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宝刑初字第00060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09-18
案件名称
李存青犯贩卖毒品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存青
案由
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宝刑初字第0006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存青,男,1976年3月5日生,汉族,初中文化,陕西省子洲县人,户籍所在地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杨家湾村,无业,捕前住延安市宝塔区柳林镇杨家湾村**号。2012年9月28日因涉嫌贩卖毒品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经宝塔区检察院批准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延市区检刑诉[2013]3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存青犯贩卖毒品罪,于2013年1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亚东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存青及证人冯雄、高峰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1、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存青在延安热电厂后大门附近,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赃款300元。2、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存青在延安电视台附近,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得赃款700元。3、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存青在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得赃款500元。4、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存青在宝塔区南门坡金圣宾馆门口,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得赃款800元。被告人李存青因涉嫌贩卖毒品,于2012年9月28日被公安宝塔分局民警在宝塔区南门坡查获,同时缴获白色固体毒品一小包,经鉴定为海洛因,重量0.20克。据此,检察机关认为,被告人李存青明知是毒品而向他人贩卖,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构成贩卖毒品罪。特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李存青对起诉书指控的贩卖毒品罪的罪名不持异议,但辩解称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其只贩卖了两次毒品,起诉书指控的前两起贩卖毒品事实不存在。并表示自愿认罪、悔罪,请求对其从轻判处。经审理查明:(一)、2012年8月中旬,被告人李存青在宝塔区延安热电厂后大门附近,给吸毒人员高永永贩卖了一小包毒品,得赃款300元。被告人李存青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存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8月中旬,他在宝塔区延安热电厂后大门附近,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小包毒品,高永永给了他300元钱。因他不想承认以前给高永永贩卖过毒品,就对公诉机关工作人员胡说公安机关对他刑讯逼供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他时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不想承认以前给高永永贩卖毒品是因为,他在看守所里听别人说承认的次数多判刑就多,而且还听说贩卖三次以上就是多次作案了,判的更重,所以他就不承认了。2、证人高永永的证言,证实2012年8月中旬的一天,他给李存青打电话说想要300元钱的毒品,李存青说行,让他到宝塔区百米大道热电厂后大门来,他到了后李存青过了一会也到了,李存青给他贩卖了一小包毒品,他给了李存青3**元钱,之后就把毒品拿到宝塔区尹家沟建材市场后沟一个人吸食了。3、证人冯雄、高峰的证人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供诱及刑讯逼供。4、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存青生于1976年3月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二)、2012年9月中旬,被告人李存青在延安电视台附近路边,给吸毒人员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得赃款700元。被告人李存青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存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中旬,他在宝塔区延安电视台附近路边,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高永永给他700元钱。因他不想承认以前给高永永贩卖过毒品,就对公诉机关工作人员胡说公安机关对他刑讯逼供了。公安机关第一次讯问他时没有对他刑讯逼供。他不想承认以前给高永永贩卖毒品是因为,他在看守所里听别人说承认的次数多判刑就多,而且还听说贩卖三次以上就是多次作案了,判的更重,所以他就不承认了。2、证人高永永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中旬的一天,他给李存青打电话说想要700元钱的毒品,李存青说行,让他到延安电视台附近来,他到了后李存青过了一会也到了,他给了李存青7**元钱,李存青给他贩卖了一包毒品,之后他拿着毒品到宝塔区杨家岭他家中一个人吸食了。3、证人冯雄、高峰的证人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供诱及刑讯逼供。4、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存青生于1976年3月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三)、2012年9月23日,被告人李存青在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路边,给吸毒人员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得赃款500元。被告人李存青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被告人李存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3日,他在延安市宝塔区小东门路边,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高永永给了他500元钱。2、证人高永永的证言,证实2012年9月23日左右,他给李存青打电话说想要500元钱的毒品,李存青说行,让他到宝塔区小东门来,他到了后李存青过了一会也到了,他给了李存青5**元钱,李存青给他贩卖了一包毒品,之后他拿着毒品到宝塔山下路边一个人吸食了。3、李存青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2年9月23日,李存青的手机号1522911****与高永永的手机号1599191****之间通过电话。4、证人冯雄、高峰的证人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供诱及刑讯逼供。5、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存青生于1976年3月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四)、2012年9月28日,被告人李存青在宝塔区南门坡金圣宾馆门口,给吸毒人员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得赃款800元。后被公安宝塔分局民警当场查获,缴获白色固体毒品一小包,经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检验为海洛因,重量0.20克。被告人李存青的上述犯罪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证明2012年9月28日9时21分,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工作大队民警根据高永永报案,在宝塔区南门坡查获李存青涉嫌贩卖毒品案,当场缴获白色固体毒品一小包。2、抓获经过二份,证明2012年9月28日,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民警接群众举报,一个家住宝塔区柳林镇杨家湾村的叫李存青的后生有贩卖毒品的嫌疑,同日,民警在宝塔区南门坡金圣宾馆门口将李存青抓获,当场缴获毒品一小包。3、被告人李存青的供述,证实2012年9月28日,他在延安市宝塔区南门坡金圣宾馆门口,给高永永贩卖了一包毒品,高永永给了他800元钱。4、证人高永永的证言,证明其从李存青处购买过毒品,其购买毒品的时间、地点、数量与被告人供述能够相互印证,2012年9月28日他为配合公安机关抓获李存青经公安干警同意给李存青打电话要买800元钱的毒品,李存青同意后即在宝塔区南门坡金圣宾馆门口给其一包毒品,他付给李存青8**元钱。5、辨认笔录及照片,证明2012年9月28日16时5分至当日16时20分被告人李存青在宝塔公安分局民警的押解下对其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进行了辨认。经其辨认,宝塔区南门坡金圣宾馆门口,就是其于2012年9月28日实施贩卖毒品的地点。6、宝塔公安分局扣押移交清单及物品照片,证明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于2012年9月28日扣押被告人李存青黑色翻盖手机一部及白色固体毒品一包;2012年10月26日将海洛因0.20克移交延安市公安局禁毒支队。7、陕西省延安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陕)公(延)鉴(理化)字[2012]194号毒品检验鉴定报告,证明从白色固体一包中检出海洛因,重量为0.20克。8、李存青手机通话记录详单,证明2012年9月28日李存青的手机号1522911****与高永永的手机号1599191****之间通过电话。9、常住人口查询表,证明被告人李存青生于1976年3月5日,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10、宝塔公安分局禁毒大队办案说明,证明李存青贩卖毒品一案中涉及人员“残疾人”,因其姓名,住址不详,经该单位多方打听、查找未果;高永永系本案特情。11、证人冯雄、高峰的证人证言,证实侦查机关在侦查阶段没有对被告人供诱及刑讯逼供。以上证据能相互关联、相互印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存青违反国家对毒品的管理规定,明知是国家禁止的毒品海洛因而向他人多次非法贩卖,情节严重,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李存青所犯罪名成立。被告人辩解称公安民警对其刑讯逼供,其对高永永只贩卖了两次毒品的说法,经查,证人冯雄、高峰当庭均能证实侦查阶段未对被告人刑讯逼供,被告人所有供述均为其本人交代,且有证人高永永的证言等证据相互印证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故被告人的辩解显系狡辩,本院不予采纳。被告人第四次贩卖毒品时特情介入,对其犯意引诱,故对被告人量刑时予以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李存青在庭审中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李存青的犯罪事实、性质、情节、认罪态度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第四款、第十四条、第四十五条、第四十七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存青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又三个月(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9月28日起至2015年12月27日止),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刘宇代理审判员 XX人民陪审员 高琼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丁辛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