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杭余刑初字第24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童菲抢劫罪,童菲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童菲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杭余刑初字第240号公诉机关浙江省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童菲。因本案于2012年9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1月3日被逮捕。现押于杭州市余杭区看守所。辩护人邹敏。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以杭余检刑诉(2013)2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童菲犯抢劫罪、盗窃罪,于2013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高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童菲及其辩护人邹敏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杭州市余杭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抢劫犯罪事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童菲在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横板桥农居点6号404室被害人华某租房,以刀具相威胁,将被害人华某手脚反绑,当场劫得被害人华某人民币120元、被害人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后逃离现场。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户籍证明、抓获破案经过、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二、盗窃犯罪事实: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菲到本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社区1组河东7号,溜门进入被害人赵天某,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玉手镯1只。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童菲又到赵天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储蓄罐1只(内有硬币400元)。2、201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童菲到本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5组兆和桥1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金洪某,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索尼相机1部。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菲又到金洪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索尼相机价值人民币1365元。3、2011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童菲到本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14组郎家斗自然村10号,溜门进入被害人郎丽某,窃得黑色海尔牌电脑主机1台、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铜戒指1枚。4、2012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童菲到本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村社区横板桥农居点6号,溜门进入被害人冯晓某,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左右及玉手镯1只。同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童菲又到被害人冯晓某,窃得银行卡2张。5、同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童菲到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13组陈家斗自然村33号,溜门进入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银行卡1张及朱某家人身份证3张,后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3400元。据以指控的证据有:被害人陈述;零售发票;价格鉴定结论;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被告人供述和辩解。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童菲的行为已构成抢劫罪、盗窃罪,且系入户抢劫,应数罪并罚,提请本院依照《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之规定处罚。被告人童菲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辩护人提出:(1)在抢劫事实中,被告人童菲系临时起意,在事实上没有伤害被害人,归案后如实供述;(2)被告人童菲因抢劫事实归案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盗窃部分系自首;(3)被告人童菲的认罪、悔罪态度好。综上,请求对被告人童菲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一)抢劫事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被告人童菲随身携带水果刀等作案工具,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横板桥农居点6号404室被害人华某租房,采用以刀具相威胁并将被害人华某手脚绑住的方式,当场劫得人民币120元、身份证1张、银行卡2张,后逃离现场。案发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童菲处扣押水果刀1把、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其中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已发还被害人华某。