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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蓟民初字第338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8-03-19

案件名称

王某1与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蓟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1,陈某

案由

婚约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天津市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蓟民初字第3380号原告王某1(120225199010092778),男,1990年10月9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高长江,天津法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某(120225198910202827),女,198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天津市蓟县。委托代理人张某(被告之母),农民,住址同上。原告王某1诉被告陈某婚约财产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爱冰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被告及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在相亲及举行结婚仪式时,原告经过介绍人给付被告彩礼24280元及金戒指一枚(2000元),双方在共同生活期间发生矛盾而分手,因彩礼款及金戒指的返还问题无法达成协议,故原告请求法院判令被告返还彩礼款24280元及金戒指一枚(2000元)。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实。双方确系经人介绍相识,也共同生活一段时间,但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800元,原、被告互相交换的订婚戒指,现双方因发生矛盾已经解除同居关系。因原告未达法定婚龄才未领取结婚证,故不同意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同村人,2011年3月经介绍人王某2、李某介绍确立恋爱关系。同年农历4月2日原告经过介绍人手给付被告10800元、金戒指一枚(2000元),同年农历9月6日举行结婚仪式原告经过介绍人手又给付被告彩礼款12000元,双方开始共同生活。2012年10月1日(农历八月十六)原、被告经协商解除同居关系。原、被告因彩礼返还问题发生矛盾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原、被告陈述及证人王某2、李某的证言为证,依法应予确认。本院认为,订立婚约属民间习俗,原、被告订立婚约时,原告给付被告财物的目的是为与其建立夫妻关系,现双方未形成夫妻关系,因双方已共同生活一段时间,故被告应适当返还原告彩礼。被告对原告给付被告彩礼款22800元及金戒指一枚予以认可,本院对该事实依法予以确认。关于被告在原告处的个人财产问题属另一法律关系,应另行解决。案经调解,双方意见分歧较大,无法达成协议。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陈某返还原告王某1彩礼款13680元(22800元×60%)及金戒指一枚(价值2000元),于判决生效后5日内执行。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29元,原告负担158元,被告负担71元。原告已预交,被告负担部分直接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爱冰二〇一三年四月××日书记员  杜艳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