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衢常民初字第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5-27
案件名称
黄荣有、郑美华与周志明、吴忠城等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常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荣有,郑美华,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方杰,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常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衢常民初字第458号原告:黄荣有,农民。原告:郑美华,农民。以上二原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张肃良,浙江浙西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志明(公民身份号码:3308221973********),男,1973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南苑**幢*单元***室。被告:吴忠城,农民。被告:常山县水利局。法定代表人:胡姣良,职务:。以上三被告共同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王晓亮,浙江新联新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方杰,学生。法定代理人:方建华(系方杰父亲、,1978年10月16日,农民。委托代理人:方坞麦(系方建华父亲、,农民。被告:江金超,学生。法定代理人:江利华(系江金超父亲、,农民。被告:裴树海,学生。法定代理人:余小仙(系裴树海母亲,农民。被告:江利剑,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金芳(系江利剑母亲、,农民。被告:杨顺安,学生。法定代理人:杨孝城(系杨顺安父亲、,农民。被告:杨佳旗,学生。法定代理人:杨雨福(系杨佳旗父亲、,农民。原告黄荣有、郑美华与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方杰、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生命权纠纷一案,于2012年11月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荣有、郑美华及其委托代理人张肃良、被告周志明、吴忠城、被告常山县水利局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王晓亮、被告方杰的委托代理人方坞麦、被告江金超的法定代理人江利华、被告裴树海的法定代理人余小仙、被告江利剑的法定代理人杨金芳、被告杨顺安的法定代理人杨孝城、被告杨佳旗的法定代理人杨雨福到庭参加第一次法庭审理。第二次开庭审理中被告裴树海的法定代理人余小仙、被告杨佳旗的法定代理人杨雨福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荣有、郑美华诉称:原告黄荣有与原告郑美华原系夫妻,现离异,两人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生育一子黄骏杰。2012年9月8日下午,由被告方杰提议,同在常山县阁底中心小学读书的被告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及在本案中溺水死亡的黄骏杰相约到常山港靠江二村河段游泳嬉戏。期间被告方杰在深水区玩耍时,为了吸引其他伙伴过来,假装喊救命,离方杰较近的黄骏杰马上过去,拉住方杰的手想拉方杰一起上岸,一个浪头打来,将两人一起卷了出去。由于方杰识点水性,而黄骏杰不大识水性,且溺水处是因被告周志明、吴忠城于2005年承包采砂而形成的一个深水坑,故致黄骏杰溺水死亡。2011年被告周志明、吴忠城采砂结束后至今未合理回填,同时被告常山县水利局也未在该深水坑设立警示标志。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要求法院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之子黄骏杰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0710元,丧葬费8933元(均按50%计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5000元,合计164643元;其中要求被告周志明、吴忠城连带承担原告诉请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水利局承担原告诉请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杰承担原告诉请中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共同连带承担原告诉请中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被告周志明、吴忠城辩称:其在事故发生地段采砂的行为是通过法定程序审批后实施的,2005年2月4日二被告合伙签订沙滩采沙场承包合同,常山县水利局对采砂进行公开听证,并对采砂审批进行事前公示,二被告取得采砂许可,整个程序符合法律规定,采砂经营权受法律保护。采砂经营中,二被告均按照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规定采砂,未对河道泄洪构成威胁。采砂没有形成深水坑,采砂结束进行过整理并经过当地水行政主管部门验收,符合水行政管理部门的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退回了保证金。原告诉称黄骏杰溺水处是二被告采砂形成的水坑,但原告的证据不能证明黄骏杰在深水坑溺水死亡,黄骏杰的死亡与二被告没有关联。原告诉称与事实不符,要求法院驳回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常山县水利局辩称:被告职责是管理河道泄洪、防洪,对进入河道游泳等没有管理权,对河道的管理主要采取巡视等措施,常山河道并没有要求水行政主管部门设置警示标志。(2010)衢常芳民初字133号已经生效的民事判决书中,法院认定本被告没有责任,原告向被告主张赔偿没有法律依据。被告核发采砂许可证是对河道安全、疏浚等进行许可,跟本案受害人在河道溺水是两回事情,请求法院驳回原告向被告提出的诉讼请求。被告方杰辩称:2012年9月8日下午,方杰吃完中饭去江春雷家玩,走到后门被黄骏杰看见,黄骏杰约方杰一起去游泳,同去的还有裴树海、杨佳旗,一会儿又碰见江利剑及杨顺安、江金超。七个人在一起只是在浅水区玩,太阳快落山时,突然一个水浪打过来,方杰被水浪推出了几步踩到了深水坑,水马上满过头顶,方杰沉了下去,由于方杰离岸近一点抓住岸边的水草没有被卷下去。方杰马上喊救命,裴树海听到后因没有看到黄骏杰,马上叫杨佳旗去找大人来施救。在河边养鸭子的人赶来后水面上已经看不到黄骏杰,于是马上报案了。