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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27

案件名称

郭彦波与刘胜伟、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彦波,刘胜伟,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金义民初字第189号原告郭彦波。委托代理人肖国华。被告刘胜伟。被告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陈锦山。本院在审理郭彦波与刘胜伟、新余市广诚汽车运输有限责任公司关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01月06日立案受理后,原告郭彦波于2013年4月1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自愿撤回起诉,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郭彦波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496元(已减半收取),由原告负担。代理审判员  蒋华锋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潘 盼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