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07-03

案件名称

黄永楷、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中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黄永楷,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长洲经济发展公司

案由

公司证照返还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中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中中法民二终字第14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黄永楷,男,1967年8月2日出生,汉族,住中山市西区,委托代理人:廖祥平、郑蕙,分别系广东广中律师事务所律师、律师助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山市富华道长洲南大街第一栋,组织机构代码28204513-4。法定代表人:黄容灿,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中山市西区长洲经济发展公司,住所地中山市石岐西区长洲,组织机构代码19807270-3。法定代表人:黄庆桥,董事长。两被上诉人的共同委托代理人:赵茜、李君延,均系广东中亿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黄永楷因与被上诉人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洲集团公司)、中山市西区长洲经济发展公司(以下简称长洲发展公司)公司证照返还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沙民二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查明: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富洲酒店)是有限责任公司,成立于1994年1月12日,股东为长洲集团公司(出资3700万元、占股92.5%)、长洲发展公司(出资300万元,占股7.5%)。本案当事人均确认富洲酒店工商登记的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永楷,董事会成员为黄永楷、黄庆桥及黄国松该三人,富洲酒店公章仍在黄永楷处。2011年4月15日,长洲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沛海、长洲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庆桥共同签章确认《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章程》(以下简称富洲酒店公司章程),该章程规定“……第十七条,公司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最高权力机构。第十八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十一)修改公司章程。第十九条,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一)股东会对公司增加或减少注册资本、分立、合并、解散或变更公司形式以及公司章程的修改作出决议,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三)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二十条,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三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二十一条,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决议;……。……第二十五条,公司不设监事会,设监事一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每届任期三年。任期届满,可以连选连任。……第二十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第二十八条,法定代表人职权:……(二)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第三十四条,本章程于2011年4月15日修订,自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第三十五条,本章程未规定的事项,按《公司法》的相关规定执行”,该章程还规定了其他条款。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该章程已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8月13日,长洲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容灿、长洲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庆桥共同签章确认《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具体内容为“出席会议股东: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中山市西区长洲经济发展公司。根据《公司法》及公司章程,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在本公司会议室召开股东会,出席本次会议的股东共2人,代表100%的股份,所作出的决议代表股东所持股权的100%通过。决议事项如下:1、同意变更法定代表人,原为:黄永楷;现变更为:黄志宏。2、同意选举黄志宏担任公司董事长兼经理职务。3、同意选举黄容灿担任公司监事职务。4、同意免去黄永楷担任公司董事长、经理职务,董事会由三人变更为二人,同意免去黄国松担任公司董事职务,同意黄庆桥继续担任公司董事职务。5、同意免去黄志宏担任公司监事职务。6、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2012年8月13日,长洲集团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容灿、长洲发展公司及其法定代表人黄庆桥共同签章确认《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章程》,该章程第二十条规定“公司设立董事会,成员两人,由股东会选举产生。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第三十四条规定“本章程于2012年8月13日修订,自中山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公司变更登记之日起生效”,其他条款内容与2011年4月15日富洲酒店公司章程的内容完全一致。