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南民初字第245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22
案件名称
原告赵祥贵与被告陈艳蓉、何修建、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部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部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款,第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二条
全文
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南民初字第2458号原告赵祥贵,男。委托代理人王兴文,四川龙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艳蓉,女。被告何修建,男。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法定代表人杨晓英,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刘福平(系被告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员工),男。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负责人刘元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邓圣陶,四川铸信律师事务所律师。本院受理原告赵祥贵诉被告陈艳蓉、何修建、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通利达公司)、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后,依法由审判员敬雪松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赵祥贵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兴文,被告陈艳蓉、何修建,被告通利达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刘福平,被告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圣陶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赵祥贵诉称:2012年4月3日11时25分,我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郭某某),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老鸦镇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与国道212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陈艳蓉驾驶的出租车由北环路口驶入国道212线,被告陈艳蓉所驾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我驾驶的摩托车相撞,致我及郭某某受伤、两车局部受损。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陈艳蓉承担此次事故的主要责任,我承担此次事故的次要责任,郭某某无责任。为维护我的合法权益,故诉请判令被告陈艳蓉、何修建、通利达公司、保险公司赔偿我各项损失共计人民币249116.53元。被告陈艳蓉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系被告何修建雇请的驾驶员,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何修建已垫支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308.3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被告何修建辩称:交通事故发生后,我为原告赵祥贵垫支医疗费、交通费等费用共计74308.38元,应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并由原告赵祥贵返还给我。公安机关在处理此次交通事故时,我垫支车辆安全性鉴定费用1800元,应纳入一并处理。事故车辆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同时此次交通事故依据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划分主、次责任,应由原告赵祥贵承担30%的责任,我们承担70%的责任。原告赵祥贵主张的各项费用过高,应依法审查予以确定。被告通利达公司辩称:发生交通事故属实。我公司与被告何修建系挂靠经营关系,发生交通事故的赔偿责任,应由事实车主即被告何修建承担。轿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商业责任险,被告保险公司应依法承担理赔责任。依据交通事故责任划分,在交强险赔付后,原告赵祥贵自行承担30%的责任,被告陈艳蓉承担70%的赔偿责任。被告保险公司辩称:发生道路交通事故属实。轿车在我公司投保了交强险、第三者商业责任险、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险,我公司应依法赔付。被告何修建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可以纳入本案一并处理,对车辆安全性进行鉴定产生的鉴定费用,我公司不应承担。依据此次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及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条款,在交强险赔付后,我公司在商业险限额内承担不超过70%的赔付责任。原告赵祥贵系农村居民,应按照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各项赔偿费用。原告赵祥贵的医疗费用应扣除15%的自费药品后再理赔,原告赵祥贵主张的其他各项费用过高,应予以调整。原告赵祥贵虽主张财产损失,但其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损失额,故不应赔偿。经审理查明:原告赵祥贵,生于1973年10月4日,系农村居民。