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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安白民初字第12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3-23

案件名称

南某某与王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安图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图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某某,王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四条,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吉林省安图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安白民初字第126号原告南某某,男,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两江镇江南村。被告王某某,女,汉族,无职业,现住安图县两江镇江北村。原告南某某诉被告王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万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双方当事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于2006年相识,恋爱期间双方感情尚好。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无子女,现由于感情不和,债务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故诉讼来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婚后原、被告无子女。无共同财产。被告辩称:我不同离婚,我们还有感情。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原告向本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告的身份;2.结婚证一本,证明原、被告于2008年1月22日在安图县民政局登记结婚,结婚证字号为:吉婚结字0708002054。3.财产清单一份,证明原、被告无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未向本院提供证据。经庭审质证,对原告向本院提供的证据1、2,因被告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被告异议认为,我们夫妻有共同财产,海信电视机一台、新飞冰箱一台,美的微波炉一台、衣柜两组合、沙发三个(一组)、出租车油补贴钱(2012年7月份-11月份,5000元)。原告对被告异议无意见。因此,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予采信。本院经庭审质证采信的证据及到庭当事人庭上陈述,综合认定如下事实:原、被告于2006年自由恋爱相识,恋爱期间感情挺好,2008年1月22日登记结婚,婚后因生活所需,原、被告负债较多,且多数债务来自于被告家,为此原、被告产生矛盾,并于2012年12月末的一天,夫妻双方发生争吵并撕扯后原告回父母家居住至今。现原告以婚后被告不孝顺父母、不信认原告、因为种种家庭琐事导致感情不合,债务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诉讼费由原告承担。本院认为,原、被告系自由恋爱成婚,婚姻基础比较牢固。原、被告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因生活所需而负债是正常的事,只要夫妻双方团结一致,脚踏实地,努力工作,困难是暂时的。现原告以婚后被告不孝顺父母、不信认原告、因为种种家庭锁事导致感情不合,债务纠纷导致无法继续共同生活下去为由,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条、第三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南某某与被告王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吉林省延边朝鲜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万斌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张永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