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10-08
案件名称
王付林与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劳动争议2013民一终863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王付林,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穗中法民一终字第863号上诉人(原审原告):王付林,住湖北省襄樊市襄阳区。委托代理人:刘宾,身份证住址广东省茂名市茂南区。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广州市越秀区。法定代表人:刘淳。委托代理人:贺俊,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程凌,北京市盈科(广州)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王付林因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2)穗越法民一初字第345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经审理查明,王付林2008年8月28日入职广州索某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索某公司”)并工作至2012年3月15日;2011年9月28日双方签订《劳动合同》,期限2011年9月28日至2012年9月27日、工作内容仓管、计时工资2500元/月;2012年2月8日王付林签名确认的《员工离职申请表》,载明王付林离职原因系辞职、拟离职日期2012年3月15日;2012年5月9日双方签订《协议》载明王付林“于2012年2月8日因私递交辞职报告”。王付林曾以索某公司为被申请人向广州市越秀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该委于2012年9月19日作出越某案非终字【2012】935号《裁决书》,裁决:1、确认双方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15日存在劳动关系;2、驳回申请人的其余仲裁请求。王付林不服裁决,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请求判决:一、确认其与索某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索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0800元。原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经济补偿金方面,因王付林系以个人原因辞职,故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所规定的领取经济补偿金条件,王付林该主张没有依据,不予支持;而对于仲裁裁决第一项,双方均无异议,予以确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确认王付林与广州索某贸易有限公司自2008年9月至2012年3月15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二、驳回王付林的其余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王付林已预付)由广州索某贸易有限公司负担。上诉人王付林不服原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请求:一、判令索某公司向其支付二倍工资及加班费98000元;二、二审受理费由索某公司负担。事实和理由:王付林是索某公司的员工,2008年8月28日入职,2012年3月15日离职。在此期间,索某公司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且也没有支付加班费。被上诉人索某公司答辩称:同意原审判决。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未能举出新的证据。本院对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对原审判决没有异议,本院予以维持。至于王付林提出的上诉请求,因属在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且双方对此不能达成协议,本案依法不作调处。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受理费10元,由广州索宝贸易有限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沙向红审 判 员 刘 宏代理审判员 王碧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 侃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