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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新津刑初字第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8-01

案件名称

张某某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津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津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四川省新津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新津刑初字第56号公诉机关新津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新津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3)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3年3月2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新津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黄琦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2年8月27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杨某丽及刘某等人因其居住的帝景湾小区停车位及杨某丽的宝马车后视镜损坏问题发生纠纷,后双方被带到新津县公安局五津派出所调解室调查处理。在民警调查了解情况的过程中,被告人张某某与刘某发生言语冲突,二人均拿起桌上的烟灰缸互扔。民警劝阻后,被告人张某某再次用烟灰缸扔向刘某,烟灰缸未击中刘某,击中了坐在刘某左侧的被害人杨某丽右手臂。经医院诊断,被害人杨某丽右手桡骨上段骨折。经鉴定,被害人杨某丽所受损伤为轻伤。案发后,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杨某丽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杨某丽的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认罪,并有被害人杨某丽的陈述,证人张某、李某莉、赵某、刘某、张某其、任某、胡某的证言,公安机关的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破案报告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现场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工作说明、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病情证明,收条,谅解书,证明,被告人张某某的常住人口详细信息及其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张某某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自愿认罪,依法可从轻处罚。本案系因民间纠纷激化引发,且被告人张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本院在量刑时酌情予以考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成立,罪名正确,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管制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二日,即自2013年4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赵萍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黄林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