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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舟普商初字第2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周亚元与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舟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亚元,乐国民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

全文

舟山市普陀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舟普商初字第221号原告周亚元。被告乐国民。原告周亚元诉被告乐国民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3月8日立案受理,由审判员袁承志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周亚元、被告乐国民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亚元诉称,被告因资金周转需要,于2010年2月向原告借款6万元,当时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被告也曾支付一段时间利息。后经原告催讨,被告又于2012年11月30日重新出具借条一份,但未再还本付息。原告经催讨未果故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乐国民归还原告借款6万元并自2012年11月3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履行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原告周亚元为证明上述主张所依据的事实,向本院提供了借条原件一份,载明:“2010年2月25日借周亚元人民币陆万元整。借款人乐国民2012.11.30”,拟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被告乐国民未提供书面答辩及证据,在庭审中答辩称,其向原告借款系事实,当初双方约定每月利息为3000元(即利率标准为月利率5%),其以此标准支付了六、七个月的利息。后其归还给原告10000元,另于重新出具借条后分三次共计归还给原告3000元。因目前经济能力有限,希望不再付息,分期还本。原告在庭审中承认被告自借款后支付了六个月利息共计18000元,后一次性支付了10000元;被告在重新出具借条后又分三次共计支付了3000元,故原告收到被告陆续支付的款项共计31000元,但原告认为所收取的款项系被告支付的利息。基于双方约定借款利率过高,原告现要求按月利率2%计算,从2012年11月30日开始计息。对于原告所称已收取被告合计31000元款项的陈述,被告未持异议。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未持异议,本院经审查后确认对本案具有证明力。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被告向原告借款6万元,双方口头约定借款利息为每月3000元,被告陆续给付原告28000元款项。2012年11月30日,被告重新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后陆续给付原告共计3000元。原告经向被告催讨还款未果故诉至法院。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有借条为凭且被告乐国民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被告乐国民经催讨仍未及时归还借款有违诚信,应及时归还借款并按约定支付利息。原、被告所约定的借款利率过高,应予适当调整,酌情将原告所收取款项中的20800元折抵借款本金,酌情确认自2010年9月至2013年3月未付的借款利息为20520元,之后利息按月利率2%计算。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乐国民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周亚元借款本金39200元及应付未付利息20520元,并以借款本金39200元自2013年3月8日起至实际归还日止按月利率2%计付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300元,减半收取650元,由原告周亚元负担25元,由被告乐国民负担6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案件受理费1300元(具体额由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多余部分以后退还)应在递交上诉状时预交,款汇至舟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帐户,开户银行舟山市农业银行南珍支行,帐号88×××03-0030101,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又不提出缓交、减交、免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员 袁承志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记员 方卓阳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