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唐民三终字第11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4
案件名称
上诉人李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唐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素英,李全龙,孙计(纪)安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唐民三终字第11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素英,女,1963年6月11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郭玉春,系上诉人之夫。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全龙,男,1971年11月3日生,汉族。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孙计(纪)安,男,1962年1月26日生,汉族,农工,现下落不明。上诉人李素英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02年8月7日孙计安向李全龙借款4500元,年息为15%,期限为一年。但孙计安未按约还款,2011年1月13日孙计安为李全龙出具欠条一份,明确欠李全龙本息12900元。另查明,孙计安、李素英原系夫妻关系,于2009年2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原审认为:孙计安从李全龙处借款,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予以确认。虽然李素英与孙计安于2009年2月25日经原审法院调解离婚,且约定个人债务个人偿还,但该借款发生在孙计安、李素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孙计安、李素英协议分担债务只对孙计安、李素英发生效力,对债权人不产生法律效力,李素英对该借款仍负连带责任。孙计安于2011年1月13日重新为李全龙出具欠条,导致诉讼时效中断。李全龙的诉讼请求理据充分,应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李全龙截止2011年1月13日本金及利息12900元。并自2011年1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500元年息15%支付利息。被告李素英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责任。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700元,由被告孙计安负担。判后,李素英不服,上诉称:借款事实发生于2002年8月17日,还款期限一年,应自2003年8月17日起计算诉讼时效,至2012年4月起诉时已达八年之久,本案已超诉讼时效。2011年1月13日李全龙要孙计安书写欠条一份,此欠条对本息计算有误。本息合计应为10181.25元,而不是12900元。此欠条不能认定是2011年1月13日的欠条,也不能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欠条是在上诉人与孙计安离婚后书写,李全龙也明知上诉人已与孙计安离婚,如果上诉人是债务人,就应当由上诉人签字确认。孙计安没有离开现住所,并非下落不明,他避而不见,不排除他与李全龙恶意串通之嫌。李全龙答辩同意原判。本院认为:李全龙起诉的依据是2011年1月13日孙计安书写欠条,欠条载明2002年8月17日孙计安向李全龙借款4500元,李全龙认可借款期限一年,则本债权诉讼时效应自2003年8月17日起算,至2011年1月13日已明显超过诉讼时效,而李全龙又未提供引起诉讼时效中断的相应证据,故孙计安于2011年1月13日为李全龙书写欠条的行为应当属于对超诉讼时效债务的重新确认。李素英与孙计安于2009年2月25日离婚,欠条是在李素英与孙计安离婚后书写,李素英未在该欠条上签字,孙计安对该债务的重新确认未经李素英同意,故该重新确认债务的效力并不及于李素英,孙计安应当依据该欠条承担偿还欠款的责任,李素英不应承担连带责任。李全龙与孙计安约定年息为15%并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孙计安应按约定支付利息。综上所述,上诉人李素英关于李全龙诉请超过诉讼时效的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欠妥,应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2012)唐民初字第680号民事判决。二、孙计安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偿还李全龙截止2011年1月13日本金及利息12900元,并自2011年1月14日至履行完毕之日止,按本金4500元年息15%支付利息。三、驳回李全龙对李素英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184元,公告费700元,由孙计安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23元,由孙计安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若普代理审判员 孙乾辉代理审判员 刘蒙蒙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郑明璐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