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温鹿民初字第176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9-29
案件名称
王满与谢尚申、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温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满,谢尚申,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温州市鹿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温鹿民初字第1762号原告:王满,男,1993年12月14日出生,汉族,住湖北省麻城市。委托代理人:张小龙、吴蓓蓓,浙江井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谢尚申,男,1979年6月6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阜南县。被告: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铅山县稽征所院内。法定代表人:何三翠,总经理。以上二被告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良辉,浙江一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住所地:江西省上饶市信州区三江大道189号。负责人:熊礼宾,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郑孜,江西东方红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满为与被告谢尚申、铅山县通达汽车运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通达汽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财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于2012年10月11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满及其代理人吴蓓蓓、被告谢尚申、通达汽运公司的共同委托代理人郑良辉、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郑孜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满诉称:2012年3月24日22时45分许,被告谢尚申驾驶赣E×××××号重型自卸货车,从本市区鞋都路由西往东行驶,行经鞋都路双屿中学前地段时,车身右侧碰撞由南向北横过道路的原告王满,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温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一大队处理,于2012年3月28日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由被告谢尚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王满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王满被送往温州手足外科医院住院治疗,被诊断为:右股骨干中上段骨折;右股骨髁粉碎性开放性骨折;右骨内侧肌,缝匠肌,右半腱肌、半膜肌、右膝关节囊破裂;左拇长屈、示、中指屈指浅肌腱断裂等,于2012年5月24日出院,住院61天。原告的伤势后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被评定为8级、10级伤残;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误工期限一期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二期误工期为60日;护理期为120日;营养期为120日。后因双方当事人对人身损害赔偿有争议,故交警支队一大队于2012年9月16日作出调解终结书。原告认为被告谢尚申驾驶车辆违反交通规则,造成原告受伤,事实清楚,应承担民事赔偿责任。被告通达汽运公司系肇事车辆的所有人(实际挂靠单位)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系肇事车辆承保单位,应在保险责任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故请求判令:1、被告谢尚申、通达汽运公司连带赔偿原告王满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误工费、���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暂计251210.64元(医疗费总额为19余万元,原告支付5万余元,票据在被告谢尚申处,无法计算,暂主张608.9元);2、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承保范围内承担先行赔付的责任;3、本案的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为此,原告王满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驾驶证、行驶证、保险单、企业信息,证明被告的主体身份;3、道路事故认定书、交通事故调解终结书,证明本案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被告谢尚申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及本案经交警部门调解无果的事实;4、门诊病历、住院病案、手术记录、报告单、出院录,医疗证明书,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住院治疗61天,医嘱建休3个月,加强营养、出院后��周复查等;5、门诊收费收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受伤花费医疗费用608.9元的事实;6、流动人口登记表、劳动合同、证明,证明原告事故发生前从事鞋业样品开发工作,并已在温州连续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生活来源、消费均在温州等事实;7、部分交通费票据,证明原告因本案交通事故花费交通费的事实;8、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协议书,证明原告伤势经鉴定为8级、10级伤残,误工期限为218天,护理期限为120日,营养期限为120日,后续治疗费需16000元等事实;9、鉴定费发票,证明原告因交通事故支付鉴定费2180元的事实。被告谢尚申、通达汽运公司辩称:对本次交通事故发生经过和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没有异议。事故发生后,原告的医疗费包括其本人支付的共计190595元,其中原告王��支付了55532元,应在本案中一并处理。被告谢尚申共计支付原告王满医疗费、躺椅费、拐杖费等合计135408元。肇事车辆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的商业三责险以及不计免赔率险,在保险范围内由保险公司承担。原告诉请的部分费用不合理。