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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29

案件名称

李松林与许丽华、谢星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永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永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松林,许丽华,谢星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永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温永瓯商初字第39号原告:李松林。被告:许丽华。被告:谢星玉。原告李松林为与被告许丽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8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审理。本案因被告许丽华下落不明,于同立案当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李松林及被告谢星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许丽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松林诉称:二被告系夫妻关系。二被告因经商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2009年9月5日、2009年9月21日、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50000元、40000元、50000元,共计借款180000元。二被告借款后,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共计四份。后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还款,但二被告除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四分的标准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外,对借款本金及其余的借款利息至今未还。现原告诉请法院依法判决,二被告归还原告借款180000元并负担本案的诉讼费。原告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其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的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原告的身份情况;2、二被告的公民基本身份证明二份,以证明二被告的身份情况;3、二被告的结婚登记记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的事实;4、二被告的离婚登记记录一份,以证明二被告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的事实;5、借条四份,以证明二被告分四次向原告借款共计18万元的事实。被告许丽华未作答辩,亦未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被告谢星玉辩称:一、被告谢星玉承认本案的借款总额确为180000元,但在第二笔借款发生前,被告谢星玉询问过原告,被告许丽华有无偿还第一笔借款;在得到原告认为被告许丽华已偿还第一笔借款的意见后,被告谢星玉才在第二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因此本案的第一笔借款已经偿还。同样,在第三笔借款发生前,被告谢星玉亦询问过原告,被告许丽华有无偿还第二笔借款,在得到原告认为被告许丽华已偿还第二笔借款的意见后,被告谢星玉才在第三笔借款的借条上签字确认借款的,因此本案的第二笔借款也已经偿还。对本案的第四笔借款,被告谢星玉不知情。二、被告许丽华有赌博和搞六合彩的行为,但原告明知被告许丽华有该行为,仍然向被告许丽华提供借款,故本案借款应认定为被告许丽华的个人债务,不应由被告谢星玉负担。三、本案的四笔借款的利息属高利息。虽然,被告谢星玉不知道本案借款的具体利息,但在本案第四笔借款发生后,被告谢星玉听被告许丽华说,利息每月高时付13000元,低时付10000元,从2009年11月18日至2012年5月30日止,被告许丽华已支付的利息高达355000元。故即使按月息二分计算,被告许丽华亦已多付了247000元的利息,扣除借款本金180000元后,现在被告许丽华已实际多付了67000元。综上,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谢星玉在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证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许丽华因未到庭而不能进行质证,其在答辩期内亦未提出异议,应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被告谢星玉经当庭质证,表示除对证据5中的落款时间为2009年11月18日的借条内容不知情外,对其他证据表示均无异议。现经本院审查,尚未发现上述证据存在瑕疵和疑点,依法均予以认定。综合以上认定的证据,结合原告及被告谢星玉的庭审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被告许丽华、谢星玉分别于2009年8月21日向原告李松林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09年9月5日向原告借款5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于2009年9月21日向原告借款40000元,并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被告许丽华于2009年11月18日向原告李松林借款50000元,并出具借条一份。上述借条均未约定具体的利息及借款期限。后经原告催讨,被告许丽华按月利率4%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止,但之后的借款利息及本案的借款本金二被告至今未付,故原告诉至本院。另查明,被告许丽华和被告谢星玉于1998年11月6日登记结婚,于2012年6月25日登记离婚。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因借贷形成的债权债务关系,事实清楚,证据确凿,应受法律保护。对被告谢星玉主张其对本案第四笔借款不知情及原告明知被告许丽华有赌博和从事六合彩的行为而向被告许丽华提供借款,故本案债务应属被告许丽华的个人债务及的意见,原告称其不知被告许丽华向其借款是否用于赌博或从事六合彩活动,本院认为,本案借款均发生在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被告谢星玉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其主张,故依法应认定本案债务系二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并应由二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本案借款均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在合理的期限内返还借款,现原告多次催讨,二被告直接未全额偿还原告借款,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继续偿还借款的违约责任。对于二被告已实际偿还原告多少借款的问题,被告谢星玉主张第一笔、第二笔借款早已偿还,且之后被告许丽华又高额支付了利息,并认为被告许丽华的支付金额早已超出了本案借款本金及合理利息的支付范围,但对此被告谢星玉并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原告主张二被告仅按双方口头约定的月息四分即月利率4%的标准向其支付利息至2012年1月份止;本院认为,被告的主张缺乏证据证明,本院不予采纳,原告的主张构成自认,本院予以采纳。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的相关规定,当事人之间约定利息超出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利率四倍的,法律不予保护,而本案的借款发生在2009年8月至11月份,且未约定还款期限,故参照中国人民银行于2008年12月23日公布的6个月内的年贷款利率4.86%的意见,本案依法所应保护利息的最高月利率应为1.62%。因二被告已按月利率4%的标准支付原告利息至2012年1月份止,故超出月利率1.62%部分的利息应视为支付借款本金。经计算,第一笔借款中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为27608元[(4%-1.62%)×29个月×40000元],该部分应视为支付第一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第二笔借款中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为33320元[(4%-1.62%)×28个月×50000元],该部分应视为支付第二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第三笔借款中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为26656元[(4%-1.62%)×28个月×40000元],该部分应视为支付第三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第四笔借款中支付的利息超出法律保护范围的部分为30940元[(4%-1.62%)×26个月×50000元],该部分应视为支付第四笔借款的借款本金。综上,现二被告尚欠原告借款本金为61476元(180000元-27608元-33320元-26656元-30940元),并应由二被告负责共同偿还。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许丽华、谢星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原告李松林借款61476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900元,由原告李松林负担2563元,被告许丽华、谢星玉负担1337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受理费人民币3900元,至迟在递交上诉状之日起七日内预交到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或汇至温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结算户,开户行农行温州市分行,账号:192999010400031950013,逾期不交,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孙有代理审判员  徐锵波人民陪审员  郑志巧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剑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