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西民初字第5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7
案件名称
韩丽月与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韩丽月,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签发:核稿:拟稿:存卷2份,共印12份主送:双方当事人抄送:双方代理人杭州市西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西民初字第515号原告:韩丽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黄志耀。委托代理人:宋超云。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代表人:韩立群。委托代理人:戴岳建。本院在审理原告韩丽月诉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以下简称“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原告诉请: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车辆修理费10000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本院于2013年3月4日立案受理,依法适用小额诉讼程序,由代理审判员顾炳木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韩丽月、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宋超云及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戴岳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并已作当庭宣判。经审理,本院查明如下事实:1、2013年2月21日8时13分许,张露阳驾驶属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的浙A×××××号车辆在杭州市文二路保俶路口行驶时,与韩丽月驾驶的浙A×××××号车辆追尾,造成车辆受损的交通事故。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由张露阳负事故全责。事故发生后,原告为修理车辆,花费修理费10000元。因双方对赔偿事宜未协商一致,故原告韩丽月诉至法院处理。2、浙A×××××号车辆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所有,张露阳系其雇佣的驾驶员。事故发生时,该车辆投保于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处,并投保了交强险。本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受法律保护,侵害他人生命健康权和合法财产权益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次事故中,张露阳负事故全部责任,故张露阳应对原告因本次事故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但张露阳系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雇用的驾驶员,故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应对张露阳所赔款项负赔偿责任。另因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将肇事车辆投保在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并投保了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根据相关法律法规的规定,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本车人员、被保险人以外的受害人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依法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先行赔偿。故原告要求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不按过错责任先行赔付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虽然《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将交强险分为死亡伤残赔偿限额、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和财产损失赔偿限额,但若对赔付限额予以科目划分,则有违公平的理念和《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故本院认定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对原告的合理损失承担先行赔付责任,不足部分,再按过错比例分担责任。由于本次事故中,原告韩丽月的合理损失未超过交强险限额122000元,故由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在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122000元内全部直接予以赔付,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无需另行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泰山保险浙江分公司辩称应分项赔付的理由,本院依据依法保护受害人的目的考虑,对该辩论理由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泰山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浙江分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韩丽月车辆修理费10000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清;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被告杭州市公共交通集团有限公司承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顾炳木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慧珠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