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华某的陈述,证实2012年9月12日下午15时45分许,一戴帽子、口罩的男子进入其位于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农居点6号四楼的租房,持刀对其进行威胁并将其手脚绑住,后在租房内翻找,在找到120元现金、一张身份证、二张银行卡后离开,离开前将其嘴巴堵上,并威胁其不准叫喊,其在该男子离开后将绳子解开,并报警的事实;2、搜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民警对被告人童菲位于湖州市德清县乾元恒星村徐家坝107号的租房进行搜查,并在室内电脑桌上发现卡号为62×××13的农业银行卡1张、卡号为62×××92的建设银行卡1张、华某身份证1张及水果刀1把的事实;3、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及照片,证实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从被告人童菲处扣押银行卡2张、华某身份证1张、水果刀1把,上述物品中银行卡2张、身份证1张已发还被害人华某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案发现场的情况,案发地点为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桥社区农居点6号404室,分为卧室和卫生间,卧室内有电脑桌、衣柜、储物柜、推车、挂烫机、床、餐桌等,餐桌上有电茶壶、碗、水杯等物,房内翻动痕迹明显,床上有黄色袜子1只,餐桌上白色水杯内有水少许及黄色袜子1只等事实;5、抓获、破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童菲系被动归案的事实;6、被告人童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其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二)盗窃事实1、2009年3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童菲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顾家桥社区1组河东7号被害人赵天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及玉手镯1只(无法估价)。2011年11月27日,被告人童菲再次进入赵天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400元及储蓄罐1只(内有硬币400元)。2、2011年12月8日上午,被告人童菲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14组郎家斗自然村10号被害人郎丽某中,窃得黑色海尔牌电脑主机1台(无法估价)、现金人民币100元及铜戒指1枚。3、2011年12月15日下午,被告人童菲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荆丰社区5组兆和桥13号被害人金洪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1000元及索尼相机1部。2012年4月初的一天,被告人童菲再次进入金洪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1800元。经鉴定,赃物价值人民币1365元。4、2012年4月23日左右的一天,被告人童菲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五常街道横板村社区横板桥农居点6号被害人冯晓某中,窃得现金人民币5000元左右及玉手镯1只(无法估价)。同年8月底的一天,被告人童菲再次进入被害人冯晓某中,窃得银行卡2张。5、2012年8月15日上午,被告人童菲溜门进入杭州市余杭区良渚街道杜甫村13组陈家斗自然村33号被害人朱某家中,窃得银行卡1张及朱某家人身份证3张,后从银行卡内取款人民币3400元。另查明,被告人童菲因抢劫事实于2012年9月2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当日通过指纹比对掌握了被告人童菲在2011年12月15日的盗窃事实,但被告人童菲在当日未交代其盗窃犯罪事实,后被告人童菲交代了2011年12月15日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余盗窃事实。证明以上事实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有:1、被害人冯某、金某、郎某、朱某、赵某的陈述,证实各自失窃物品的时间、地点、特征、价值等事实;2、浙江苏宁电器有限公司零售发票,证实被害人金某于2010年6月5日以2500元的价格购买了本案失窃的索尼数码相机1部的事实;3、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1年12月15日被害人金某被盗窃案案发现场的情况,以及公安机关从案发现场二楼东南侧卧室内北侧床头柜柜门门把手上提取可疑指纹一枚的事实;4、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实2012年8月底被害人冯某被盗窃案案发现场的情况;5、手印鉴定书,证实经鉴定,从2011年12月15日被害人金某被盗窃案案发现场提取的指纹一枚与被告人童菲右手拇指捺印样本认定为同一人所留的事实;6、价格鉴定结论,证实第3节盗窃中赃物索尼相机1部经鉴定价值人民币1365元,第1节盗窃中的玉手镯1只、第2节盗窃中的海尔牌电脑主机1台、第4节盗窃中的玉手镯1只的价值均因资料不详无法鉴定的事实;7、抓获、破案经过、情况说明,证实被告人童菲因抢劫事实于2012年9月26日被抓获,公安机关在当日通过指纹比对掌握了被告人童菲在2011年12月15日的盗窃事实,后被告人童菲于2012年9月27日交代了2011年12月15日的盗窃事实,并主动交代了其余盗窃事实的情况;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童菲的身份情况;9、被告人童菲的供述和辩解、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上述犯罪事实,以及其辨认出作案地点的事实。上述证据确实充分且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童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的方式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且系入户抢劫。被告人童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均成立。被告人童菲归案后除如实供述司法机关已掌握的抢劫、部分盗窃犯罪事实,还主动供述司法机关尚未掌握的较重盗窃罪行,本院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童菲因抢劫事实归案后主动交代盗窃犯罪事实,盗窃部分系自首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童菲于2012年9月26日被抓获,当日公安机关通过指纹比对掌握了被告人童菲在2011年12月15日的盗窃犯罪事实,之后被告人童菲在公安机关已经掌握的情况下交代相应的盗窃事实,依法不能认定为自首,对上述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童菲在庭审中自愿认罪,本院酌情予以从轻处罚。辩护人的相关辩护意见,酌情予以采纳。被告人童菲一人犯二罪,依法应数罪并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三条第(一)项、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六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财产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一条、第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童菲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年,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八千元;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五千元;二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三年四个月,剥夺政治权利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三千元(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6日起至2026年1月25日止。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扣押于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未随案移送的被告人童菲的作案工具水果刀一把,予以没收,由杭州市公安局余杭区分局上缴国库。三、责令被告人童菲退赔违法所得,发还相关被害人。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夏敏诙人民陪审员  高 翔人民陪审员  沈国华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国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