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清刑初字第3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7-10-23
案件名称
赵育忠、武鹏飞等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清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清徐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三百一十二条第一款,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
全文
山西省清徐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清刑初字第34号公诉机关清徐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赵育忠,男,1979年9月19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太原市清徐双隆陶瓷有限公司搬运工,住清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被告人武鹏飞,男,1983年1月4日生,山西省清徐县人,身份证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太原市清徐双隆陶瓷有限公司搬运工,住清徐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被告人杨昆平(小名昆明),男,1980年5月12日生,安徽省界首市人,汉族,小学文化,农民,暂住山西省清徐县。因涉嫌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2年12月29日被清徐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3年1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清徐县看守所。清徐县人民检察院以清检公诉科刑诉[2013]1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犯盗窃罪,被告人杨昆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3年3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清徐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方琪、代检察员张玉秀,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赵育忠伙同被告人武鹏飞利用在双隆陶瓷有限公司上班之机,将清徐县美锦集团原五星陶瓷厂外库第五仓库内的两台泥浆泵和三台电机盗走。后被告人赵育忠开车将所盗物品以2270元的价格卖给自己事先联系好的被告人杨昆平。经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两台泥浆泵、三台电机共价值人民币6406元。现被盗物品已全部追归被盗单位。被告人赵育忠非法所得2270元已退缴本院。另查明,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本院依法对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所居住地的司法局发出委托调查函,就各被告人的居所情况、家庭和社会关系、一贯表现、犯罪行为的后果和影响、居住地村(居)民委员会和拟禁止的事项等进行调查了解,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居住地的司法局评估同意对各被告人适用社区矫正。上述事实,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公诉机关提交,经法庭质证、认证的报案材料、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3]第000010号《立案决定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公立字[2013]第000011号《立案决定书》、公安机关询问李强(系五星陶瓷厂工作人员)、高理论(系五星陶瓷厂工作人员)、任雪妮(系被告人杨昆平妻子)笔录、公安机关讯问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笔录、情况说明、清徐县公安局扣押物品、文件清单、清徐县公安局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清徐县价格认证中心清价认鉴[2013]1号《关于泥浆泵、电机的价格鉴定意见书》、清徐县公安局清勘[2012]×××号《现场勘验检查笔录》并附现场勘验检查制图2张、照片8张、赃物照片20张、清徐县公安局刑侦一中队出具的情况说明、抓获经过、太原市清徐双隆陶瓷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二份,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杨昆平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共同以非法占有财物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的行为,侵犯了公私财产的所有权,已构成盗窃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杨昆平明知是犯罪所得赃物而购买的行为,不但妨碍了司法机关对刑事犯罪的追究,同时也妨害了受害人对财产的追索权,已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应予以刑罚。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在案发后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所盗物品现已追归被盗单位,被盗单位对二被告人的行为予以谅解,可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杨昆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综上,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获得被盗单位的谅解,被告人杨昆平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各被告人确有悔罪表现,宣告缓刑对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各被告人所居住的社区亦愿意对其进行社区矫正,可以对各被告人宣告缓刑。对被告人赵育忠、武鹏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三条;另对被告人赵育忠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对被告人杨昆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一十二条、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赵育忠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二、被告人武鹏飞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缓刑一年六个月,并处罚金10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三、被告人杨昆平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六个月,并处罚金12000元。(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已缴纳)。四、被告人赵育忠非法所得2270元,予以追缴。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张润萍人民陪审员 刘中有人民陪审员 牛清姣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刘利春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