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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南法民初字第059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9

案件名称

牟元新、牟丽娟与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牟元新,牟丽娟,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

全文

重庆市南岸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南法民初字第05945号原告牟元新,男,汉族,1958年6月19日出生。原告牟丽娟,女,汉族,1985年2月1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孙世林,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朱磊,重庆瀚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敦厚街50号,组织机构代码78420644-4。法定代表人杨南庭,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李然,重庆智圆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牟元新、牟丽娟与被告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牟元新、牟丽娟的委托代理人孙世林和被告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然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牟元新、牟丽娟诉称:原被告签订了《商品房买卖合同》,就房屋位置、面积、单价、交房时间、办理房地产权证时间、逾期办证违约金计算方式等事项明确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却违反合同约定延迟办理产权证。根据合同及法律规定,被告应当支付逾期办证违约金,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1、被告支付逾期办理房地产权证违约金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辩称:原告实际接房日期为2011年10月3日,办证日期为2011年11月23日,在合同约定的办证期限内,故被告未违约。原告牟元新、牟丽娟为证明其诉讼请求,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发票,拟证明应从合同约定的接房时间,而不是从实际接房日起算违约金。被告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对原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被告重庆佑山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为证明其辩称理由,向本院举示如下证据:入伙会签单、房屋质量保证书、业主情况登记表、业主接房文件物品签收清单、治安消防责任书、房屋交接记录表、产权登记受理表,拟证明原告实际接房日期和被告为原告办证日期。原告对被告举示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对当事人所举示证据的真实性、关联性、合法性,本院将结合案件情况予以综合认定。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4日,原告(乙方)与被告(甲方)签订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约定:乙方购买位于重庆市南岸区海棠溪街道36号房屋,建筑面积85.2平方米,房屋总价为422701元。出卖人应当于2011年4月30日前将已进行竣工验收备案登记的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在商品房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由双方向房屋所在地土地房屋登记机构提出办理本商品房《房地产权证》的申请,提交土地房屋登记机构规定的相关资料,并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支付了全部购房款。2011年10月3日,原告牟元新、牟丽娟就涉案房屋办理了接房手续。2011年11月23日,涉诉房屋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上述事实有当事人提供的证据材料和法庭陈述为佐证。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重庆市商品房买卖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未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合同当事人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约履行了向被告交付房屋价款的义务,被告亦应当履行协助原告办理房屋权属证书之义务。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房屋实际交付之日起60日内协助原告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本案中,原告于2011年10月3日办理接房手续,而涉诉房屋于2011年11月23日即取得土地房屋登记机构出具的登记受理单,故被告并不存在违约行为。本院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牟元新、牟丽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5元,由原告牟元新、牟丽娟负担(已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龚泽勇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 锐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