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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5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2

案件名称

田某与杨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田某,杨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湖州市南浔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湖浔双民初字第52号原告:田某。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委托代理人:董旭燕。被告:杨某甲。原告田某为与被告杨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于2013年3月7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胡震四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判决。原告田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克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原告田某起诉称:原、被告于1995年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在湖州市南浔区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因原、被告经历、地域、民族及文化背景均不同,性格各异,双方常为家庭琐事发生争吵,且双方分室居住至今已有8年。原告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请求判令原、被告离婚;婚生子杨某乙随被告杨某甲共同生活,由被告承担抚养费。被告杨某甲未作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证据。原告为支持其诉请,向本院提供证据如下:1、《结婚登记申请书》、《审查处理结果》及《证明》各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的事实。2、《人口信息》1份,用以证明原、被告婚生子杨某乙于1996年6月26日出生的事实。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湖州市石淙镇人民政府登记结婚,××××年××月26生育一子,取名杨某乙。婚后,双方因琐事发生矛盾,以致纠纷成讼。以上事实,由原告的当庭陈述及原告提供的证据1、2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自愿登记结婚,应认定婚姻基础较好。导致纠纷的原因是在婚后夫妻共同生活中,原、被告为琐事发生矛盾,而矛盾产生后,又未能及时沟通化解,从而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以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请求判令与被告离婚,但在庭审中未能提供充足的证据予以证实。鉴于若离婚后将有可能给家庭、子女带来不幸,斟酌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引诉之因、有无和好的空间等因素综合考虑,若原、被告珍惜以往的夫妻感情,夫妻间增加沟通与交流,互相谅解、互相尊重,正确处理家庭矛盾,原、被告夫妻关系尚有和好可能。故原告请求与被告离婚的主张,本院不予准许。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田某请求与被告杨某甲离婚,不予准许。案件受理费人民币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50元,由原告田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湖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胡震四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徐琼花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