本案当事人均确认该章程没有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2012年9月5日,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将黄永楷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1、黄永楷向其指定人员黄志宏移交公章;2、黄永楷协助办理富洲酒店重新申领新公章、法定代表人变更工商行政管理局登记手续;3、黄永楷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案二审期间,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表示放弃要求黄永楷协助办理富洲酒店重新申领新公章的诉讼请求,并明确诉讼请求1为请求黄永楷向其指定人员黄志宏移交富洲酒店公章,明确诉讼请求2为请求黄永楷协助富洲酒店办理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另查明: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原审期间为证明其起诉主张除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外,还提供2011年5月18日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1份、2011年9月23日长洲集团公司出具的《2011年中山市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股东代表大会表决结果——2011年9月22日》1份、2012年3月6日富洲酒店公章支票印鉴章移交1份、2012年8月13日长洲集团公司及长洲发展公司出具的《关于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的请示》1份等证据。黄永楷在原审期间为证明其答辩主张除提供证明上述事实的相关证据外,还提供2010年10月12日中山市西区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及中山市西区长洲管理区经济联合社出具的《关于申办换发〈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的申请报告》1份、2010年11月19日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换届选举方案复印件1份、2010年12月30日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董事会监事会和股东代表换届选举工作实施细则复印件1份、2011年1月23日长洲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结果报告单复印件1份、2011年1月27日长洲集团公司新一届董事长副董事长监事长公示打印件1份、2011年2月1日长洲集团公司公告2份、2011年2月21日长洲集团公司章程复印件1份、2011年3月3日长洲社区股份合作经济联合社出具的申请1份、2011年3月14日广东省农村集体经济组织证明书载明事项变更申请表1份、2012年3月26日黄泳轩、黄志秋、黄作彬、黄祖泽、黄沛煊、黄泳源、黄锡林、黄凯生签名确认的长洲集团公司监事会决议1份、2012年3月30日黄容灿、黄庆桥、黄志宏签名确认的证明1份(加盖长洲集团公司公章)、2012年8月长洲集团公司及长洲发展公司关于重刻企业印章的申请复印件1份、2012年8月19日中山日报公告复印件1份、2012年3月14日至2012年7月2日的盖印章申请表12份等证据。黄永楷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上诉主张提供以下证据:(1)2013年1月14日黄永楷与陆秀霞、黄秀珠的谈话录音、2013年1月14日黄永楷与叶艳玲的谈话录音、2013年1月18日黄永楷与黄志宏的谈话录音各1份及对应的录音书面记录各1份;(2)2013年1月25日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原审法院民二庭印章);(3)2013年3月18日长洲集团公司出具的证明复印件1份(加盖原审法院民二庭印章);(4)原审法院(2012)中一法民二初字第1240号民事裁定书复印件1份(加盖原审法院印章);(5)中山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中劳仲案字[2013]43号仲裁裁决书1份;(6)2012年8月19日中山日报1份;(7)2011年11月22日长洲集团公司告知书复印件一份;(8)2011年12月21日长洲社区党支部委员会及长洲社区居民委员会出具的通知复印件1份;(9)2012年3月21日关于长洲集体资产处置工作若干重点问题的调查情况通报打印件1份;(10)2011年4月10日至2012年2月8日的盖印章申请表22份、2012年7月9日至2013年3月11日的盖印章申请表10份;对黄永楷二审提供的上述证据,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均确认证据1、2、3、4、5、6的真实性,均不确认其余证据的真实性。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为证明其答辩主张提供富洲集团公司工商档案资料11页;黄永楷确认该证据的真实性。案经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本案属公司执照返还纠纷。本案中,富洲酒店公章仍在黄永楷处,且工商登记中富洲酒店的法定代表人未变更,仍系黄永楷,均为双方不争的事实,法院予以认定。本案的争议焦点:一、系黄永楷是否有权保管富洲酒店公章以及有无协助富洲酒店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相关义务;二、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关于双方的第一个争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本案中,从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提供的《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可知黄永楷在2011年5月18日正式离职,表明其自愿辞去其在富洲酒店的职务;其申请复职后,经长洲集团公司2011年9月22日股东代表大会表决,表决结果为不同意其复职,黄永楷丧失继续担任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职务的权利,应当及时移交富洲酒店公章;2012年8月13日,作为富洲酒店的股东即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召开股东会议,决议变更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为黄志宏。