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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涉民初字第10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石某甲,康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涉民初字第108号原告石某甲,农民。委托代理人常祥斌,河北苗建国律师事务所阳邑办事处法律工作者。被告康某某,农民。原告石某甲与被告康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被告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原及其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2008年相识并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当年生育女儿石某乙。2011年被告迷恋网上生活,彼此间产生矛盾。2011年3月份被告离家出走,抛弃年幼的女儿,背叛了夫妻间的情谊。为此原告提起诉讼,请求法院判决离婚,要求抚养女儿,被告承担抚养费和分割共有财产。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如下证据:1、结婚证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夫妻关系;2、婚生女儿的出生证明;3、涉县木井乡西豆庄村委会证明一份,证明被告不在家。被告未答辩和提交证据,也未参加本案庭审。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相识确定恋爱关系,于2010年5月23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尚好,当年8月28日生育女儿石某乙,现随原告一起生活。2012年农历3月份原、被告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被告外出,5、6月份被告曾回家一趟,现至今未回。为此原告以感情不合为由于2013年1月17日提起离婚诉讼。本院认为,原、被告经长时间恋爱登记结婚,婚后且生育女儿,双方具有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感情较好,从2012年3月份双方因生活琐事产生矛盾,导致被告离家外出,夫妻感情并未彻底破裂。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因本案中原告未提供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相关证据,故对原告离婚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石某某与被告康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石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彦花审 判 员  王金海人民陪审员  张富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江文海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