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巴民初字第6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1
案件名称
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叶树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马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叶树忠
案由
侵权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1998年)》: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2004年)》:第四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巴马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巴民初字第65号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负责人马瑞克,组长。委托代理人陆瑜。被告叶树忠。委托代理人潘东平。委托代理人黄钟。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诉被告叶树忠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梁正华担任审判长、审判员温正清、人民陪审员王晓梅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3月12日在本院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书记员覃荣柠担任庭审记录。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的负责人马瑞克及其委托代理人陆瑜,被告叶树忠及其委托代理人潘东平、黄钟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是原告的村民小组成员,曾担任小组组长。原告原有0.509亩责任地属于小队机动地,可以允许有劳力的农户耕作,但只有耕种权,小队随时收回归公,如政府征收,应得的款项属于原告集体所有,任何人不得独吞。然而,该0.509亩土地于2009年被政府出面协调征收,获得补偿款22905元,当时征收土地登记对象为原告集体户头,因原告集体没有账号,由时任小组组长叶树忠将该集体土地补偿款以其名字存入银行,并由其保管。熟料,过后被告却自行到农行申请存折挂失,之后便领走该22905元土地补偿款。案发后,经西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处理,限被告在10日内退清22905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村民小组。该决定生效后,被告至今仍拒绝退回22905元的土地补偿款给原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返还土地补偿款22905元给原告村民集体。原告为证实其主张依法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人民政府《关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西政处字(2012)1号文件(原件)1份及送达回证(复印件)2张,用于证实西政处字(2012)1号文件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退回22905元土地补偿款给原告及证实被告于2012年8月7日收到该文件。被告叶树忠辩称,一、原告诉被告退回22905元土地补偿款,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1、双方所争议的拉设地0.509亩,被告自从1984年就开始连续承包经营使用至今。将近三十年间,原告从无任何异议,该土地一直是被告占有、使用、收益。根据国务院的相关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属被告所有。2、原告诉称:“0.509亩地是小队的机动地”有背客观事实。因被告从1984年就开始经营该争议地,到1998年第二次土地延包重新调整时,由于争议地属于被告的家庭承包地,所以该争议地没有被调整。由此,原告的说法纯属无理。3、关于22905元存款的问题,原告的陈述与事实不符。经查明,2010年2月,政府征收拉设一带土地,已经过乡人民政府和县级国土部门量地时,原告已认可且明知该争议地的使用归属及相关年限,当时群众也无异议,因此,该补偿款的发放直接拔到被告的存折,理应合情合理合法。不存在原告所认为的集体土地补偿款的存折名为叶树忠之说。而是原告意在夺个人合法权利。二、原告诉求退还补偿款无证据支持。原告以西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作为本案的诉求依据,被告认为不能得逞,因为,该处理决定因其认定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超越法律的强制性规定所作出的决定而不产生法律效力,由此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综上,被告已对争议地占有、使用、收益近三十年,原告均无异议,事实上已属被告承包经营使用。根据国办发1996第23号文的规定,本案诉争的土地补偿款理应属被告所有,而原告的诉求无证据支持,应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被告对其辩解向本院提供的证据有:陈尚书、黄仁忠、潘启先、黄选谋、龙美平、黄美合、叶乃昌等7人分别出具的证言(原件)7份,用以证实“拉设”争议地从1984年以来一直由被告不间断管理、使用的事实。被告申请黄仁生出庭作证,证人黄仁生某某证实:自从责任田地落实到户后,就看见被告一直在争议地种植经营。经过开庭举证质证,各方当事人质证意见如下:被告对原告提供的证据有异议。认为西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书认定的事实错误,适用法律不当,并违反法律的常识性规定而不能发生法律效力,因此该组证据不符合证据的客观真实性,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原告对被告申请证人出庭某某的证言有异议,认为证人不是本小队村民,证言不真实,不能采信。原告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人证言均有异议,认为证据的来源不合法,证人没有附身份证件,这些证言不能对抗人民政府所下的处理决定。本院认证如下:对于原告提供的证据西山乡人民政府西政处字(2012)1号《关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因确实是西山乡人民政府针对原、被告双方就土地权属及补偿费争议问题而作出的行政处理决定书,如当事人对该行政处理决定不服,可以依法申请复议或者依法提起行政诉讼。