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黄永楷作为原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负有协助富洲酒店办理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手续的相关义务。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诉求黄永楷将富洲酒店公章移交给黄志宏以及要求其协助办理富洲酒店重新申领公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的诉讼主张,理据充分,法院予以支持。关于黄永楷认为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未改变,其仍然履行职务行为的辩称意见,法院认为,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至今未办理变更登记,如前所述黄永楷也不享有该酒店法定代表人权利,更不能成为其拒不移交富洲酒店公章的理由;另,从黄永楷提供的盖印章申请表可知其履行盖章工作的时间为2012年3月14日至同年7月2日,由此可知,黄永楷在提出辞职后,直至2012年3月14日之前的一段时间以及2012年7月3日之后均未围绕富洲酒店的日常经营使用公章,其在本案中所提供的证据亦未能证明在以上时间内富洲酒店的经营管理不需使用公章以及未影响该酒店的经营管理,其辩解证据不足,理由不充分,法院不予采纳。至于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本案诉讼主体资格的争议,从富洲酒店的工商营业登记资料和富洲酒店章程均可证明富洲酒店的投资者或者股东均系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的变更、属于富洲酒店的重大决策,其作为股东拥有参与和选择管理者的权利。由于黄永楷拒不移交富洲酒店公章,亦不协助办理富洲酒店重新申领新公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富洲酒店无法以自身的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作为富洲酒店股东向本院提起诉讼,法院认为其诉讼主体适格。黄永楷认为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是名义股东的辩解,理据不充分,法院不予采信。综上,虽然黄永楷的复职申请未被股东大会同意,但黄永楷实际仍然保管富洲酒店公章以及未协助办理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手续,根据公司法关于董事、监事、高级管理人员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和公司章程,对公司负有忠实义务和勤勉义务的规定,黄永楷理应交出富洲酒店公章并协助富洲酒店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等相关手续。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判决:一、被告黄永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将富洲酒店公章移交给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指定人员黄志宏;二、黄永楷于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富洲酒店办理该酒店重新申领公章、法定代表人变更登记手续。案件受理费100元,由黄永楷负担。上诉人黄永楷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上诉称:一、事实方面。1、原审判决述称“2011年5月18日,黄永楷填写《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申请离职”与事实不符。2、长洲集团公司股东大会并无罢免黄永楷董事职务,原审认定黄永楷丧失了担任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的权利没有依据。3、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主持召开富洲酒店股东会决议,违反《长洲实业集团有限公司(经济职合社)换届选举方案》规定。两被上诉人擅自以股东会决议变更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无论决议内容或程序都违反上述选举规定,是无效的行为。4、原审判决认定2012年3月14日之前及2012年7月3日之后均未围绕富洲酒店的日常经营使用公章,不能证明富洲酒店在上述时间内不需要使用公章及未影响富洲酒店的经营,与事实不符且错误。黄永楷在原审并没有提供全部盖印章申请表。2011年5月20日,长洲集团公司委派黄志宏负责管理,黄永楷担心公章管理会出现纰漏,将公章交给长洲社区党总支黄泳豪、黄少石保管,并一直由黄永楷审核盖章。2012年3月6日,黄永楷从黄少石处取回公章保管并审核盖章。富洲酒店的正常经营凡合理使用公章的,黄永楷一直审核盖章,富洲酒店经营一直需要公章,且也从未因公章使用而影响正常经营。两被上诉人代替富洲酒店对黄永楷提起本案诉讼,不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08条的规定。原审法院以“富洲酒店无法以自身名义向本院提起诉讼”为由认定其主体适格违反上述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39条的规定,本案应裁定驳回其起诉。理由如下:1、富洲酒店是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属下集体企业,其股东是长洲村5994位村(股)民。2、富洲酒店是独立企业法人,两被上诉人仅是登记的富洲酒店的名义股东。3、根据《公司法》第4条的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股东的意志可以依法通过公司去实现,但股东无权取代公司。公司股东出资设立公司后,公司即具有独立法人资格,股东的意志必须通过股东会决议后由公司去实现和执行。4、公章属于富洲酒店所有,办理工商变更登记的主体是公司而不是股东。两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属于富洲酒店的权利义务范畴,如果黄永楷的行为损害了富洲酒店利益,有权对黄永楷提起诉讼的是富洲酒店而不是两被上诉人。两被上诉人并非是自己要求收回公章及自身需黄永楷协助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而是代表富洲酒店要求收回公章及要求黄永楷为富洲酒店办理工商变更登记手续。