从2009年7月10日起,原告赵祥贵一直在阆中市七里工业集中区的四川天罡木业制造有限责任公司务工,从2011年2月16日起,原告赵祥贵一直居住在阆中市保宁街道办事处公园路社区,并以其误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2012年4月3日11时25分,原告赵祥贵驾驶钱江牌两轮摩托车,后座搭乘其女郭某某,由南部县城至南部县老鸦镇方向,行至南部县南隆镇北环路与国道212线交叉路口时,遇被告陈艳蓉驾驶出租车由北环路口驶入国道212线,被告陈艳蓉所驾车在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赵祥贵所驾摩托车相撞,造成原告赵祥贵、案外人郭某某受伤及两车部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赵祥贵被送往南部县人民医院抢救并住院治疗,被告何修建支付门诊医疗费902.60元、支付住院医疗费7106.78元。后因原告赵祥贵伤情严重,于2012年4月7日转入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住院治疗,被告何修建支付救护车车费1200元。2012年5月3日,南部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南公交认字(2012)第01-089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确定被告陈艳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祥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外人郭某某无责任,原告赵祥贵与被告何修建分别支付车辆转向、制动的鉴定费600元、1800元。2012年5月4日,原告赵祥贵经治疗好转出院,支付住院医疗费用77706.63元,其中被告何修建垫支医疗费65000元、被告保险公司赔付医疗费10000元。川北医学院附属医院的出院证明书记载:“1、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避免剧烈运动;2、每月复查X片,据复查情况负重;3、骨折愈合后来院取出内固定物;4、门诊随访”。原告赵祥贵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共支付门诊医疗费3220.30元。2012年7月19日,原告赵祥贵的伤情被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七级附十级伤残,需续治医疗费22000元,误工损失建议认定180日,护理费建议认定20日2人护理、70日1人护理,同时支付鉴定费2500元。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保险公司不服该鉴定结论,申请对原告赵祥贵的伤残等级、续治医疗费进行重新鉴定。2012年12月4日,四川华西法医学鉴定中心作出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告赵祥贵属九级附十级伤残,需后续治疗费22000元(仅系取出内固定物所需的后续治疗费,不含原告赵祥贵出院后继续门诊治疗的治疗费)。被告保险公司垫支鉴定费2000元,并支付原告赵祥贵重新鉴定的差旅费1000元。另查明,出租车的事实车主系被告何修建,法定车主系被告通利达公司,二者系挂靠经营关系。被告陈艳蓉系被告何修建雇请的驾驶员。被告通利达公司在被告保险公司为出租车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第三者责任险(保险金额为500000元)、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保险金额为30000元)及不计免赔率险等险别,保险期限自2011年11月5日0时起至2012年11月4日24时止。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的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为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医疗费、诊疗费、住院费、营养费等费用;伤残赔偿限额为110000元,项下负责赔偿残疾赔偿金、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误工费,被保险人依照法院判决或调解承担的精神损害抚慰金等费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款第十条约定因交通事故产生的仲裁或者诉讼费用以及其他相关费用保险人不负责赔偿和垫付。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对自费药品的费用自愿达成按医疗费的15%比例扣减。又查明,此次交通事故同时致案外人郭某某身体受伤,案外人郭某某已另案提起诉讼,其自愿放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范围限额内获得赔偿的权利。本院认为:公民的身体健康权受国家法律保护。原告赵祥贵与被告陈艳蓉未遵守交通规则发生交通事故,致原告赵祥贵受伤、财产受损,公安交警部门认定被告陈艳蓉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原告赵祥贵承担此次交通事故的次要责任,这是公安交警部门对交通事故的发生原因和经过所作的客观、科学的认定结论,本院予以采信;并结合被告陈艳蓉驾驶机动车右转弯过程中与原告赵祥贵直行的摩托车相撞,原告赵祥贵在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中承担次要责任的主要原因是其未取得驾驶资格,原告赵祥贵过错程度较小,被告陈艳蓉的过程程度较大,故本院认定被告陈艳蓉应承担80%的赔偿责任,原告赵祥贵应自负20%的责任。被告陈艳蓉系被告何修建雇请的驾驶员,其对此次交通事故的发生有重大过失,两者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何修建与被告通利达公司系挂靠关系,二者应承担连带责任;故被告陈艳蓉、何修建、通利达公司应共同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被告通利达公司为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险及不计免赔等险别,故被告保险公司应先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予以赔偿;对超过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的部分,依据保险合同的约定,在被保险车辆承担主要责任的情况下,被告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承担70%的保险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的规定,被告保险公司对被告通利达公司理赔的各项费用应直接赔付给原告赵祥贵。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原、被告自愿对自费药品费用按总医疗费的15%扣除,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准许。