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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宁行终字第3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14

案件名称

吕新芳与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不服行政处罚决定行政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京市

案件类型

赔偿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吕新芳,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

全文

(2013)宁行终字第30号吕 新 芳 诉 南 京 市 客 运 交 通 管 理 处 交 通 行 政 处 罚 及 行 政 赔 偿 一 案 行 政 判 决 书上诉人(原审原告)吕新芳,女。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上诉人吕新芳因诉被上诉人南京市客运交通管理处(以下简称市客管处)交通行政处罚及行政赔偿一案,不服南京市白下区人民法院(2012)白行初字第109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2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九条的规定,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4日10时39分,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在南京火车南站地区执法巡查时,发现原告驾驶出租车在送站坪带客。被告通过GPS定位,于当日11时许在本市文体路将原告查获,经现场调查,被告决定对原告的服务证和出租车进行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当时出租车车身有擦痕,右后门有凹痕。当日15时13分,被告单位执法人员对原告进行了询问,原告陈述其当日上午在南京南站送客后,在下桥口处带了一男子,后突然想起这里不给带客,前行十米后将该名乘客放下,驶离。2012年5月8日9时20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因其涉嫌在运营站点私自揽客,站外带客行为,违反了《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的规定,依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被告拟对其作出罚款800元的处罚决定。并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举行听证。当日9时25分,原告签署陈述申辩书,书面确认其对处罚内容无异议,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要求被告尽快处罚。当日9时40分,被告向原告送达了宁交客罚(2012)1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随后被告解除了对原告的服务证和出租车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并于当日10时45分将车辆发还原告。后原告与其丈夫朱执去停车场取车时,因车辆损坏问题与停车场发生矛盾,于当日12时5分报警求助。当日下午原告缴纳了罚款800元。2012年5月10日8时,原告丈夫朱执将苏AB47**号出租车送往北京现代汽车江苏万帮特约服务店维修,至2012年5月11日12时维修结束,共花费维修费2460元,其中右后门作漆300元、右后门整形50元、检查安全气囊灯亮并更换安全气囊电脑2110元。原告不服上述宁交客罚(2012)1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向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申请行政复议,同时提出了行政赔偿要求。南京市交通运输局经审理,于2012年7月5日作出宁交行复字(2012)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诉处罚行为。原告仍不服,提起行政诉讼。原审法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告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管理机构,负有查处公共客运市场违法运营行为的法定职责。根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遵守“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的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上述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告在调查取证的基础上,认定原告于2012年5月4日驾驶出租车在南京南站实施了在运营站点站外带客的违法行为。被告在向原告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告知原告有权陈述、申辩和要求听证后,在原告书面确认对处罚内容无异议,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的情况下,于2012年5月8日作出宁交客罚(2012)1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原告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被告在具体行政行为的实施过程中,对原告的服务证和出租车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不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行政机关及其工作人员在行使行政职权时有侵犯财产权情形的,受害人有取得赔偿的权利。对于原告主张的车的维修费2460元,原审法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车辆照片和本院调取的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的接处警工作登记表能够证实其中安全气囊灯闪的损坏在2012年5月8日原告从停车场领取车辆前已经发生,被告对因此产生的检查安全气囊灯亮并更换安全气囊电脑费用2110元应予赔偿。对于原告主张的2012年5月10日8时至2012年5月11日12时车辆维修期间的停运损失,被告只应对与其过错有关的检查安全气囊灯亮和更换安全气囊电脑期间的停运损失承担赔偿责任。结合南京出租汽车暨汽车租赁协会出具的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和北京现代汽车江苏万帮特约服务店就车辆维修的技术性问题向原审法院提供的咨询意见,酌定被告赔偿原告半天停运损失3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赔偿法》第四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一、被告市客管处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赔偿原告吕新芳车辆维修费2110元,停运损失费300元,合计2410元。二、驳回原告吕新芳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吕新芳负担。上诉人吕新芳上诉称,原审判决事实不清。1、事发当时上诉人劝说乘客下车并空车驶离,涉案车辆损坏、被上诉人因追寻而限制上诉人约40分钟人身自由等事实,均因被上诉人未将能够证明案件事实的完整的音频、视频证据材料提交,致使原审法院未认真甄别,系认定事实不清。2、上诉人因营运车辆被扣停业损失实际为4天,上诉人“放弃陈述、申辩”、缴纳罚款、接受处罚,并非自己本意,是因为被上诉人胁迫所致。上诉人只有在履行上述手续后,才能领取被扣车辆、违法行为通知单、行政处罚决定书等。