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杭滨商初字第15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6-06-01
案件名称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与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郭广天,屠晓玲,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杭州市滨江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杭滨商初字第15号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滨江区浦沿街道信诚路567号高新产业大楼2102室。诉讼代表人金旭东,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孙建萍,浙江博方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海宁市农业对外综合开发区春澜西路2号。法定代表人郭广天,总经理。被告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杭州市下城区西文村。法定代表人邱仙明,总经理。被告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德清县雷甸镇塘北村。法定代表人王春琴,总经理。被告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江干区采荷嘉业大厦5幢1016室。法定代表人屠晓玲,总经理。被告郭广天。被告屠晓玲。上述被告的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底世清、计方晨,浙江众信达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余杭区瓶窑镇长命村。法定代表人XX峰,董事长。委托代理人(特别��权代理)王根武,浙江康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住所地杭州市萧山区北干街道兴议村。法定代表人杨国芳,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韩铁盛,公司副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特别授权代理)严森海,浙江钱江潮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以下简称招行小贷)与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博洋公司)、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东新公司)、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朗华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丹格公司)、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鹭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2年12月2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3月26日适用普通程序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招行小贷的委托代理人孙建萍,博洋公司、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的委托代理人底世清、计方晨,丹格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根武,金鹭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韩铁盛、严森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招行小贷诉称:2011年5月30日,招行小贷与博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1年杭授字第5701110611号的《授信协议》一份。其约定:招行小贷向博洋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授信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起到2012年5月29日止;若双方在履行协议过程中发生争议,可向招行小贷所在地人民法院起诉。同日,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金鹭公司分别向招行小贷出具了编号为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1、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2、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3、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4、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5和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6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3月13日,丹格公司向原告出具了编号为2011杭保字第5701110611-7的《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约定2011年杭授字第5701110611号《授信协议》项下博洋公司所欠招行小贷的一切债务由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包括贷款本金、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2012年4月17日,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行小贷与博洋公司签订了编号为2012年杭借字第5702120468号的《借款合同》一份。其约定博洋公司向招行小贷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贷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5%确定;若博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博洋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2年4月18日,招行小贷依约向博洋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借款年利率为8.98%。但博洋公司未能依约在2012年9月20日向原告支付当季的借款利息,也未能在2012年11月29日前按期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金,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也未承担保证责任。为此,招行小贷起诉来院要求:1、判令博洋公司归还借款本金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251,128.99元(自2012年6月21日起计至2012年12月17日)及自2012年12月18日起至判决确定履行之日止的利息;2、判令博洋公司支付给招行小贷为实现债权所支出的律师代理费184,767元;3、判令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对第一项、第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博洋公司、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辩称:1、博洋公司对于本案所涉借款的事实,无异议;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对于本案所涉借款承担连带责任的事实,也均无异议。2、招行小贷从借款人账户上扣划的款项,应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希望招行小贷把还贷的所有明细单提供给法院。3、招行小贷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该予以驳回。4博洋公司曾与多家银行发生业务往来,并具有良好的信誉度,因而获得较高的信贷额度。博洋���司由于为他人贷款提供担保而被卷入,被其他银行提前收贷从而导致资金链断裂。因此,博洋公司并非恶意不归还借款。博洋公司目前生产状况已经开始回升,相信只要给与一定的时间,其能够分期将借款予以归还。丹格公司辩称:1、招行小贷对博洋公司的还款能力未尽到谨慎审查,致使出现还贷困难,其自身存在过错。2、招行小贷并未实际支付律师费,其相应的诉讼请求,缺乏依据,应该予以驳回;3、招行小贷从借款人或担保人账户上扣划的款项,应该在诉讼请求中扣除。