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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甬辖终字第1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6

案件名称

宁波甬新刀片有限公司与宁波汇灵进出口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宁波汇灵进出口有限公司,宁波甬新刀片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0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宁波汇灵进出口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骆迅之。委托代理人:董浩樑。委托代理人:庄程巍。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甬新刀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邵如明。委托代理人:杨碧君。上诉人宁波汇灵进出口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2月16日作出的(2013)甬北庄商初字第12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上诉人宁波汇灵进出口有限公司上诉称:上诉人对《产品购销合同》的真实性存在异议。被上诉人提供的送货单无法证明其已经送货到宁波威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且原审裁定中的宁波威斯达金属制造有限公司与该合同中宁波威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不一致。即便宁波威斯达金属制品有限公司系合同交货地,但合同并未明确交货具体地址,也未明确该公司具体地址,原审法院认定交货地属于原审法院庄桥法庭管辖理由不充分。基于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被上诉人宁波甬新刀片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提供的两份《产品购销合同》系传真件,被上诉人未在合同上盖章确认并回传,且上诉人对该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故本案不能以该两份合同为依据确定管辖法院。本案系口头买卖合同纠纷案件,从现有证据看,双方当事人对合同履行地没有约定,合同履行地不明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第(三)项关于“履行地点不明确的,给付货币的,在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履行;交付不动产的,在不动产所在地履行;其他标的,在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履行”的规定,本案合同履行地应在被上诉人的住所地,故原审法院作为合同履行地的人民法院对本案有管辖权。但原审裁定以《产品购销合同》约定的交货地点确定本案管辖不当,应予以纠正。上诉人以其住所地在宁波市海曙区而要求将本案移送至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审理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陶金萍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麻华懿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