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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霍邱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霍邱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霍邱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霍民一初字第00456号原告:纪某某委托代理人:洪永安,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周本球,安徽兴隆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某委托代理人:杜道艮,霍邱县曹庙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纪某某诉被告张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19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李述东适用简易程序于2013年3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纪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洪永安、被告张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杜道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纪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系双方父母包办结婚。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婚后因性格不和经常发生争吵,致使夫妻感情破裂,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法院判决:原告与被告离婚;平均分割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婚前陪嫁物品归原告所有。被告张某某辩称:原告与被告从认识到结婚时间较长,双方婚前感情基础较深,婚后夫妻感情也一直很好,故被告不同意与原告离婚。经审理查明:2011年,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经人介绍相识。2011年农历7月8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举行订婚仪式。2011年农历12月26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按照农村风俗举行结婚仪式。2012年3月5日,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补办结婚登记手续。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未生育子女。上述事实,有原告纪某某提交的身份证、户口簿、婚姻登记记录证明、原告纪某某及被告张某某的当庭陈述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告纪某某诉请与被告张某某离婚,应当提供其与张某某夫妻感情已破裂的相关证据,但是原告纪某某仅提供身份证、户口簿及婚姻登记记录证明,该三组证据只能证明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身份信息情况、生育子女情况及双方系合法夫妻的事实,在没有其他证据相互佐证的情况下,本院不能据此认定原、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原告纪某某要求与被告张某某离婚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纪某某与被告张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纪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六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述东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蒋光勇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