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浙甬刑执字第14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9-19
案件名称
叶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刑罚变更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宁波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刑罚变更
当事人
叶小伟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九条
全文
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3)浙甬刑执字第1497号罪犯叶小伟,于四川省金堂县,现在宁波市黄湖监狱服刑。宁波市鄞州区人民法院于2010年8月24日作出(2010)甬鄞刑初字第790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以罪犯叶小伟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四年,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19478元。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交付执行。执行机关宁波市黄湖监狱提出减刑建议书,报送本院审理。本院于2013年3月25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执行机关认为罪犯叶小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罪服法,积极改造,确有悔改表现,并提供了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相关证据。经审理查明,罪犯叶小伟在服刑期间,认罪悔罪;认真遵守法律法规及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积极参加思想、文化、职业技术教育;积极参加劳动,努力完成劳动任务。2011年获监狱年度记功、年度优秀学员,2012年获半年度表扬、年度表扬。上述事实有罪犯减刑呈批表、罪犯考核情况表、年度罪犯评审鉴定表等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罪犯叶小伟在服刑期间,能认真遵守监规,接受教育改造,确有悔改表现,符合减刑条件。执行机关对罪犯叶小伟提请减刑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二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七十八条、第七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罪犯叶小伟减去有期徒刑一年一个月。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陈海虹审 判 员 曾娇艳人民陪审员 谢伟钢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代书 记员 张文雯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