原告赵祥贵的各项损失,经本院审查认为:1、医疗费,根据原、被告提供的有效票据,本院认定医疗费为88936.31元(902.60元+7106.78元+77706.63元+3220.30元),其中自费药品的费用为13340.45元(88936.31元×15%);2、继续治疗费,原告赵祥贵先后经两次鉴定,均需续治费22000元,故本院认定继续治疗费为22000元;3、住院伙食补助费,原告赵祥贵实际住院31天,参照本地公务人员出差伙食补助标准20元/天认定,其住院伙食补助费为620元(31天×20元/天);4、营养费,原告赵祥贵主张营养费860元,被告保险公司认为不应认定营养费,本院根据原告赵祥贵的出院证明书,要求其出院后继续加强营养的医嘱,认定其营养期限为60日,按20元/天计算,故对原告赵祥贵主张营养费860元予以认定;5、护理费,原告赵祥贵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为20天2人护理,70天1人护理,合计110天,参照本地护工的劳务报酬100元/天标准计付护理费,其护理费为11000元(110天×100元);6、误工费,原告赵祥贵主张误工费21708元过高,其经南充通达司法鉴定所鉴定误工时限为180日,结合原告赵祥贵的务工收入,确定原告赵祥贵的误工费为18000元(180天×100元);7、残疾赔偿金,原告赵祥贵系九级附十级伤残,被告保险公司虽主张按农村居民的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但原告赵祥贵举证证明其长期居住生活在城镇,且依靠其在城镇的务工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原告赵祥贵的残疾赔偿金应按城镇居民的标准计算,其残疾赔偿金为78755.60元(17899元×20年×22%);8、交通费,原告赵祥贵虽主张交通费4000元,但未举出确凿证据予以证明,本院结合原告赵祥贵在南部、南充住院及出院后需门诊治疗的实际情况,认定其交通费为3000元,对被告何修建因转院支付救护车交通费1200元予以认定;9、精神损害抚慰金,原告赵祥贵虽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5000元,本院结合原告赵祥贵所受伤为九级附十级伤残的实际情况,认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10.财产损失,原告赵祥贵虽主张财产损失2000元,但未举证证明其车损的具体数额,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11、鉴定费,原告赵祥贵因举证鉴定支付鉴定费2500元及其与被告何修建分别支付车辆鉴定费600元、1800元,合计4900元,本院予以认定,被告保险公司不承担该鉴定费用,由原告赵祥贵与被告陈艳蓉、何修建、通利达公司依据民事赔偿责任比例分担,被告陈艳蓉、何修建、通利达公司应赔偿原告赵祥贵鉴定费2120元(4900元×80%-1800元);被告保险公司因重新鉴定支付的鉴定费2000元、差旅费1000元,合计3000元,因该次鉴定部分改变了对原鉴定结论,故应由被告保险公司承担1500元,由原告赵祥贵承担1500元。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判决如下: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祥贵医疗费10000元、护理费11000元、误工费18000元、交通费4200元(其中原告赵祥贵30**元、被告何修建1200元)、残疾赔偿金76800元,共计人民币120000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已赔付原告赵祥贵医疗费10000元,在执行时扣减;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限额内赔偿原告赵祥贵医疗费45917.10元[(88936.31元-13340.45元-10000元)×70%]、继续治疗费15400元(22000元×70%)、住院伙食补助费434元(620元×70%)、营养费602元(860元×70%)、残疾赔偿金1368.92元[(78755.60元-76800元)×70%],合计人民币63722.02元;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机动车附加交通事故精神损害赔偿责任保险范围内赔偿原告赵祥贵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原告赵祥贵返还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垫支的鉴定费用1500元;被告陈艳蓉、何修建、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赔偿原告赵祥贵医疗费17231.95元[(13340.45元×80%)+(88936.31元-13340.45元-10000元)×10%]、继续治疗费2200元(22000元×10%)、住院伙食补助费62元(620元×10%)、营养费86元(860元×10%)、残疾赔偿金195.56元[(78755.60元-76800元)×10%]、鉴定费2120元,合计人民币21895.51元,被告何修建已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74209.38元(902.60元+7106.78元+65000元+1200元),应由原告赵祥贵返还给被告何修建;驳回原告赵祥贵的其他诉讼请求;综合上列第一、二、三、四项判决内容,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共应赔偿原告赵祥贵人民币183222.02元(120000元-10000元+63722.02元+11000元-1500元),限被告中华联合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南充中心支公司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将赔款直接汇入四川省南部县人民法院标的款账户内(开户行:中国建设银行南部县支行,收款单位:南部县人民法院);综合上列第五项判决内容与被告何修建已垫支的医疗费、交通费74209.38元,原告赵祥贵应返还给被告何修建人民币52313.87元(74209.38元-21895.51元),限原告赵祥贵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十日内返还给被告何修建。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00元,由原告赵祥贵负担1000元,由被告陈艳蓉、何修建、南部县通利达运业有限责任公司负担40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敬 雪 松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何晓刚(代)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