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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奎刑初字第11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2

案件名称

刘某甲、刘某乙等犯非法经营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潍坊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甲,刘某乙,杨某

案由

非法经营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三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奎刑初字第113号公诉机关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刘某甲。2012年6月17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付树范、邵成娜,山东王杨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刘某乙。2012年8月8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9日被取保候审。辩护人刘国增、尹兴哲,山东国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杨某。2011年12月2日因涉嫌犯非法经营罪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27日被取保候审,2012年7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潍坊市看守所。辩护人方强、杨景超,山东潍州律师事务所律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以奎检刑诉(2013)12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刘某甲、刘某乙、杨某犯非法经营罪,于2013年1月2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香萍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刘某甲及其辩护人付树范、邵成娜,被告人刘某乙及其辩护人刘国增,被告人杨某及其辩护人杨景超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自2010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购进成品假烟或购进原材料在自己家中制造假哈德门(软)、哈德门(硬)、软白红梅、软黄红梅、大前门等卷烟,先后销售至山东省寿光、日照、淄博等地牟利,销售价值人民币168392元。一、2010年11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向王某、康某(均已判刑)销售哈德门(软)、红梅(软黄)、红梅(软顺)等品牌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47560元。二、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银行打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刘某甲购买软哈德门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7352元销售牟利。三、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银行打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刘某甲购买软哈德门、红梅品牌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3480元销售牟利。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提供了以下证据: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书证,鉴定意见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刘某乙的行为均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的规定,构成非法经营罪。提请本院依法惩处。三被告人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及罪名均无异议。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甲与王某的交易数额应为14210元。被告人刘某甲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可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杨某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初犯,社会危害性较小,依法应从轻处罚。被告人刘某乙的辩护人辩称被告人刘某乙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依法可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自2010年底以来,被告人刘某甲多次购进成品假烟或购进原材料加工制造假哈德门(软)、哈德门(硬)、软白红梅、软黄红梅、大前门等卷烟,先后销售至山东省寿光、日照、淄博等地牟利,销售价值人民币141842元。一、2011年3月至2011年5月,被告人刘某甲向王某、康某(均已判刑)销售哈德门(软)、红梅(软黄)、红梅(软顺)等品牌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21010元。二、2010年11月至2011年7月,被告人刘某乙通过银行打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刘某甲购买软哈德门、红梅品牌的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63480元,并全部用于销售牟利。三、2011年2月至12月,被告人杨某通过银行打款、物流发货的方式向刘某甲购买软哈德门伪劣卷烟价值人民币57352元,并全部用于销售牟利。