5、黄永楷并非富洲酒店登记股东,黄永楷与两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股东权益纠纷。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主体是富洲酒店而非两被上诉人。黄永楷并无侵害两被上诉人的利益,彼此并不存在利害关系。如果两被上诉人认为黄永楷侵害了富洲酒店的利益,可通过股东会决议由富洲酒店起诉。6、根据《公司法》及其司法解释,提起返还印章诉讼的主体是印章所属公司而非该公司股东,本案的适格诉讼主体是富洲酒店。三、原审判决支持两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理由不成立。1、富洲酒店股东是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全体5994个股东还是两被上诉人的问题,原审认定自相矛盾。2、黄永楷曾申请辞职但未获批准,故一直仍在担任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职务。3、2012年3月26日,长洲集团公司监事会决议确认黄永楷是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4、富洲酒店公章一直存在且正常使用,原审没有说明判决黄永楷协助重新申领新公章的理据。5、两被上诉人的负责人置换届选举方案等规定不顾,随意取代黄永楷的职责,属无效行为。6、本案属于给付之诉,其前提是履行给付义务必须有合同依据或法律规定。两被上诉人并无证据证明有合同约定和法律依据。7、根据长洲集团董事会的分工及工作安排,黄永楷从2011年4月25日起掌管富洲酒店公章。综上,请求:1、撤销原判,裁定驳回两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判决驳回其诉讼请求;2、一、二审案件受理费由两被上诉人承担。被上诉人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答辩称:一、两被上诉人是富洲酒店股东,2011年4月经股东会决议,变更黄永楷为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黄永楷持有富洲酒店公章。1、富洲酒店股东是两被上诉人,占股100%,黄永楷主张富洲酒店股东是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全体5994个股东的说法违反《公司法》第24条。长洲集团公司、经济联合社、富洲酒店、长洲发展公司是不同的4个法律主体。2、黄永楷原审提供证据1至4均属长洲集团公司2011年度董事成员、监事成员选举方案,长洲集团公司的人员不能替代富洲酒店的股东、董事、监事履行相关职责。黄永楷原审提供证据5只能证明2011年2月长洲集团公司董事会成员分工,黄永楷在2011年5月18日(分工之后)辞去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长洲集团公司董事职务,故此2011年2月的分工不能取代富洲酒店章程和股东会决议。3、2011年4月,因两被上诉人依据富洲酒店章程作出股东会决议,中山工商局接受变更申请,黄永楷才成为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掌管公章。2012年8月,两被上诉人依据富洲酒店章程作出股东会决议,变更黄志宏为富洲酒店董事长并担任法定代表人,免去黄永楷原职务。两上诉人作为股东不同时间作出的股东会决议均合法、有效。二、原审庭审中,黄永楷确认其曾递交辞职信给村委,黄永楷确认本人填写《员工办理离店手续程序表》中载明“2011年5月18日正式离职”文意,证明黄永楷辞去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职务。三、1、黄永楷辞职之后,不去富洲酒店上班,不参与富洲酒店任何管理工作,以事实行为不履行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负的管理职责,黄永楷在一审庭审答辩也证明其没有参与富洲酒店管理工作。2、富洲酒店因经营严重亏损、中餐、棋牌等部门裁员,裁员人数达96人,因黄永楷拒绝在富洲酒店与员工达成的解除劳动关系经济补偿协议上盖章、银行相关付款凭证上盖章,造成裁员员工集体到西区政府抗议、静坐等群体事件。最终该案由西区政府指派司法所律师代理裁员员工提起劳动仲裁。3、黄永楷拒绝为富洲酒店正常运作盖章,导致富洲酒店卫生、消防、税务、工商等各项年审不能顺利进行,出现严重滞后。4、在众多工作人员请求之下,黄永楷有选择性的盖章,但黄永楷均需要请求盖章人写书面申请,申请书必须写明盖章所引发的责任概与黄永楷无关,该行为也证明,黄永楷没有管理能力,个人不愿意承担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董事长应负的管理职责的事实。5、根据2011年4月15日富洲酒店章程第九章“公司的机构及其产生办法、职权、议事规则”第18条“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第(二)点“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第(三)点“选举和更换由股东代表出任的监事,决定有关监事的报酬”、第(十一)点“修改公司章程”,2011年8月13日的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四、依据富洲酒店章程第10章“公司法定代表人”第28条第(二)点“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现富洲酒店股东会作出决议,黄永楷应予执行,交出公章,协助办理法定代表人变更手续。五、两被上诉人依据《公司法》第148条和第153条提起诉讼,并非按黄永楷所称的《公司法》第152条,两被上诉人不存在诉讼主体不适格的情况。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上诉人黄永楷、被上诉人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提供的新证据如前所述。根据原审卷宗材料、本院调查笔录以及对当事人争议的证据的认证,本院确认以上查明的事实。本院认为:本案是公司证照返还纠纷。本案中对于富洲酒店公章仍在黄永楷处,且富洲酒店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黄永楷的事实,双方没有异议,本院予以认定。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二审期间表示放弃要求黄永楷协助办理富洲酒店重新申领新公章的诉讼请求,因此该问题已不必实质审查。结合双方其他的诉辩陈述,本案的争议焦点是: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诉请黄永楷将富洲酒店公章移交给其指定人员黄志宏、协助办理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理据是否充分;二、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在本案的诉讼主体是否适格。