为此,被告谢尚申、通达汽运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商业险保单、交强险保单,证明车辆已投保交强险、商业三责险50万元并加保不计免赔率险,原告损失应由保险公司承担;2、收款收据、非税收入统一票据、住院发票、门诊发票、事故预交款暂存单,证明被告为原告支付的治疗费用,该费用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赔付给被告谢尚申。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情况以及车辆的投保情况没有异议,本次事故发生在保险��间内。被告支付的医疗费要扣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诉讼费、鉴定费不属于保险公司的赔偿范围。原告的诉请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先予赔偿,超出交强险部分按照责任比例在商业三责险中理赔。为此,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交强险和商业险的代抄单各一份、商业三责险条款一份,证明保险公司享有对医疗费费用的审核权、非医保费用应当剔除,本案被告谢尚申、通达汽运公司未向保险公司提供用药清单,造成保险公司无法审核医疗费的合理性、必要性以及非医保的费用的原因;2、发送保险合同的签收单,证明通达汽运公司已经签收商业险和交强险的保单,并且保险公司也已告知被告通达汽运公司免责事项,被告通达汽运公司也已知悉免责事由。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认证如下:1、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2、3、4、9,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5,被告对医疗费金额没有异议,本院对医疗费总额予以认定。对证据6,被告对流动人口登记表的三性、劳动合同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6中的单位证明,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明可与其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及劳动合同记载的内容相印证,可证明其在温州连续居住、生活、工作达一年以上,故本院对该份证据的关联性予以认定。对证据7,被告对证据的关联性有异议,金额由法院酌定。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对部分交通费票据予以认定。对证据8,被告对鉴定书的三性没有异议,但认为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再予处理。因被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2、对被告谢尚申、通达汽运公司提供��证据,原告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认为医疗费票据没有清单,无法审核其合理性。因当事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3、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提供的证据1,被告通达汽运公司对抄单的三性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被告通达汽运公司对机动车免责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对证据2,被告通达汽运公司对签收单、条款的真实性没有异议,故本院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经审理,本院认定交通事故发生的经过、交警部门的责任认定以及原告王满的伤势与原告起诉陈述一致。2012年8月30日,经温州律证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的伤残等级被评定为八级、十级;原告一期的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自受伤之日起至鉴定前一日共计158日、90日、90日;后期内固定拆除术误工、护理、营养期限分别为60日、30日、30日;后续治疗费:右股骨干中上段内固定拆除约为7000元,右股骨髁间内固定拆除约为4000元,左腕骨克氏针拆除约为5000元,合计16000元。对原告王满的合理损失,经本院审核,认定如下:1、医疗费,因医疗费票据在被告处,原告起诉时无法计算金额,诉请时主张的金额仅为票据在原告处的608.9元。原、被告双方在庭审中对原告事故发生后花费的医疗费予以核对,认可的医疗费总额为190595元,其中原告自行支付的费用为55532元,本院对该金额予以认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要求按每日3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住院治疗期间61天的伙食补助费1830元。被告对住院时间没有异议,但是认为应按15元/天的标准计算。本院认为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符合本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其要求并无过高,故对住院伙食补助费1830元予以认定。3、营养费,原告要求赔偿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只同意赔偿900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8级、10级伤残,在治疗和康复期间需适当加强营养,故对营养费酌情认定为5000元。4、后续治疗费,原告要求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赔偿其后续拆除三处内固定的医疗费共计16000元。被告认为原告的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处理。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现内固定在位,后续需拆除内固定,该费用必将发生,且鉴定机构对该费用已给予一个参考金额,三处治疗费共需16000元,为免诉累,该费用可在本案中一并处理,故本院对后续治疗费1600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要求按浙江省全社会在岗职工平均工资35731元/年的标准赔偿其一期、二期共计120日���护理费11747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计算的标准过高,且只同意赔偿其60天的护理费。本院认为原告的护理期限已经鉴定机构评定,一期护理期限为90日,二期护理期限为30日,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期限予以认定,原告诉请标准符合法律规定,故本院对原告的护理费11747元予以认定。6、误工费。原告要求按每月3500元的标准赔偿其一期及二期治疗期间共计218日的误工费25433元。被告对原告一期治疗期间的误工期限计算到定残前一日158天无异议,但对二期的误工费不同意赔偿,且认为原告误工费的计算标准应按全省制造业平均工资计算。本院认为被告的异议成立,原告的伤势已被评定为残疾,并给予计算残疾赔偿金,故对定残后的二期误工费不再予以计算。