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萧民初字第74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徐灵、叶涛等与李世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道路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灵,叶涛,叶化勤,王国英,叶文文,李世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杭州市萧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萧民初字第745号原告徐灵。原告叶涛。委托代理人徐灵(系叶涛母亲)。原告叶化勤。委托代理人徐灵(系叶化勤儿媳)。原告王国英。委托代理人徐灵(系王国英儿媳)。原告叶文文。法定代理人徐灵(系叶文文母亲)。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李世伟。被告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负责人郑伟娜。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原告徐灵、叶涛、叶化勤、王国英、叶文文诉被告李世伟、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以下简称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殷小娟适用简易程序于同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并当庭宣告���决。原告徐灵(即叶涛、叶化勤、王国英的委托代理人,叶文文的法定代理人)及五原告委托代理人周磊,被告李世伟,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委托代理人周锦惠到庭参加诉讼。五原告诉称:2012年10月9日4时30分许,李世伟驾驶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沿萧山区三益线由南向北行驶至2KM+600M(北干街道兴议村路段),与由东向西横过道路的行人XX、叶盼盼发生碰撞,造成XX、叶盼盼受伤(XX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交警部门认定,李世伟负事故的主要过错责任,XX、叶盼盼各负自身的次要过错责任。现起诉要求李世伟赔偿五原告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包括医疗费698.9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91618元(父亲9644元/年×7年÷2+母亲9644元/年×8年÷2+儿子9644元/年×1年÷2+女儿9644元/年×3年÷2)、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0元、财产损失1000元,合计404736.95元;其中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交强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被告李世伟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各项损失,由法院依法确定。交强险不足赔偿部分,我现在服刑,无力履行赔偿义务,由法院依法判决。被告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未作书面答辩,在庭审中口头辩称:原告主张的交通事故事实、交警部门的事故认定结论、医疗费、死亡赔偿金没有异议。原告主张的其他损失和责任比例,由法院依法确定。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在我公司投保交强险属实,但根据保险条款的约定,应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涉案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叶盼盼受伤,交强险应由两受害人分享。经审理查明:涉案交通事故事实与五原告诉称一致。五原告分别系死者XX的妻子、儿子、父母、女儿,即第一顺序法定继承人。叶化勤、王国英共生育二子一女(包括XX,其中长子叶涛已于1994年死亡)。李世伟为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向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涉案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事故发生后,李世伟已支付五原告赔偿款20000元。因涉案交通事故,本院于2013年1月17日判决李世伟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九个月。根据法律规定和法庭调查,本院核定五原告因XX事故死亡造成的物质损失为:医疗费698.95元、死亡赔偿金261420元(13071元/年×20年)、被扶养人生活费72330元(9644元/年×7年+9644元/年×1年÷2)、财产损失(衣服等)200元,合计334648.95元。上述事实,由原告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户口簿、XX家庭情况及赡养扶养证明、死��医学证明、殡葬证、医疗费收据、本院(2013)杭萧刑初字第102号刑事判决书等证据所证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方因亲属XX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应由承保浙A×××××号小型普通客车交强险的永诚保险萧山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永诚保险萧山公司提出的在分项责任限额范围内赔付的抗辩意见,有违公平的理念,且与《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保障受害人依法得到赔偿的立法目的不符,本院不予采纳。涉案交通事故造成XX死亡和叶盼盼受伤,且两受害方同时起诉请求赔偿,交强险由两受害方分享为宜。不足部分,应由肇事机动车驾驶员李世伟承担。鉴于XX在事故中也有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行为,对自身的损害也有过错,可以适当减轻李世伟的民事赔偿责任。综合考量李世伟和死者XX在事���中的过错程度和原因力大小等因素,本院酌情认定李世伟承担80%的赔偿责任。李世伟因涉案交通事故中的违法行为已被判处刑罚,五原告要求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的请求,不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永诚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杭州市萧山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赔偿徐灵、叶涛、叶化勤、王国英、叶文文因XX交通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6000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二、李世伟赔偿徐灵、叶涛、叶化勤、王国英、叶文文因XX事故死亡造成的损失219719.16元[(334648.95元-60000元)×80%],已支付20000元,尚需支付199719.16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九十日内付清;三、驳回徐灵、叶涛、叶化勤、王国英、叶文文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72元,减半交纳3686元(已批准缓交),由徐灵、叶涛、叶化勤、王国英、叶文文负担1087元,李世伟负担2599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按照不服一审判决部分的上诉请求预交。在上诉期满后的次日起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为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2×××68)审判员 殷小娟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杨 莉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