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张凤民初字第001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3-19

案件名称

潘某某与顾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张家港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张家港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某,顾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张家港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张凤民初字第0011号原告潘某某,男,1965年7月21日生,汉族。被告顾某某,女,1965年8月22日生,汉族。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2月25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宋剑适用简易程序,2013年3月18日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某、被告顾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潘某某诉称:原、被告是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8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潘XX。现在女儿已婚。由于被告经常多疑,双方生活不和谐产生矛盾,原告认为夫妻感情已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故请求法院判决原被告离婚。被告顾某某辩称:夫妻感情尚未破裂,不同意离婚。经审理查明,潘某某、顾某某于1985年经人介绍相识并恋爱,1987年8月27日登记结婚,198X年XX月XX日生育一女取名潘XX,现在女儿已婚。双方生活不和谐而产生矛盾,潘某某曾于2012年5月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在法院判决不准离婚后,潘某某认为夫妻关系没有得到改善,为此,潘某某再次起诉要求与顾某某离婚。庭审中,潘某某要求与顾某某离婚,顾某某不同意离婚,双方意见不一,调解未成。以上事实,有当事人的结婚证、(2012)张塘民初字第0551号民事判决书、庭审陈述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姻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有和好的可能。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望双方多加沟通,互谅互让,多为家庭子女考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不准予原告潘某某与被告顾某某离婚。案件受理费240元,减半收取120元,由原告潘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开户行:农行苏州园区支行,帐号:10-550101040009599)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宋 剑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桑树杰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