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2)金牛民初字第383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08
案件名称
王雪飞与白岷、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雪飞,白岷,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
案由
房屋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2)金牛民初字第3833号原告王雪飞。委托代理人廖晓丹,四川量力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白岷。被告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以下简称兰地公司)。法定代表人攀小云。王雪飞与兰地公司、白岷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兰地公司、白岷经本院2012年11月17日公告传唤,期限届满未到庭参加诉讼;王雪飞的委托代理人廖晓丹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终结。王雪飞诉称,1998年8月17日,白岷与兰地公司签订《售房合同》,约定:白岷购买兰地公司开发的位于金牛区抚琴东北路新1号4幢*单元*楼2号商品房(以下简称2号商品房),总价款28万元;兰地公司向白岷交房后,由兰地公司向房地产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同年8月,兰地公司将2号商品房交付使用。但兰地公司一直没有申请办理房屋产权。由于白岷居住北京,不便管理房屋。1998年10月5日,白岷与王雪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王雪飞向白岷支付28万元,购买2号商品房;白岷收到王雪飞支付房款后,协助王雪飞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王雪飞付清了购房款,白岷交付了2号商品房。后白岷委托王雪飞办理2号商品房的产权证。但此后,2号商品房仍未能办理产权证。故要求确认白岷与王雪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兰地公司、白岷协助王雪飞办理的房屋产权登���手续。白岷未做答辩。兰地公司未做答辩。经审理查明:1998年8月17日,甲方白岷与乙方兰地公司签订了《售房合同》,约定:白岷购买兰地公司的2号商品房;购房价款28万元,于签订合同当日一次性付清;1998年8月将2号商品房交付甲方;兰地公司向白岷交房后,由兰地公司向房地产产权管理机关办理产权登记,领取产权证。同日,兰地公司为白岷出具收到购房款28万元的收据。1998年10月5日,甲方白岷、乙方王雪飞签订《房屋买卖合同》约定:白岷将2号商品房出售给王雪飞,总价款28万元,协议签订后,3个工作日内付清;白岷收到王雪飞支付房款后,协助王雪飞在开发商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因办理权证、合同变更手续等费用由王雪飞承担。同年10月5日,白岷出具收到28万元的收条。2003年2月后,王雪飞居住于2号商品房。2005年5月12日,白岷委托王雪飞办理后2��商品房产权相关事宜。因兰地公司未为2号商品房办理产权登记,双方产生纠纷,王雪飞于2012年6月诉至本院。上述事实,有经庭审核实的《售房合同》、收据,《房屋买卖合同》、收条,证明,公证书,以及当事人的陈述在案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白岷与兰地公司、白岷与王雪飞签订的《售房合同》、《房屋买卖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相关法律的强制性、禁止性规定,应当有效。故王雪飞提出的要求确认白岷与王雪飞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白岷向兰地公司付清购房款,兰地公司向白岷交付2号商品房后,兰地公司应当按照双方《售房合同》约定,履行为白岷办理2号商品房权属登记义务。王雪飞向白岷付清购房款,白岷向王雪飞交付2号商品房后,白岷应当按照双方《房屋买卖合同》约定,履行协助王雪飞在开发商处办理合同变更手续的义务。由于兰地公司未履行《售房合同》约定的办理产权登记义务,导致王雪飞及白岷不能按合同约定办理所购2号商品房的房地产产权登记。故王雪飞提出的要求兰地公司、白岷协助办理2号商品房的房地产产权登记的主张,其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四条一款、第六十条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白岷、王雪飞1998年10月5日所签订的《房屋买卖合同》有效。二、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白岷协助王雪飞办理成都市金牛区金牛区抚琴东北路新1号4幢*单元*楼2号商品房的产权登记手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四川兰地房地产开发公司、白岷负担(此款王雪飞已预付,兰地公司、白岷于��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向王雪飞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李朝辉人民陪审员 曹 威人民陪审员 帅安国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王 辉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