4、丹格公司目前也出现经营困难,只愿意承担自己的担保份额。金鹭公司辩称:1、在签署担保书的时候,招行小贷一再强调已经有那么多的单位提供了不可撤销担保,金鹭公司充其量只有授信额度的六分之一,在这样的诱使下,金鹭公司才签字提供担保。因此,该担保��为,并非金鹭公司的真实意思表示,是无效行为。2、如果法院认定该担保有效,金鹭公司也仅仅对授信额度中自己的担保份额,才承担责任。3、金鹭公司并没有对《借款合同》中的债务提供担保,对借款本金以外的诉讼请求,均超出授信协议内容。因此,金鹭公司只愿意承担自己的担保份额。招行小贷为证明自己的主张,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授信协议》1份。证明:博洋公司向招行小贷申请授信额度6,000,000元,授信时间为2011年5月30日至2012年5月29日。2.《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7份。证明:基于授信协议,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为博洋公司在授信期间的借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3.《借款协议》、借据、转讫凭证各1份。证明:博洋公司在授信期间内向招行小贷借��6,000,000元,贷款发放时间款项为2012年4月18日,利率为8.98%,借期一年。4.《委托代理合同》及发票1份。证明:博洋公司因实现债权支出律师费用184,767元。博洋公司、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未提供证据。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作如下认证:对证据1、证据2、证据3,博洋公司、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对其真实性均无异议。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可以证明本案的借贷事实和担保事实,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对证据4,博洋公司、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对其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合同签约时间、打款银行、开票时间均不能相互吻合。本院经审查认为,该证据所反映的时间虽有前后,但尚不���否定其真实性;由招行苏州分行清算中心付款,招行小贷已经作出代付的合理解释,故本院确认其证据效力。根据上述当事人提交的有效证据及有关陈述,本院查明以下事实:2011年5月30日,招行小贷与博洋公司签订《授信协议》一份。其约定:招行小贷向博洋公司提供6,000,000元的循环授信额度。循环额度是指授信期间招行小贷为博洋公司提供的可连续、循环使用的贷款、贸易融资、票据贴现、商业汇票承兑、保函等授信本金余额之和的最高限额;授信期间为2011年5月30日起到2012年5月29日止;授信额度内的贷款、融资利率及相关业务收取的费用,按各具体合同的规定执行;招行小贷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诉讼费、差旅费、公告费、送达费等所有费用,均由博洋公司承担;未按本协议或具体合同约定按时偿还贷款、垫款和其他授信债务本息的,视为已经发生违约事件。2011年5月30日,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金鹭公司分别与招行小贷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2012年3月13日,丹格公司与招行小贷签订《最高额不可撤销担保书》。上述担保书均约定:本担保书为最高额担保书;保证范围为招行小贷根据《授信协议》在授信额度内向博洋公司提供的贷款及其他授信本金余额之和(最高额为6,000,000元)及利息、复息、罚息、违约金及实现债权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律师费、公告费、送达费、差旅费等);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期间为债务到期后的二年。2012年4月17日,招行小贷与博洋公司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其约定:博洋公司向招行小贷借款6,00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4月18日起至2012年11月29日止;贷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以���款实际发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一年金融机构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准利率,再上浮35%确定;若博洋公司未按期偿还贷款,对其未偿还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在原利率基础上加收50%计息;计息方式为每季度计息一次,计息日为每季末月的20日;若博洋公司未按时付息,招行小贷有权按同期贷款利率就未付利息加收复息。2012年4月18日,招行小贷向博洋公司发放贷款6,000,000元,在借据上注明借款年利率为8.98%。博洋公司已支付2012年6月20日之前的利息;2012年9月21日,招行小贷又扣划博洋公司利息31781.73元。此外,招行小贷为本案诉讼支付律师费184,767元。本院认为,博洋公司未按合同约定的时间支付利息和归还借款,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招行小贷要求其归还借款6,0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有关利息、罚息、复利的计算标准,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博洋公司于2012年9月21日已付利息31781.73元,应该在计算利息时,应该予以扣除。博洋公司违约后,招行小贷要求其承担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招行小贷支付律师费184,767元,经核算,尚在合理范围之内,本院予以确认。依据《授信协议》的要求,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根据《授信协议》的约定,招行小贷提供给博洋公司属于循环授信额度,而实际发生的借款6,000,000元,尚在其最高额限定以内,故没有加重担保人的责任。据此,招行小贷要求东新公司、朗华公司、家私公司、郭广天、屠晓玲、丹格公司、金鹭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当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博洋公司追偿。综上,依据《中华人���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第三十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归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借款人民币6,000,000元,并支付利息损失(从2012年6月21日至本判决确定之日止,按合同约定计算,但应扣除已付利息31781.73元);二、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给原告招商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小企业信贷中心杭州分中心律师代理费人民币184,767元;三、被告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郭广天、屠晓玲、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对第一项、��二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40元,财产保全申请费人民币5,000元,共计人民币62,340元,由被告杭州浙江博洋家具有限公司、杭州东新木业有限公司、浙江朗华家具有限公司、杭州博洋家私装饰有限公司、郭广天、屠晓玲、浙江丹格家具有限公司、被告杭州金鹭家私制造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份,上诉于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并向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7,340元。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的,按自��撤回上诉处理。(开户银行:工商银行湖滨分理处,账号:12×××68,户名: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蓝钦如人民陪审员 李池华人民陪审员 施明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赵 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