上述事实有下列经过当庭质证、认证,本院予以确认的证据予以证实:(一)书证1、王某手机短信照片,证实被告人刘某甲通过短信告知其账号、户名。2、发货运单一宗,证实王某从刘某甲处购进卷烟18件。3、中国农业银行明细查询,证实王某农行账号存入明细。4、银行汇款、转账凭证,证实王某交易时通过网银转账、银行转账共计21010元。5、奎文区烟草专卖局《检查(勘验)笔录》、《先行登记保存通知书》,证实烟草专卖人员查获王某、康某发运的卷烟。6、奎文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罪犯王某、康某分别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有期徒刑七个月缓刑一年。7、山东省公安厅《关于刘某甲非法经营烟草案管辖权问题的批复》,证实山东省公安厅同意由潍坊市公安局奎文分局管辖该案。8、户籍信息,证实三被告人均系成年人犯罪。9、电话查询记录,证实三被告人均无前科。10、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5月3日,公安机关办理王某贩卖假烟一案时,王某交代其通过互联网联系到河南三名烟贩,并从其手中购进哈德门等价值约6万元的假烟进行贩卖。民警根据线索,于2012年6月16日在河南省许昌市襄城县一汽车修理站,将被告人刘某甲抓获,后对被告人杨某进行传唤,并根据被告人刘某甲的交代,于同年8月8日,将被告人刘某乙抓获。经讯问,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刘某乙对其犯罪事实供认不讳。11、寿光市公安局扣押物品清单,证实2011年12月2日扣押被告人杨某哈德门卷烟330条。12、被告人杨某被查获时的照片,证实被查获时的状况。13、寿光市烟草专卖局出具的证明,证实被告人杨某被查获的卷烟系假冒且伪劣卷烟及未在该局办理烟草专卖零售许可证。14、查询存款通知书,证实调取户名张彩的账户62×××19、户名王某的账户62×××17;户名龙某的账户62×××52、账户62×××18的存款记录情况,证实被告人刘某甲分别与王某、杨某、刘某乙等的交易情况。(二)证人证言1、证人程某的证言,证实其丈夫刘某甲自2010年底开始在向山东潍坊、日照等地贩卖过假烟。2、证人王某的证言,证实我从河南平顶山一男子那里买了一些假烟,我们从2011年3月份开始交易了六七次,总共有1650条左右。我们银行账户转款。这些烟都让我卖了。3、证人刘某丙的证言,证实2012年春天,其对象刘某乙的让其到马家村给一个姓王的男子送了两次烟。4、证人韩某、傅某、吴某、毛某、付某、朱某的证言,均证实其从杨某那里购买卷烟。(三)被告人供述1、被告人刘某甲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0年11月份开始贩卖哈德门(软)、哈德门(硬)、红梅(软白)、红梅(软黄)、大前门等假烟。这些烟我主要销售到了日照、潍坊、淄博等地。日照客户是王某和他女朋友(康某)。我们是2011年2月份通过互联网认识的。我与他总共交易了七、八次约2400条。我们通过物流发烟,往我银行卡上打烟款。我的银行卡账号是:62×××17(账户名是王某);王某的卡号是62×××17,账户名是王某。潍坊客户是寿光的(指杨某),我俩是2011年3月份通过QQ认识的。用的是户名龙美如的卡,账号是62×××52,共交易了13笔54152元,另外用王某银行卡的交易了3200元。2011年3月份,我和淄博客户通过QQ认识的,然后通过电话交易假烟,我俩总共交易了软哈德门约有110箱5000多条,5箱硬哈德门300条。这些烟一小部分是我处购进烟丝、卷烟纸等材料,再到村里加工成品卷烟处或者直接在我家里加工;另一部分是直接从邻村购买成品卷烟。2、被告人刘某乙的供述,证实2010年11月份我通过QQ联系到河南一个烟贩交易假烟,买的烟我都卖出去了。我们交易的次数很多,具体的情况记不清了。他通过物流公司发货给我,货到后我再通过银行给他打款。从交易明细上看,共打烟款63480元。3、被告人杨某的供述,证实我是从2011年3月份开始贩卖假烟的,我贩卖的是哈德门(软)假烟,共约2700条。我总共赚了约2万元钱。(四)鉴定意见1、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哈德门(软)、红梅(软顺)、红梅(软黄)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2、山东省烟草质量监督检测站《鉴别检验报告》,证实送检哈德门(软)系假冒注册商标且伪劣卷烟。(五)辨认笔录经刘某乙辨认,9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卖给其卷烟的男子;经刘某丙辨认,6号照片上的男子即为卖给其卷烟的男子。本院认为,被告人刘某甲、杨某、刘某乙违反烟草专卖规定,非法经营烟草专卖品,情节严重,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经营罪,应予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成立。关于被告人刘某甲的辩护人辩称起诉书指控的第一笔犯罪数额过高的辩护意见,经查,根据公安机关调取的被告人刘某甲账号62×××17的交易明细及王某的转账凭证,其中有21010元能相互印证,足以认定。对于其余数额26550元,仅有刘某甲的账户明细中与日照交易点的交易记录,被告人刘某甲供称其与日照交易的全部金额均是与王某发生,但没有其他的书证印证,也与王某的供述无法印证,故对该笔犯罪数额以21010元认定为宜。关于三被告人的辩护人均辩称被告人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较好,无前科劣迹,可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符合本院查明的事实,依法予以采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刘某甲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80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2年6月17日起至2013年6月16日止;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二、被告人刘某乙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三、被告人杨某犯非法经营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0元(缓刑考验期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张敏洁审 判 员  姜 浩人民陪审员  王清敏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马晓丽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