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辖终字第10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3
案件名称
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与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百八十八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辖终字第101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罗俊。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葛浩东。上诉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不服宁波市海曙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月24日作出的(2013)甬海商初字第26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称:双方虽订有书面合同,但均在山东省龙口市发生租赁业务关系,山东省龙口市应视为合同履行地。另外,根据原告就被告原则,本案应由被告住所地的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审理。综上,原审法院不享有管辖权。请求撤销原审裁定,将本案移送江苏省金坛市人民法院或山东省龙口市人民法院管辖。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未作书面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上诉人江苏鼎金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其与被上诉人宁波市海曙戴斯通建筑设备租赁有限公司所签《租赁合同》并无异议。该合同第十一条明确载明:甲乙双方如发生纠纷,由甲方(即被上诉人)注册地法院受理。根据双方在该合同条款中所表达的意思看,应认为双方发生纠纷由甲方(即被上诉人)工商登记注册地人民法院受理以解决纠纷。该约定符合法律规定,原审裁定按双方在合同中的约定确定本案管辖并无不当,应予以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若干问题的意见》第188条第(1)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陈贤军审 判 员 傅新德代理审判员 张 贝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朱洁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