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温瑞刑初字第54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5-19
案件名称
杨某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7)
法院
瑞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瑞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温瑞刑初字第549号公诉机关浙江省瑞安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某,无业。曾因盗窃分别于2009年7月12日、2010年10月18日被行政拘留十日、十五日;因盗窃于2010年11月29日被决定劳动教养一年。现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1月2日被抓获,次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瑞安市看守所。瑞安市人民检察院以瑞检刑诉(2013)2012-309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谢盈盈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瑞安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10月25日左右的一天1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陈某甲、彭某(均另案处理)事先预谋进行扒窃,被告人杨某携带镊子窜至瑞安市塘下镇鲍三村菜场贵州点心店对面的水果摊旁,用镊子扒窃一名男青年裤兜内的人民币94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陈某甲、彭某、田某、施某、刘某、陈某乙的证言、辨认笔录、检查笔录、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劳动教养决定书、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抓获经过、物证镊子一把、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扒窃他人财物,其行为已触犯刑律,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有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为严明国法,惩罚犯罪,保护公私财产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管理秩序,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1月2日起至2013年5月1日止。)二、责令被告人杨某退赔人民币940元,返还给被害人。退赔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三、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镊子一把,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蔡丽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林海伟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