原告虽提供了工作及工资证明,但原告未提供其事故发生后实际减少的收入情况或近三年的平均收入情况,���其误工费计算标准应按上一年度制造业的平均职工工资每年29645元的标准计算,故本院认定原告的误工费为29645元/年÷365天×158天=12833元。7、交通费。原告要求赔偿2000元,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到医院就诊及住院期间其陪护人员在陪护中的支出,该费用实际存在,故本院对交通费酌情认定为1000元。8、残疾赔偿金,原告要求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赔偿其八级、十级伤残的残疾赔偿金30971元/年×20×32%=198214.4元,被告认为原告系农村居民,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在事故发生前已经终止,虽有单位证明、工资证明,但是没有相应的纳税证明,只同意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本院认为,根据原告提供的流动人口登记表记载的信息,原告至少从2010年1月起在温州务工,结合其所提供的劳动合同、单位证明,可认定原告在事故发生前在温务工一年以上。因原告的经常居住地和主要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故其残疾赔偿金可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本院对其残疾赔偿金198214.4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要求赔偿20000元,并选择在交强险范围内先予赔偿。被告认为原告要求赔偿的金额过高。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给其身心带来痛苦,故本院对该损失酌情认定为13000元。10、鉴定费2180元,被告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11、残疾辅助器具费,即拐杖费用100元,已由被告谢尚申支付,本院予以认定。12、住院陪护期间的躺椅费245元,已由被告谢尚申支付,原告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以上原告王满的损失合计为452744元。被告谢尚申在庭审中陈述其已支付原告医疗费、躺椅费、拐杖费共计135408元。原��对该金额无异议,本院予以认定。另查明,赣E×××××号车辆在发生事故前已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保险限额为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及不计免赔率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交强险保险条款约定: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本院认为:本案系机动车与行人间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的人身损害赔偿纠纷,被告谢尚申驾驶的车辆已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损失在交强险保险范围内应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先予赔偿。根据交强险的赔偿范围,原告的医疗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后续治疗费,应在交强险1万元的医疗费赔偿限额内赔偿,原告的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残疾辅助器具费应在交强险11万元的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予以赔偿,原告的上述损失总额均已超过交强险的赔偿限额。故被告人保财险公司在交强险范围内应赔偿10000元+110000元=120000元。因该事故已经交警部门责任认定,由被告谢尚申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负事故的次要责任,故对原告超出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452744元-120000元=332744元,本院酌情认定由被告谢尚申承担80%的赔偿责任,计332744元×80%=266195元。因被告谢尚申已支付原告赔偿款135408元,故原告剩余的赔偿款为266195元-135408元=130787元。因肇事车辆还在被告人保财险公司投保了50万元的商业三责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的规定,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者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人赔偿保险金,为即时救助受害者,故对超过交强险赔偿范围的损失可由保险公司根据商业三责险约定的条款在保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付。因被告谢尚申剩余需支付的款项为130787元,远低于商业三责险的保险限额,故原告的剩余赔偿款可由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直接支付。被告人保财险公司辩称,原告的医疗费需剔除非医保用药的费用,由被告谢尚申自行承担。本院认为,非医保用药的费用与原告的诉求无关,故本院对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的辩称不予采纳。被告谢尚申已支付的款项由其自行向被告人保财险公司理赔。原告诉请要求被告赔偿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后续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交通费、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鉴定费等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对赔偿请求中不合理的部分本院予以适当调整。被告因赔偿金额所发表的意见,有一定的法律和事实依据,本院予以部分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条、第二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饶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付原告王满交强险和商业三责险保险金共计250787元(上述款项直接汇入原告王满在中国建设银行瓯海区支行的帐户:62×××26);二、驳回原告王满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34元,由原告王满负担280元,被告谢尚申负担1654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义务的一方当事人如不履行判决确定的义务,另一方当事人应当在判决书确定义务履行之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审 判 长 韩若冰审 判 员 戴 谊人民陪审员 蔡 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乓乓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