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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商初字第009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31

案件名称

张应广与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保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连云港市海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连云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应广,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六十四条第一款

全文

连云港市新浦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新商初字第0098号原告张应广。委托代理人茆宝民,江苏苍梧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住所地新浦区苍梧路1号。负责人朱礼荣,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范斌,江苏尚扬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张应广与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以下简称人保连云港分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8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永红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茆宝民、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范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应广诉称,2012年8月9日原告驾驶员赵学明驾驶苏G×××××苏G×××××挂车行驶至莒新线洙边镇街里路段与钱诗权驾驶的苏G×××××苏G×××××挂车发生事故,造成两车损坏,交警部门认定赵学明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根据责任赔偿苏G×××××苏G×××××挂车损失72791.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及第三者责任险,现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保险金72791.5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辩称,原告的诉求不符合保险合同约定,该车的挂车没有投保商业险,对所有的损失扣除对方交强险应承担的4000元,乘以责任50%后,再乘以主车和挂车的新车购置价比例,即29.2万÷(29.2万元+11万)计算赔偿,然后再加4000元。车辆评估是单方委托,评估费用保险公司不承担,请求法院公正裁决。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张应广以连云港市金鑫汽车贸易有限公司的名义为苏G×××××货车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率等商业险,保险期间自2012年2月23日零时起至2013年2月22日24日止。2010年2月28日,张应广为苏G×××××挂车在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保险期间为自2012年3月2日零时起至2013年3月1日二十四时止。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第四条保险责任约定,保险期间内,被保险人或其允许的合法驾驶人或操作人员在使用被保险机动车过程中发生意外事故,致使第三者遭受人身伤亡或财产直接损毁,依法应当由被保险人承担的损害赔偿责任,保险人依照本保险合同的约定,对于超过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各分项赔偿限额以上的部分负责赔偿。第八条由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赔偿的损失和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第十二条主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视为一体,发生保险事故时,由主车保险人和挂车保险人按照保险单上的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责任限额的比例,在各自的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但赔偿金额总和以主车的责任限额为限。2012年8月9日凌晨2时30分许,赵学明驾驶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由西向东右转弯驶入莒新线时,与由北向南行驶的钱诗权驾驶的苏G×××××苏G×××××挂车发生交通事故,致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赵学明、钱诗权负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报案,被告人保连云港分公司查勘定损。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经连云港市价格认证中心对车辆损失鉴定,车损失为129583元,扣除残值2200元后为127383元,鉴定费用5000元。该项事故发生施救费9200元。另,原告张应广系苏G×××××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的实际车主,因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张应广赔偿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的车主江吉强72791.5元。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提供的保险合同、交通事故认定书、证明、鉴定结论书和评估费票据、施救费票据、调解协议等证据材料在案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间的保险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被告应当按照保险合同全面履行义务。本案中原告车辆与第三者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发生碰撞,造成三者车损127383元(已扣残值),发生鉴定费用5000元、施救费9200元,共计141583元,扣除交强险4000元后,因原告负同等责任,按50%承担责任即68791.5元,被告应在三者险范围内赔偿原告68791.5元。原告在被告处投保了交强险,故被告在交强险范围内赔原告4000元。综上,被告共应赔偿原告72791.5元。关于被告辩称评估费用5000元保险公司不承担的意见,本院认为原、被告在保险合同条款中并未明确约定保险公司不承担评估费用,且评估费5000元系三者为确定损失而发生的合理费用,且原告按同等责任赔偿三者,故本院对被告的辩称意见不予以采信。关于被告辩称三者的损失按责任比例计算后,还应按主、挂车新车购置价比例再计算的意见,本院认为,本案中,原告主挂车即苏G×××××苏G×××××挂车致第三者车辆苏G×××××苏G×××××挂重型半挂牵引车受损,且原告按同等责任已赔偿第三者车损,被告要求在此基础上按新车购置价比例承担赔偿责任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以采信。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连云港市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张应广保险金72791.5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上述给付金钱义务,应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20元(原告已预交),由被告负担,于给付上述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应向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1620元。连云港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连云港市农行苍梧支行,帐号:44×××94。审判员  刘永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媛媛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