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西民二初字第39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0-30
案件名称
原告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
全文
南宁市西乡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西民二初字第396号原告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沈某某。委托代理人高某、何某某。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周某某。委托代理人林某、李某某。原告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公司)与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集团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5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1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何某某、被告委托代理人林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约定由原告向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钢材价格随行就市,以当天的发货价为结算依据,收货后付款期为40天,在付款期内在发货价的基础上按每天每吨加收4元的标准,即每吨120元的标准支付垫资补过40天则按每天每吨5元的标准支付垫资补偿金,直到付清货款止。2010年5月26日,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负责人陈某某向原告书面确认尚欠货款数额,并承诺还款期限以及逾期还款的后果,但至所承诺的2010年6月10日还款期限届满,被告仍有100万元货款未支付,为此,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原告请求法院判令: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00万元,逾期付款利息709000元(逾期付款利息以100万元为本金,按月利率3%从2010年6月11日起暂计至2012年5月20日止,实际逾期付款利息计至被告付款完毕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钢材销售合同、销售单、结算单、(2011)桂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被告辩称:一、被告不是本案适格主体,被告与原告根本上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被告也不存在钦州项目经理部公章。从原告提供的销售合同和销售单看,上面盖的章不规范,被告公司没有该公章。被告已经向广州市公安局越秀分局报案,举报陈某某涉嫌诈骗;二、被告从没收到原告货物,收货人不是被告员工,被告也没有授权陈某某或其他人签收货物,因此原、被告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三、在不影响前述答辩意见的情况下,我方认为原告主张的利息偏高,应按银行贷款利率计算,对于原告要求的本金,我方认为原告应向陈某某追讨货款,与我方没有关系。被告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1、驻桂企业单项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2、“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工程项目文件资料往来章”印文(经济文件无效)。经审理查明:2009年10月23日,原告与署名为“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签订了《钢材销售合同》,合同约定:原告向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具体数量以甲方(某公司)送到乙方(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指定点,由乙方委派人员卸车后,清点无误在甲方送货单上签字为准(乙方委派签字验收人员:姓名邓某某);甲方保证所销售的货物符合现行国标,并附钢厂的原始材质证书,如经乙方验收有质量问题,乙方在7天期限内有权根据具体情况要求甲方协助乙方向厂家索赔、换货、退货等,同时乙方必须保持产品包装和外观完整;本合同单价为到乙方指定点含税价,卸货由乙方负责;付款方式为月结付款,期限40天,收取垫资补偿金按4元/天计算(每吨计4元/天),即40天内按120元/吨结算,超过40天按5元/天计算,直到付清货款;交货地点为钦州市蓬莱大道御龙湾工地、交货方式为汽车运输。乙方署名处加盖“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印章,乙方代表签名为陈某某。合同签订后原告向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根据原告提交的2009年10月25日、2009年10月26日、2009年12月6日、2009年12月7日、2009年12月30日、2010年1月11日、2010年1月17日销售单,原告供货价值3207332.63元的钢材,销售单上先后有合同指定的收货人邓某某或陈某某的签名以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公章印文。2010年5月26日,陈某某向原告出具一份1月结算单确认2010年4月至同年5月30日按每天5元/吨收取垫资补偿金,合计30407.6元,承诺于2010年5月28日付清全部尾款,剩下100万元于201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如6月10日未付清100万元,按所剩余款收取垫资补偿金按月利率3%支付原告资金占用费。另查明,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上诉人(一审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州某钢铁贸易有限公司(2011)桂民二终字第51号买卖合同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写明:“根据《钢材购买合同》和《项目部管理组织体系表》以及一审庭审中某公司对陈某某身份所陈述的意见,应认定陈某某为某公司在钦州楼盘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和《钢材购买合同》签订的委托代表人”;“如果某集团公司对《销售单》记载货物数量和价格等内容有异议,应在收到货物后明确提出异议,但是某集团公司的工地管理人员邓某某、陈某某、钟某某等先后签收了销售单,并加盖了钦州项目经理部的公章,均未提出异议。”本院认为: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为被告某集团公司下属部门,未办理营业执照,其债权、债务应由某集团公司承担。原告与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于2009年10月23日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被告某集团公司辩称其公司不存在内容为“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的印章,《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陈某某伪造,陈某某既不是被告公司的员工,也没有得到被告的授权与原告签署《钢材销售合同》,被告亦没有收到原告发送的货物,故被告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不是《钢材销售合同》的合同相对人,某集团公司不是本案适格的被告。为证明其主张,被告向本院提交了“驻桂企业单项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工程项目文件资料往来章(经济文件无效)”印文。经审查后本院认为,从时间上来看“驻桂企业单项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形成在先,本案合同在后,且“驻桂企业单项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也不是专门为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所设,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员工的变更不必然向钦州市建设局进行备案存档,故被告提交的“驻桂企业单项承接工程项目登记表”不能证明在签订《钢材销售合同》时陈某某不是被告钦州项目经理部员工;被告提交的“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广西某工程项目文件资料往来章(经济文件无效)”印文证明被告钦州项目经理部存在该样式的印章,但不能证明《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的印章系伪造,与本案无关,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上述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广西壮族自治区高级人民法院作出的第(2011)桂民二终字第51号民事判决书,陈某某是某集团公司在钦州楼盘工程的施工管理人员,《钢材销售合同》上加盖了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公章,原告有理由相信与其签订合同的是被告钦州项目经理部,陈某某有代理权。原告与某集团公司钦州项目经理部签订的《钢材销售合同》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钦州项目经理部供应钢材,根据《销售单》确认原告向被告钦州项目经理部供应了价值3207332.63元的钢材,被告应当按约定的期限支付货款,并对其付款承担举证责任。原告提供2010年5月26日被告职员陈某某向原告出具的结算书,主张被告尚欠货款100万元,承诺于2010年6月10日前一次性付清,但被告某集团公司未按照约定给付货款,依法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原告某公司请求被告某集团公司给付剩余货款100万元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按月利率3%支付资金占用费,被告认为原告主张的资金占用费利率过高,原告也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损失达到上述金额,故本院依法将该资金占用费调整为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一十三条、第一百三十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向原告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支付货款100万元;二、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利息(利息计算:以100万元为基数,从2010年6月10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流动资金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的标准,计算至案件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止)。案件受理费20181元,由原告南宁某商贸有限公司负担6459元,被告广东省某建设投资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3722元。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案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最后一日起二年内,向本院或与本院同级的被执行的财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在上诉期限届满之日起七日内预交上诉费用,逾期处理不交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审 判 长 陈 实人民陪审员 张卫红人民陪审员 胡开展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梁 宁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第一百三十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第一百六十一条买受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时间支付价款。对支付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买受人应当在收到标的物或者提取标的物单证的同时支付。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