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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涧刑公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6-08

案件名称

韩某某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某某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涧刑公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韩某某,男。2012年12月7日因涉嫌诈骗犯罪被洛阳市公安局天津分局取保候审。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洛涧检刑诉(2013)2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姚玉品、盛迎宾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洛阳市涧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2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黄涛(已判决)在涧西区景华路“盛德美”超市附近利用一部“苹果”4代手机模型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部蓝色诺基亚N9手机及200元现金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为3505元。案发后,被骗诺基亚N9手机及现金200元已退还被害人金某某。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虚构事实、隐瞒真相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系共同犯罪。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之规定判处。被告人韩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不持异议,自愿认罪。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13时许,被告人韩某某伙同黄涛(已判决)在涧西区景华路“盛德美”超市附近利用一部“苹果”4代手机模型将被害人金某某的一部蓝色诺基亚N9手机及200元现金骗走。后被告人韩某某于2012年12月7日到公安机关投案。经鉴定,被骗手机价值为3505元。案发后,被骗诺基亚N9手机及现金200元已退还被害人金某某。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黄涛的证言,被害人金某某的报案材料及陈述,证人黄振华的证言,公安机关出具的辨认笔录、接受和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抓获经过、投案说明、情况说明,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及被告人韩某某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资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宣读、出示、质证,各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且证据来源合法,可以作为定案根据。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手段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的指控成立。本案系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犯罪后,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所犯罪行,系自首,对其依法予以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事实、情节及社会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韩某某犯诈骗罪,单处罚金五千元。(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范映晖人民陪审员  孟亚平人民陪审员  李春芳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会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