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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8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0

案件名称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与梅耒中追偿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梅耒中

案由

追偿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

全文

重庆市九龙坡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4)九法民初字第00785号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住所地本市渝北区青枫北路12号,组织机构代码:55409394-X。法定代表人余宪武,职务主任。委托代理人徐青,重庆善弘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梅耒中,男,1963年8月21日生,汉族,住本市某区,公民身份号码:XXX。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被告梅耒中追偿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的委托代理人徐青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梅耒中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诉称,2012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托车将抱小孩的行人撞伤,经交警认定被告承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经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申请,经审核,原告依照法律规定,于2013年9月24日向重庆第四人民医院垫付行人的抢救费101500元。经原告催要,被告没有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起诉来院要求:判决被告偿还垫付的抢救费101500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梅耒中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11月23日,被告驾驶无牌正三轮摩托车由海兰云天方向往金凤镇街道方向行驶,行驶至金凤镇白鹤坝村时车头刮撞了其车行方向右侧路边抱小孩苏杭的行人牟大秀、行人王安庆,造成车辆受损、牟大秀、王安庆、苏杭受伤的交通事故。经交警认定,本次事故被告负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牟大秀至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治疗,产生治疗费103115.3元。因被告未支付相应医疗费用,重庆市第四人民医院向原告申请,要求原告垫��该费用,原告经审查,于2013年9月24日垫付101500元。原告垫付费用后,要求被告偿还,但被告一直未偿还,原告遂起诉来院要求被告偿还垫付费用。以上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抢救费用垫付申请书、进账单、垫付告知书及原告的陈述笔录在卷为凭,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当事人的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被告既不提交答辩状又不到庭应诉是对自己权利的放弃,本院可以依据庭审查明的事实依法缺席判决。本案系追偿权纠纷。被告驾驶无牌摩托车导致行人牟大秀受伤需住院治疗,被告系侵权人,理应承担牟大秀住院医疗费用。原告系政府成立的负责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垫付的机构,其依照规定代被告垫付牟大秀医疗费用101500元,有权向被告追偿。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垫付的101500元抢救费用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梅耒中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重庆市道路交通事故社会救助基金管理中心垫付抢救费用101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165元,由被告梅耒中负担(此款因原告已预交,由被告在给付应付款项时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五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必须履行。一方当事人拒绝履行的,对方当事人可以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两年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审判长  姜婷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洪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