一、富洲酒店的公司类型为有限责任公司,股东为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董事会成员为黄永楷、黄庆桥及黄国松,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为黄永楷。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于2012年8月13日召开富洲酒店股东会,代表100%股份的全体股东均出席,全体股东以100%股份通过股东会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由黄永楷变更为黄志宏,选举黄志宏担任董事长兼经理职务,免去黄永楷担任董事长、经理职务,董事会由三人变更为二人等事项,同意就上述变更事项修改公司章程相关条款。以上为本案基本事实。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依据以上事实诉请黄永楷将富洲酒店公章移交给其指定人员黄志宏、协助办理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工商登记变更手续,本院经审查认为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相关规定和富洲酒店公司章程。分述如下:1、《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四条规定“公司股东依法享有资产收益、参与重大决策和选择管理者等权利”;第十三条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规定,由董事长、执行董事或者经理担任,并依法登记。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第二十三条规定“┄┄(三)股东共同制定公司章程”;第三十七条规定“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会由全体股东组成,股东会是公司的权利机构”;第三十八条规定“股东会行使下列职权┄┄(二)选举和变更非职工代表担任的董事;……(十)修改公司章程”;第四十三条规定“股东会会议由股东按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四十七条规定“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决议”。根据以上法律规定,长洲集团公司、长洲发展公司作为公司登记机关和富洲酒店公司章程确定的股东,通过召开股东会并决议,同意法定代表人由黄永楷变更为黄志宏,选举黄志宏担任董事长兼经理职务,免去黄永楷担任董事长、经理职务符合法律规定。2、关于富洲酒店的公司章程。首先,2011年4月15日富洲酒店公司章程由其全体股东(即两被上诉人)签章确认且已办理工商备案登记手续,合法有效。2012年8月13日富洲酒店股东会决议符合以上章程第十九条第(三)项“股东会的议事规则如下:……(三)股东会由股东按照出资比例行使表决权;……”、第十八条第(二)项“股东会行使下项职权:……(二)选举和更换董事,决定董事的报酬;……”的相关规定,合法有效。富洲酒店董事会成员据此由黄永楷、黄庆桥及黄国松三人变更为黄庆桥、黄志宏两人。其次,依照以上章程第二十条“……董事会设董事长一人,由董事会选举产生”之规定及第二十一条第(二)项“董事会对股东会负责,行使下列职权:……(二)执行股东会决议;……”之规定,上述股东会决议中,富洲酒店董事长已经股东会决议由黄永楷变更为黄志宏,董事会应执行该决议。依照以上章程第二十七条“公司法定代表人由董事长担任”之规定,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应由黄永楷变更为黄志宏。最后,依照以上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法定代表人职权:……(二)执行股东会决议和董事会决议”之规定,黄永楷的富洲酒店董事、董事长及法定代表人职务根据2012年8月13日富洲酒店股东会决议及2011年4月15日富洲酒店章程的相关规定被免除。公章对外代表公司,公司法定代表人行使日常管理、公司正常运作无法离开公章。黄永楷被合法免除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后,无权保管和使用公章,并负有将公司公章交给下一任法定代表人的义务,故富洲酒店全体股东(即两被上诉人)请求黄永楷将富洲酒店公章移交给其指定人员黄志宏,符合法律规定。另外,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十三条的规定“……公司法定代表人变更,应当办理变更登记”,富洲酒店全体股东(即两被上诉人)请求黄永楷协助办理富洲酒店法定代表人工商变更登记手续,于法有据。因此,原审法院判决支持两被上诉人的该两项诉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维持。二、现富洲酒店公章仍在黄永楷处,且因富洲酒店工商登记的法定代表人仍是黄永楷无法进行变更,使黄永楷仍对富洲酒店有实际控制权,造成富洲酒店股东会的决议无法执行,不能对公司进行合法的日常管理和运作,故黄永楷拒不履行富洲酒店股东会决议,违反2011年4月15日富洲酒店公司章程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的规定,两被上诉人作为富洲酒店股东,认为其利益受到损害,有权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黄永楷主张两被上诉人提起本案诉讼的主体不适格,理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上诉人黄永楷的上诉理由均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处理适当。但因两被上诉人在二审期间表示放弃要求黄永楷协助办理富洲酒店重新申领新公章的诉讼请求,该请求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规定的“原告可以放弃或者变更诉讼请求。……”,本院依法准许并变更原审判决关于支持该项诉讼请求的判项。对原审判决的其余部分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五十一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一项及诉讼费负担部分;二、变更广东省中山市第一人民法院(2012)中一法民一初字第512号民事判决第二项为:上诉人黄永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协助中山市富洲酒店有限公司到公司登记机关办理该公司变更法定代表人登记。二审案件受理费100元,由上诉人黄永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马 军审 判 员  刘满星代理审判员  刘运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谢 冰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