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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99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20-07-17

案件名称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余俊三、杨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湖北省孝昌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民事一审

当事人

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余俊三;杨云英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孝昌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2)鄂孝昌民初字第00499号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 法定代表人汪桂轩,该联社理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忠俊,该联社职员。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余俊三,男,1958年1月5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孝昌县号. 被告杨云英,女,1960年6月1日出生,汉族,孝昌县人,住址同上.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俊三、杨云英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7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姚建新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柳翠红、人民陪审员罗火东参加评议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忠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余俊三、杨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诉称:2010年3月31日,被告在我社贷款150000元。同日,被告与我社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7.6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为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3年3月29日前还款5万元。同日,俩被告与我社还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被告余俊三以其有孝昌县房权证孝昌字第××号号房产为该借款抵押担保。此后,我社多次找俩被告催收未果,故请求法院要求俩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及下欠利息8798元,本息合计158798元;并承担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及至结案日止利息。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 证据一身份证,证明俩被告的诉讼主体身份。 证据二借款合同,证明俩被告2010年3月31日借款150000元。 证据三借据副本,证明原告已给付俩被告150000元。 证据四最高额抵押合同,证明被告余俊三自愿将其有孝昌县房权证孝昌字第××号号房产为其借款150000元抵押,并办理他项权证。 证据五利息计算清册,证明俩被告应给付利息8798元。 被告余俊三、杨云英既未答辩亦未到庭应诉。 经庭审质证合议庭评议后认定如下事实:2010年3月31日,俩被告在原告单位贷款150000元。同日,俩被告与原告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0年3月31日起至2013年3月29日止;贷款利率为7.65‰;还款方式按月结息,分期还本,具体分期还款时间为2010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1年12月30日前还款5万元,2013年3月29日前还款5万元。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俩被告给付贷款本金150000元。同日,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俊三签订的《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双方在合同中约定以房产抵押,并到孝昌县房地产管理局办理他项权证登记(房屋所有权证号100009)。因被告没有按合同约定支付本金及利息,以至成讼。 本院认为: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与被告余俊三、杨云英签订借款合同以及《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双方当事人之间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原告按照合同的约定履行了自己的贷款义务,俩被告未依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构成合同履行中的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贷款本金150000元和所欠起诉日止利息8798元及下欠至结案日止利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余俊三自愿以其所有的房产为上述借款设定抵押并办理他项权利登记,该抵押行为合法有效,在被告余俊三、杨云英不能按约定还款时,原告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有权以该抵押财产拍卖、变卖价款优先受偿。被告余俊三、杨云英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由此产生的法律后果,由其自行承担。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余俊三、杨云英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孝昌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贷款本金150000元及利息8798元(计算至2012年6月30日止),并承担自2012年7月1日起至本判决确认的还款期限止的利息(利息的计算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475元,由被告余俊三、杨云英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孝感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应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数额交纳案件受理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 判 长  姚建新 审 判 员  柳翠红 人民陪审员  罗火东 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 书 记 员  陈育明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