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2-03
案件名称
杨锦才与周良永、周兆如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嘉善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嘉善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锦才,周良永,周兆如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嘉善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嘉善西商初字第7号原告:杨锦才。委托代理人:张宏、王惠明,浙江嘉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周良永。被告:周兆如。原告杨锦才与被告周良永、周兆如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于2012年12月25日向本院起诉,本院于同日受理后,���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委托代理人张宏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周良永、周兆如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锦才起诉称,2010年12月20日,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借期为13个月,从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利率月息2%。被告周兆如为被告周良永作担保。原告当日将150000元交付给被告周良永,被告周良永出具《借据》一份。到期后被告周良永未能归还。原告曾向二被告多次催讨均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被告周良永归还原告借款150000元及利息68100元(月利率2%,从2010年12月20日起计算至起诉日),并要求利息判决至本判决生效之日止;被告周兆如为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用由两被告负担。原告为支持其主张的事实,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原告及两被告��份证复印件各1份,以证明原、被告的诉讼主体资格。2、借款协议原件1份,以证明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并由被告周兆如担保,双方约定月利率2%,借期为2010年12月20日至2011年1月19日的事实。3、借款收据、农业银行交易清单原件各1份,以证明2010年12月20日原告向被告周良永交付了150000元款项(其中银行转账100000元,现金50000元)的事实。被告周良永、周兆如均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供相关证据。对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被告周良永、周兆如均未到庭质证,视为放弃相应诉讼权利。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形式及实质要件,能够证明本案事实,本院依法予以认定。本院根据到庭当事人的陈述以及本院确认的有效证据,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告的诉称一致。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周良永向原告借款,理应及时返还,被告周良永���及时返还借款,被告周兆如未按约定承担保证责任,属违约行为,引起本案纠纷,被告周良永、周兆如应承担民事责任。原告要求被告周良永返还借款150000元,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其要求被告周良永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该利率系双方约定,且未违反法律、法规强制性规定,本院可予支持。被告周兆如依借款协议的约定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两被告经本庭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应的诉讼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周良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返还原告杨锦才借款150000元;二、被告周良永于本判决生效日始五日内支付原告杨锦才借款利息,以本金150000元为基数,从2010年12月20日起至本判决生效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三、被告周兆如对周良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周兆如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周良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4572元,公告费400元,共计诉讼费4972元,由被告周良永负担,被告周兆如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嘉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鄢云峰人民陪审员 袁福庆人民陪审员 鲁明强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沈云峰附页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发生法律效力且具有给付内容的判决书、裁定书、调解书规定的义务,对方当事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当事人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上述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