本被告认为,方杰没有在水里假装喊救命,也没有去约黄骏杰,而是黄骏杰来方杰家相约,所以方杰导致黄骏杰死亡是不成立的,各被告都是未成年人,请求法院予以公正、合理的判决。被告江金超辩称:被告江金超与杨顺安、江利剑是第二批去河边玩的,被告江金超年龄小,与黄骏杰的死亡没有直接关系,不同意承担赔偿责任。被告裴树海辩称:对原告儿子黄骏杰溺水死亡很难过,表示同情。被告裴树海对黄骏杰的死亡没有过错,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江利剑辩称:被告江利剑是后来才去游泳的,黄骏杰溺水死亡与被告江利剑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顺安辩称:被告杨顺安是后来才去的,一直没有下水游泳。黄骏杰溺水死亡与被告杨顺安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被告杨佳旗辩称:被告杨佳旗一直没有下水游泳,事故发生后被告杨佳旗帮忙报信,二原告的儿子黄骏杰溺水死亡与被告杨佳旗没有关系,不同意赔偿原告损失。原告黄荣有、郑美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证据1、2005年2月4日签订的江家村沙滩采沙场承包合同1份,用以证明2005年2月4日被告周志明、吴忠城与江一、二、三、四村签订采砂承包协议,二被告在采砂后形成本案事发地点深水坑的事实。证据2、常山县水利局采砂许可证、会议签到单、采砂审批事前公示、会议纪要各1份,用以证明被告常山县水利局批准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在江家村沙场采砂,采砂结束后应当将河道整平弃碴的事实。证据3、2012年9月9日常山县阁底中心小学四(2)班学生黄骏杰溺水报告、2012年9月8日溺水事件调查情况汇报各1份,用以证明9月8日下午黄骏杰以及被告方杰、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在本案事发地点的河里游泳,并进行喊救命游戏,被告方杰在游戏中喊救命,吸引黄骏杰前往施救,导致本案黄骏杰溺水死亡的事实。证据4、事故现场照片12张,用以证明本案黄骏杰溺水的具体水域地点的事实。证据5、2012年9月8日招贤派出所对杨佳旗、裴树海、江利剑、方杰所作的询问笔录4份,用以证明黄骏杰与同学共七人在事发地点的河里嬉水玩耍,事发地点突然水变深、有个坑导致黄骏杰掉入坑中溺水死亡,因为七个小朋友玩喊救命游戏,方杰故意喊救命,引诱黄骏杰去拉他,导致黄骏杰陷入深水区溺水死亡,是方杰提议出去游泳的事实。被告周志明、吴忠城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法院提交如下证据:2005年11月7日常山县水政水资源管理站出具的收款收据1份、2012年7月6日常山县水利局出具的领款凭证1份,用以证明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向水利局缴纳河道弃碴保证金,水利局返还保证金,被告周志明、吴忠城没有弃碴的事实。庭审中,组织原、被告对双方所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经质证,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证据3的真实性均无异议,但对证据1、证据2原告所要证明内容有异议,认为证据1、证据2均不能证明原告所要主张的事实。原告提供的证据3不能证明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应该承担责任。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的关联性有异议,认为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事发现场的事实。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原告所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认为①原告主张的事实相互矛盾,班主任赵小青陈述是一个浪头打过来导致黄骏杰溺水死亡,但阁底中心小学的证明是河底有暗流导致事故的发生;②黄骏杰溺水死亡的地点是水坑还是深水区域,是浪头还是水底下有暗流,原告均没有证据证明;③黄骏杰以及各未成年被告在水中游泳和玩游戏的事实可以证明,但原告不能证明导致黄骏杰死亡的原因。被告方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证据2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3真实性有异议,认为阁底中心小学四(2)班的班主任赵小青没有将调查情况的内容读给方杰听。被告方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4表示不清楚。被告方杰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有异议,认为并不是方杰带头并提议去河里游泳的。被告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4均表示不清楚或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江金超、江利剑、杨顺安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无异议。被告裴树海、杨佳旗的法定代理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5未到庭质证,本院视为其放弃质证权利。经质证,原告对被告周志明、吴忠城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对关联性有异议。其他各被告对被告周志明、吴忠城提供的证据表示不清楚。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1至证据5的真实性予以认定,可以证明①2005年2月4日被告周志明、吴忠城与江一、二、三、四村签订采砂承包协议,被告常山县水利局批准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在江家村沙场采砂,采砂结束后应当将河道整平弃碴;②2012年9月8日下午黄骏杰以及被告方杰、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在本案事发地点的河里游泳,被告方杰喊救命,黄骏杰就向方杰走过去,去拉方杰,导致黄骏杰溺水死亡;③由被告方杰提议去河里游泳,黄骏杰、方杰、裴树海、杨佳旗4人结伴前往河里游泳;④方杰、江金超会游泳,黄骏杰不会游泳的事实。对被告周志明、吴忠城的证据,本院予以认定,可以证明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向常山县水利局缴纳河道弃碴保证金,水利局返还保证金,被告周志明、吴忠城没有弃碴的事实。综上,结合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本院认定案件事实如下:原告黄荣有、郑美华系黄骏杰的父母,原告黄荣有、郑美华现离异。2012年9月8日中饭过后,被告方杰、裴树海、杨佳旗与黄骏杰4人一起在村里玩了1个小时左右,由被告方杰提议去河里游泳,于是4人结伴前往常山港江二村河段游泳,被告江金超、江利剑、杨顺安3人也结伴来到河中游泳,7人均下河嬉水、玩耍约2个小时左右。