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16
案件名称
刘中辉盗窃罪刑事裁定书
法院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深圳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深中法刑二终字第304号原公诉机关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男。因本案于2012年11月11日被抓获,同日被刑事拘留,于2012年12月1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深圳市南山区看守所。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审理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刘某某犯盗窃罪一案,于2013年1月29日作出(2013)深南法刑初字第186号刑事判决。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2年10月10日3时许,被告人刘某某从深圳市南山区××花园×栋×房,攀爬下水管道进入××花园×栋×房,趁被害人周某芝熟睡之机,盗走周某芝放在电脑桌上的笔记本电脑一台。经鉴定,该笔记本电脑价值人民币1550元。2012年11月11日2时许,刘某某再次攀爬下水管道进入南山区××花园×栋×房时被发现。当日4时许,公安机关在××花园×栋×房将刘某某抓获,当场缴获上述被盗笔记本电脑。证明上述事实的证据有涉案电脑照片、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搜查笔录、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发票、抓获经过、缴获经过、被告人身份信息等物证、书证,证人周某洪、薛某霞、姚某纯、邓某燕的证言,被害人周某芝的陈述,被告人刘某某的供述,价格鉴定意见,现场勘验检查工作记录,辨认笔录等。原判认为,被告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以盗窃罪判处被告人刘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宣判后,原审被告人刘某某上诉提出其认罪态度好,有主动退赃;系初犯,电脑鉴定价格偏高;请求再从轻判处。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一致,原审判决所采信的证据已当庭质证,经本院审理未发生变化,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刘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入户窃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关于上诉人刘某某提出其有主动退赃及鉴定价值偏高的上诉理由,经查,被盗物品系抓获上诉人时缴获的赃物,已依法发还给被害人,不属主动退赃;本案物品的价格鉴定意见系由有法定鉴定资质的机构和鉴定人依法定程序作出,经审查并无不当,上诉人对鉴定意见的异议本院不予支持。鉴于原判已综合考虑其犯罪情节和认罪态度等予以量刑,其以相同理由请求再从轻处罚,本院不予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林 福 星审判员 涂 平 一审判员 张 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陈敏(兼)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