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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丰民初字第6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某,丁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丰南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丰民初字第611号原告徐某某,女,1986年10月29日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委托代理人李维,河南熙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丁某某,男,1978年1月4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唐山市。原告徐某某与被告丁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张祥全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李维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丁某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某某诉称,原、被告于2003年在外打工期间结识并恋爱,随后共同生活。2005年生一男孩,2009年补办结婚手续。由于双方婚前缺乏了解,结合后双方发觉在性格上、语言上,有较大差异,虽经磨合,相互谅解也难以缓和。因此,导致二人经常生气打架,由其近年来被告不务正业,性格暴躁,夫妻双方矛盾频繁不断,致使双方感情彻底恶化。为此,故依法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人民法院根据事实,依照相关法律,判决原、被告离婚,依法维护原告的正当权益。被告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双方于2003年相识并恋爱,后共同生活,2006年11月5日生育一男孩,丁某某。于2009年1月13日在唐山市某某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因家庭琐事双方发生矛盾,原告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唐山市某某民政局婚姻登记处结婚证明、唐山市某某派出所户籍证明信及证人证言等证据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数年并生育子女,有一定感情基础,双方均应珍惜夫妻感情,相互理解、互相包容,共同维系家庭和睦。并无证据证实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被告离婚。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0元,由原告徐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张祥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崔治国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