3、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罚款800元,是在法定幅度内上限的行政处罚,未充分考量上诉人自行中止站外带客的事实,显失公正。4、以南京市出租车行业近期营业数据统计分析营业收入为依据,被上诉人应当赔偿造成停业4天半的营运损失2700元、扣存车辆期间损坏车辆的修理费2460元、车门字面标识恢复20元、修车停运损失费900元,合计人民币6080元。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行为,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赔偿上诉人6080元经济损失并承担一、二审诉讼费。被上诉人市客管处辨称,原审判决就被诉行政处罚行为部分的判决正确。原审法院关于行政赔偿部分的判决错误。在卷证据证实,被上诉人在接受车辆以前,车辆的损伤部位已经存在,并非由被上诉人所导致。因此原审判决被上诉人承担赔偿被上诉人修理费2110元,停运损失费300元,缺乏事实依据。综上,请求二审法院依法判决。原审被告市客管处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1、2012年5月4日现场调查笔录,用以证明被告现场查获原告违法营运的事实;2、对原告的询问笔录,用以证明被告履行了对原告进行调查的义务以及原告实施的违法行为;3、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用以证明证据登记保存内容;4、解除证据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用以证明被告在法定期限内解除了证据先行登记保存措施,并将苏AB47**号出租车交还原告;5、违法行为通知书及其送达回证、陈述申辩书,用以证明被告依法履行了行政处罚告知义务,原告对处罚内容没有异议并放弃陈述申辩权的事实;6、行政处罚决定书及其送达回证,用以证明被告对原告作出的行政处罚的具体内容;7、现场视频,用以证明原告在南京火车南站地区站外带客的现场情况和被告在本市文体路接手苏AB47**号车时车辆的损坏情况;8、罚没款专用收据,用以证明原告自动履行了缴纳罚款的义务;9、南京市交通运输局行政复议决定书,用以证明复议机关维持了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并且未支持原告的行政赔偿请求。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供的法律依据有:《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第六十四条第(四)项。原审庭审后,原审被告向原审法院提交了证人田甜的书面证言,用以证明原告主张的车辆损坏在被告接手车辆时即已存在。原审原告向原审法院提交的证据有:1、照片两张,用以证明被告所有执法人员的办公桌面都有“以上已看过,属实,放弃陈述申辩”的格式化内容,所有的受处罚人都必须签署这一内容作为结案的先决条件;2、GPS入网协议、入网登记表及发票,用以证明出租车从业人员与被告之间产生事实争议时,如证据不完整,可以调看相关记录;3、行政处罚缴款通知书,用以证明原告已经缴纳了罚款;4、车辆停放交接单,用以证明原告于2012年5月8日下午拿车时,发现车辆有损坏;5、出租车营业收入证明,用以证明原告的营运损失;6、出租汽车驾驶员营运服务考核计分通知单,用以证明被告还给予原告计10分的处罚;7、机动车维修费用结算清单及发票,用以证明车辆修理费2460元;8、收据,用以证明原告修车后为恢复出租车标贴花费20元;9、江苏万帮汽车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用以证明车辆送修时间为2012年5月10日上午8时;10、被告在行政复议阶段的答辩书及被告单位执法人员所作的现场检查情况说明,用以证明被告在本次诉讼中的答辩内容不是事实,被告没有向法庭出具全面客观的证据;11、车辆照片5张,用以证明车损情况。原审法院依职权向南京市公安局栖霞分局迈皋桥派出所调取了2012年5月8日原告丈夫朱执的报警记录。以上证据、依据均已随案移送本院。本院经审查,原审法院从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三个方面对双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了审查,原审认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对于原审法院认定的案件事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被上诉人市客管处作为本行政区域内的运输管理机构,负有查处公共客运市场违法运营行为的法定职责。《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四十条第(五)项规定,出租汽车运营中,驾驶员应当在运营站点按照规定进站排队,服从调度,按序带客,不得私自揽客、站外带客;在出租汽车停靠站或者允许停车的路段停车上下客,不得滞留候客。《南京市公共客运管理条例》第六十四条第(四)项规定,出租汽车驾驶员违反第四十条规定的,可处以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本案中,被上诉人经调查取证,认定上诉人于2012年5月4日驾驶出租车在南京南站实施了在运营站点站外带客的违法行为。之后,被上诉人向上诉人送达了违法行为通知书并履行相关告知义务,上诉人经书面确认对处罚内容无异议,并自愿放弃陈述、申辩权和要求听证的权利。2012年5月8日被上诉人对上诉人作出宁交客罚(2012)10049号行政处罚决定书,决定给予上诉人罚款800元的行政处罚。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未充分考量其自行中止站外带客的事实、处罚显失公正等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综合全案证据,针对上诉人的站外带客违法行为以及拒绝接受检查的情形,科以其800元的罚款,系在100元以上1000元以下罚款的法定处罚幅度内,不存在显失公正情形,故对上诉人的观点本院不予采纳。对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在行政程序中胁迫其放弃陈述、申辩权的上诉意见,本院经审查认为,在卷证据不能有效证明其上述观点,故本院不予采纳。综上,被诉处罚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行政程序合法,处罚幅度适当。被上诉人对上诉人的服务证和苏AB47**号出租车采取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处罚法》第三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但同时,被上诉人对先行登记保存的证据亦应负有妥善保管的义务。因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中造成上诉人财产损坏的,被上诉人应当承担行政赔偿责任。在卷证据证实,上诉人所有的出租车安全气囊灯闪的损坏,发生于被上诉人的证据先行登记保存之后。在被上诉人缺乏反驳证据的情况下,原审法院判决被上诉人赔偿对上述车辆检查安全气囊灯并更换安全气囊电脑费用2110元和因修理造成半天停运的损失300元,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撤销原审判决和被诉处罚行为,因缺乏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要求判令被上诉人赔礼道歉的请求,因被诉处罚行为合法,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赔偿其造成停业4天半的营运损失2700元、车门字面标识恢复20元、修车停运损失费900元的上诉请求,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亦不予支持。被上诉人认为原审判决其承担行政赔偿责任错误的主张,因缺乏事实根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原审判决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吕新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赵雪雁审判员  陶伟东审判员  吴春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羿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