由于被告收到该行政处理决定后,在法定期间内既没有申请复议,也没有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因此,西山乡人民政府的西政处字(2012)1号行政处理决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所以本院予以确认。对被告提供的7份证人证言,因这7位证人均无正当理由未出庭作证,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的第六十九条规定,该证据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这7份证据均不予采信。对于证人出庭作某某的证言,因证人与本案原、被告不是同一村民小组成员,庭审中经对其询问,其对原、被告村民小组的责任田地的发包、承包情况并不了解。且其作出的证言属单一证据,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故本院对该证言也不予采信。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9年9月政府依法征用属于巴马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的位于“拉设”(地名)面积为0.509亩的土地。支付土地补偿款为22905.00元,因小组集体没有帐号,便用时任小组组长叶树忠的名字在农业银行开设了一张存折,将该土地补偿款存于农行,并由时任弄友村民委主任叶乃门保管存折。2011年9月间被告到农行办理该存折挂失,后将该土地补偿款全部取走。原告群众知情后,便与被告协商要求被告将土地补偿款退回集体,被告以该款是其个人承包责任地的补偿款为由拒绝不予退回,双方就此产生纠纷,2011年10月20日原告向西山乡人民政府申请调处,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0日组织双方进行调解,但没有达成协议。西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西政处字(2012)1号《关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土地使用权属争议行政处理决定书》作出决定:一、争议地属于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所有,叶树忠不享有承包经营权。二、争议地被依法征用,所获的补偿款22905.00元,归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限叶树忠在十日内退清给村民小组集体。该处理决定书于2012年8月7日送达被告叶树忠,被告叶树忠没有在规定的时间内提出申请复议,也未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处理决定书至今已发生法律效力。但被告没有把土地补偿款退回给原告,原告于2013年1月7日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退回土地补偿款22905.00元给原告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集体。案经本院调解无效。本案的争议焦点是:1、县人民政府征收原告位于“拉设”(地字)面积为0.509亩土地所支付的土地补偿款22905.00元应归谁所有;2、原告请求被告返还土地补偿费22905.00元是否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认为,一、关于第1个争议焦点。土地补偿费的所有权应当依法确认。《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实施条例》第二十六条第一款规定:土地补偿费归村民集体经济组织所有;地上附着物及青苗补偿费归地上附着物及青苗的所有者所有。由于县人民政府于2009年9月依法征收的土地所有权属于原告所有,所以,依照上述法律规定,本案争议的这22905.00元土地补偿款应归原告所有。被告以其耕种多年,被征收的土地系其承包地为由主张该土地补偿费归其所有,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二、关于第2个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七十四条第三款规定:集体所有的财产受法律保护,禁止任何组织或者个人侵占、哄抢、私分、破坏或者非法查封、扣押、冻结、没收。《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规定:禁止侵占、挪用被征收土地单位的征地补偿费用和其他有关费用。根据上述法律规定,被告擅自领取原告的土地补偿费22905.00元占为已有,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对原告构成侵权,依法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同时,西山乡人民政府于2012年6月15日作出的西政处字(2012)1号处理决定已经发生法律效力,被告应按该处理决定将22905.00元的土地补偿款退清给原告,被告以西山乡人民政府的处理决定不产生法律效力为由拒绝清退土地补偿费给原告,没有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第四十九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叶树忠返还土地补偿款22905.00元给原告巴马瑶族自治县西山乡弄友村弄友屯第一村民小组。案件受理费373元由被告叶树忠负担。(原告已预交,限被告在支付上述款项时一并付给原告)。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履行完毕。逾期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自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在上诉期限届满后七日内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3元(收款单位: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507901040011485;开户行:农行河池分行花园支行)。逾期不交也不提出缓交申请的,则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梁正华审 判 员 温正清人民陪审员 王晓梅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覃荣柠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