黄骏杰、杨佳旗两人因不会游泳就在河水满到膝盖的地方玩耍,方杰、裴树海两人会游泳就在河水满到胸口的地方玩耍。下午约3时左右,裴树海与杨佳旗先后上岸休息,江利剑、杨顺安、江金超、方杰与黄骏杰尚在河中继续玩耍。之后,被告方杰在河中喊救命,黄骏杰就向方杰走过去,去拉方杰。此时方杰赶紧用手、脚乱划一通,方杰的头探出了水面,但方杰浮出水面后只看到黄骏杰的头发,没有看到黄骏杰在游动,方杰则拼命游回岸边,黄骏杰最终溺水死亡。为此,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各被告在责任范围内承担原告之子黄骏杰溺水死亡的死亡赔偿金130710元,丧葬费8933元(均按50%计算),赔偿原告精神损失25000元,合计164643元;被告周志明、吴忠城连带承担原告诉请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常山县水利局承担诉请中20%的赔偿责任,被告方杰承担诉请中50%的赔偿责任,被告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连带承担诉请中10%的赔偿责任;诉讼费用由各被告承担。另查明,2005年2月4日常山县青石镇江一村、江二村、江三村、江四村与被告周志明、吴忠城签订沙滩采沙场承包合同,将常山港北岸四村所属上至新站淤电灌机埠,下至阁底滩口为界的面积约118亩的非耕地和沙滩的使用权承包给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经召开听证会议听证、河道采砂审批事前公示等程序于2005年11月28日批准周志明、吴忠城在常山港左岸阁底河段范围内用机械方式进行采砂,采砂期限自2005年11月28日至2011年2月27日,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在合同期限届满前停止了采砂。2012年7月6日,常山县水利局向吴忠城退回弃碴保证金9500元。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因行为人过错遭受人身损害死亡的,赔偿权利人有权获得相应赔偿;赔偿义务人应当承担与过错程度相适应的损害赔偿责任。被侵权人对损害的发生也有过错的,可以减轻侵权人的责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监护人承担民事责任。本案事故发生时,黄骏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相应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黄骏杰明知自己不会游泳,仍与被告方杰、裴树海、杨佳旗一起去河里游泳且在方杰呼喊救命时,明知自己无救援能力,仍然走进深水区域,意图拉方杰,其自身对事故的发生亦有一定的过错。两原告作为黄骏杰的父母,系未成年黄骏杰的监护人,本应当切实履行监护职责,保护被监护人的人身安全,但两原告疏于对黄骏杰进行安全教育,对黄骏杰未尽监管保护职责,故两原告对黄骏杰溺水死亡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主张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在河道里采砂形成深水坑、未设置警示牌和公示牌,导致黄骏杰在深水坑溺水死亡,要求被告周志明、吴忠城承担按份责任。因黄骏杰溺水死亡时,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在事发河道采砂承包合同期限已经届满,采砂承包合同与河道采砂许可证赋予其的权利义务均已履行完毕,原告没有证据证明黄骏杰溺水死亡与被告周志明、吴忠城采砂行为具有因果关系。被告常山县水利局作为事发河道的管理部门,其不存在指示或管理上的过错,依法不承担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周志明、吴忠城、常山县水利局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方杰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已经具备相应的判断、分析能力,能进行与其年龄、智力相适应的民事活动,虽然没有保障其他各被告安全的法定义务,但其自身在深水区域遇到危险时呼喊救命,从而吸引了不会游泳的黄骏杰从浅水区域走入深水区域,黄骏杰因为上前意图拉方杰从而导致黄骏杰溺水身亡。因此,黄骏杰的死亡与方杰的行为之间具有客观上的因果关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方杰承担部分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江金超、裴树海、江利剑系限制民事行为能力人,被告杨顺安、杨佳旗系无民事行为能力人,其5人在本次事故中均没有过错,故对原告要求裴树海、江金超、江利剑、杨顺安、杨佳旗承担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本院确定两原告因黄骏杰死亡造成损失如下:死亡赔偿金261420元,丧葬费17865.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被告裴树海、杨佳旗经本院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第二次开庭诉讼,本院当依法缺席判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方杰的监护人方建华赔偿原告黄荣有、郑美华因黄骏杰死亡造成的损失死亡赔偿金、丧葬费共55857.10元、赔偿原告黄荣有、郑美华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0元,两项合计65857.10元,限被告方杰的监护人方建华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二、驳回原告黄荣有、郑美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方杰的监护人方建华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593元,由原告黄荣有、郑美华负担2000元,由被告方杰的监护人方建华负担159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衢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的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93元。款缴衢州市财政局非税收入待清算专户,开户银行:衢州市建行营业部,账号:10133068350031331000120001--05636901。特别告知:在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长 揭其勇审判员 叶根香审判员 吴明飞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范建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