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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3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2

案件名称

邓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8)

法院

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深宝法刑初字第1039号公诉机关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6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3年1月30日被逮捕。现押于深圳市宝安区看守所。深圳市宝安区人民检察院以深宝检公二诉(2013)66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派代理检察员赖正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6日15时许,被告人邓某伙同“飞哥”(另案处理)经预谋后携带工具来到深圳市宝安区沙井街道洪田某小区实施盗窃。邓某使用工具先后撬开被害人蒲某居住的A某房、刘某居住的A某房、卜某居住的A某房、詹某居住的B某房实施盗窃,在受害人蒲某、刘某居住的房间各盗走手机两部,在另两个房间未盗走物品。经鉴定,被盗四部手机价值人民币8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邓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相关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邓某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认罪态度较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本院依法从轻处罚。鉴于赃物已缴获,本院酌情从轻处罚。综合考虑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认罪态度及社会危害性,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2月26日起至2013年12月25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罚金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王    灿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叶剑敏(兼)书 记 员 李  玉  婷声明:本网站公布的裁判文书仅供阅读参考,正式文本以生效裁判文书正本为准,其他网站不得转载!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