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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梧民一终字第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1-04

案件名称

(2013)梧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人谢展强因与被上诉人欧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谢展强,欧卓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梧民一终字第85号上诉人(一审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住所地南宁市青秀区朱槿路5号东盟商务区韩国园区世洋大厦403号。负责人龙易培,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陈海允,该公司职员。上诉人(一审被告)谢展强,男,1968年3月26日出生。被上诉人(一审原告)欧卓林,男,1992年9月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广西骏能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上诉人谢展强因与被上诉人欧卓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不服广西岑溪市人民法院(2013)岑民初字第7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于2013年3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陈海允,上诉人谢展强,被上诉人欧卓林的委托代理人林钦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2012年6月10日9时50分,被告谢展强驾驶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沿国道324线由归义往岑溪市区方向行驶,当行驶至国道324线1322KM+650M路段实施左转弯时,与原告欧卓林驾驶的桂D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展强驾驶机件不符合安全技术标准的机动车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卓林驾驶机动车没有与前方车辆保持足够的安全距离,且没有按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一款的有关规定,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往岑溪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1、右胫腓骨骨折;2、多处皮肤软组织挫擦伤。原告住院51天,用去医疗费23872.04元。2012年9月26日,经广西盛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1、原告欧卓林的伤残评定为X(十)级伤残;2、原告欧卓林后期治疗费用约10000元;3、原告欧卓林伤后误工105日、营养90日、护理90日。原告并为此支出鉴定费1900元。2012年11月20日,原告以其损失未获赔偿为由,诉至该院。另查明,原告欧卓林自2010年9月起前往佛山市禅城区明科杰五金机械厂工作。被告谢展强驾驶的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为其自己所有,该车已向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其中死亡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为2000元。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有效期内。事故发生后,被告谢展强已垫付14772元给原告欧卓林。原审认为,被告谢展强驾驶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与原告欧卓林驾驶的桂DMF9**号普通二轮摩托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两车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是机动车与机动车之间发生的交通事故。经岑溪市公安局交通管理大队认定,被告谢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原告欧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认定合理合法,该院予以采信。综合双方当事人在事故中所负的责任、原因力大小因素,该院判定由被告谢展强与原告欧卓林按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根据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及庭审质证意见,参照《(2012年)广西壮族自治区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以及《广东省公安机关2012年度道路交通事故赔偿有关项目计算标准》,该院对原告请求的各项损失作如下分析认定(小数点后面不计):1、医疗费23872元,有医院出具的票据为凭,应予支持。2、住院伙食补助费2040元,是原告依法计得,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3、营养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营养90天,根据原告的伤情,该院予以支持1800元。4、误工费:经鉴定,原告伤后误工105天,其虽为佛山市禅城区明科杰五金机械厂机械技术车工,但未能提供最近三年实际平均收入状况证明,因此,可参照受诉地法院所在地制造业标准计算该项损失,共计为30699元/年÷365天×105天=8831元。5、护理费:经鉴定,原告伤后护理90天,按广西农林牧渔业标准计为19131元/年÷365天×90天=4717元,原告诉请该项损失合理部分予以支持。6、交通费:此项为原告的实际损失,结合原告就医地点、时间、人数等因素,根据实际情况,予以支持300元。7、残疾赔偿金:本次交通事故造成原告十级伤残,原告提供佛山市禅城区明科杰五金机械厂证明及营业执照,证明其事故发生一年前已在该厂工作、居住,且有中美联泰大都会人寿保险有限公司团体人身险保险单相佐证,因此,原告诉请该项损失按广东省一般地区标准计算理据充分,予以支持,该项损失计为26897.48元/年×20年×10%=53794元。8、摩托车维修费1330元,有票据证实,各方当事人无异议,予以支持。原告请求的各项合理部分损失共计96684元,该院予以确认,其中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合计27712元;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合计67642元;摩托车维修费1330元。对于原告诉请的后续治疗费、后续治疗的误工护理伙食费,因尚未实际发生,不予支持,原告可待实际支出后再另行主张。对于原告诉请的处理事故人员误工费,于法无据,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的精神抚慰金,因本次交通事故原告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主要过错在于原告方,因此,其诉请该项损失不予支持。根据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险有关规定,事故造成原告误工费、护理费、鉴定费、残疾赔偿金、交通费损失共计67642元、摩托车维修费损失1330元,均未超出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2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以及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给原告。事故造成原告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损失共计27712元,已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限额10000元,因此,依法应由被告都邦财保广西分公司在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给原告。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的17712元,应由被告谢展强与原告欧卓林按上述确定的30%:70%的比例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即由被告谢展强赔偿5313元给原告。鉴于被告谢展强已垫付14772元给原告欧卓林,因此,扣减被告谢展强应赔偿给原告的5313元后,原告欧卓林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9459元给被告谢展强。遂判决:一、被告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投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67642元、在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0000元、在财产损失赔偿限额内赔付人民币1330元,合共人民币78972元给原告欧卓林;二、原告欧卓林在获得上述赔偿款后应返还人民币9459元给被告谢展强。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对被上诉人“三期”进行重新鉴定及对相关证据进行字迹鉴定的意见涉嫌程序违法,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三、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赔付合计30267.96元给被上诉人,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上诉人谢展强亦不服原审法院的判决,上诉称:一、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出对被上诉人部分进行重新鉴定及对相关证据进行字迹鉴定的意见涉嫌程序违法,侵害上诉人的诉讼权利;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三、医疗费及住院伙食费合计为25912元,除保险公司承担10000元赔偿外,我方应承担20%,超出部分应由被上诉人承担;四、一审判决上诉人承担诉讼费及鉴定费也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赔付合计30267.96元给被上诉人,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欧卓林答辩称,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对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均无异议,本院对此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交通事故中,经交警部门认定,上诉人谢展强承担事故的次要责任,被上诉人欧卓林承担事故的主要责任。该责任认定程序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由上诉人谢展强驾驶桂D250**号小型普通客车向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投保有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且该起道路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应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保险限额内赔偿被上诉人欧卓林遭受的各项损失。对于超出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部分,则应由上诉人谢展强和被上诉人欧卓林根据其在这次交通事故中的责任大小来予以承担。原审对被上诉人欧卓林遭受的各项损失认定正确,本院予以确认。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及上诉人谢展强提出,一审法院不采纳上诉人提出的重新鉴定意见涉嫌程序违法,且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来计算被上诉人的残疾赔偿金是错误的,请求二审法院改判由上诉人赔付合计30267.96元给被上诉人,诉讼费及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之主张缺乏充足的证据予以印证,对此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上存在不当,本院予以纠正。综上,原审判决在事实认定及实体处理上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综上,上诉人上诉理据不充分,本院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74元,由上诉人都邦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西分公司负担556元,由上诉人谢展强负担118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黎江玲审判员  蒋鸣平审判员  祝冬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李斯云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