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宋X科诈骗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宋克科
案由
诈骗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文件稿头签发人发。袁小东2013-4-2核稿人拟或稿拟单稿位人李小兰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机密等级内部文件附件发印行发范份围数范围:份数:份文件编名(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3号发出日期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惠博法刑二初字第73号公诉机关博罗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宋克科,男,1973年3月13日出生,河南省郏县人,汉族,小学文化,商人,户籍所在地:郏县。因涉嫌诈骗罪,于2012年9月14日被博罗县公安局抓获,同年年9月1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0月21日被依法逮捕。博罗县人民检察院以博检刑诉(2013)15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宋克科犯诈骗罪,于2013年3月1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博罗县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陈泓言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宋克科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9月14日,被害人梁某2雇请被告人宋克科驾驶的号牌为粤S×××××的货车到东莞市常平镇一货场购买饲料。被告人宋克科如约前往,到该货场过完空车磅后将水注入该货车的暗格水箱,然后再去被害人梁某2选好的饲料店将被害人梁某2购买的玉米饲料装上车再过磅,由此与饲料店老板邓继华(另案处理)合谋骗得被害人梁某2多付的饲料货款4444.4元��民币。而后,被告人宋克科驾驶货车与被害人梁某2一起将购买的饲料运回博罗县龙华镇鹤溪村一养猪场,在卸载完饲料后,被告人宋克科驾驶货车在龙华镇龙九公路排水时被被害人梁某2发现,被害人梁某2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克科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一部号牌为粤S×××××的货车。经查证,2012年8月,被告人宋克科在帮被害人梁某2运输饲料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2多付的饲料货款1626元人民币。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提交了相关证据,认为被告人宋克科的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建议对被告人宋克科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被告人宋克科认罪。辩称其只诈骗一次,数额为2000元左右。对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意见有异议,希望判处一年以下有期徒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14日,被���人梁某2雇请被告人宋克科驾驶的号牌为粤S×××××的货车到东莞市常平镇一货场购买饲料。被告人宋克科如约前往,到该货场过完空车磅后将水注入该货车的暗格水箱,然后再去被害人梁某2选好的饲料店将被害人梁某2购买的玉米饲料装上车再过磅,由此与饲料店老板邓继华(另案处理)合谋骗得被害人梁某2多付的饲料货款4444.4元人民币。而后,被告人宋克科驾驶货车与被害人梁某2一起将购买的饲料运回博罗县龙华镇鹤溪村一养猪场,在卸载完饲料后,被告人宋克科驾驶货车在龙华镇龙九公路排水时被被害人梁某2发现,被害人梁某2随即报警,公安机关接警后到案发现场将被告人宋克科抓获,并当场扣押到一部号牌为粤S×××××的货车。经查证,2012年8月初的一天,被告人宋克科在帮被害人梁某2运输饲料的过程中,采用上述手段骗得被害人梁某2多付的饲料货款1626元人民币。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实公安机关接到被害人报案后依法对本案立案侦查;2、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证实涉案现场在东莞市常平镇货场、博罗县龙华镇鹤溪村养猪场等地;3、检查笔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对涉案车辆粤S×××××货车进行检查,在该车厢左底部发现两条铁制水管的进水口,每条进水口直径为3CM;在该车厢底部即排气上部有一直径为13CM的铁制水管出水口;在该车驾驶室驾驶员位置左下方有一金属开关,此开关拔上来即为协放水箱水;后在车厢的人梯处向车厢尾部发现一个暗格水箱,该水箱上面有两条直径为3CM的进水管口,该水箱最大可以装水重1850KG;4、被害人的陈述,被害人梁某2述称,其经营的养��场在雇请被告人宋克科运输饲料期间,被宋克科多次诈骗了饲料款;5、证人证言梁某1的证言,证实被害人梁某2雇请被告人宋克科运输饲料期间,被宋克科多次诈骗了饲料款;赵学、赵振锋的证言均证实,2012年9月14日,他们帮被告人宋克科卸货。赵学还证实,宋克科在2012年9月14日诈骗老板的饲料重量时被查获;6、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被告人宋克科在侦查阶段供认,其在涉案车辆粤S×××××货车上安装了一个暗格水箱装水,多次骗取了梁老板玉米饲料款。后供称只有两次骗取饲料款的行为:第一次是2012年8月初的一天,第二次是2012年9月14日被查获当天;7、抓获经过,证实公安机关于2012年9月14日抓获被告人宋克科;8、常住人口基本信息,证实被告人宋克科作案时已达到刑事责任年龄;9、��安机关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扣押涉案车辆粤S×××××货车一辆(未随案移送);10、书证(1)《全电子汽车衡称量单》,证实涉案车辆粤S×××××货车的称重重量;(2)《中华人民共和国机动车行驶证》、《购买车辆挂靠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合同书》,证实涉案车辆粤S×××××货车登记、挂靠在东莞市合富汽车货运有限公司;11、涉案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涉案玉米饲料的总价值6070.4元。本院认为,被告人宋克科无视国家法律,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隐瞒真相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据此,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所犯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骗取被害人财物两次的事实,有其在侦查阶段签供的笔录,与被害人梁某2的陈述笔录、证人梁某1的证言互相印证证实,并有公安机关查获被告人时扣押车辆的称重情况的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故对被告人的当庭辩解不予采纳。鉴于被告人的犯罪情节较轻,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建议对被告人判处一年六个月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的量刑意见,符合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并结合现有证据及其犯罪事实、性质、情节及危害后果等实际情况,予以从轻量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宋克科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3000元(限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30日内向本院交纳,上缴国库)。(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14日起至2013年4月13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李小兰审判员陈伟明人民陪审员李群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张美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诈骗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