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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19

案件名称

方辉与李国海、李良忠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杭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海,方辉,李良忠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杭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浙杭民终字第188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海。委托代理人倪英华。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方辉。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李良忠。委托代理人彭红。上诉人李国海因与被上诉人方辉、李良忠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不服浙江省桐庐县人民法院(2012)杭桐民初字第238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3年1月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国海及其委托代理人倪英华、被上诉人方辉的委托代理人方建良、被上诉人李良忠及其委托代理人彭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根据有效证据及各方当事人的庭审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作为房东的李良忠将位于桐庐县横村镇城东村祥和路7号楼房屋的主体工程以及粉刷工程交由李国海承包。方辉在工地上做墙面粉刷。2011年8月25日,方辉乘坐电梯到四楼时,电梯发生故障失控从四楼坠落至一楼,造成方辉身体受伤的事故。桐庐县公安局横村派出所接警后出警到了现场,后于2011年12月8日出具出警证明一份。方辉受伤后即被送往桐庐县第一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同年11月9日出院,出院诊断为T12椎体骨折伴椎管狭窄,T7椎体骨折;左侧多发肋骨骨折伴双侧胸腔积液;创伤性湿肺;左锁骨骨折;左髂骨翼骨折。2012年2月5日,方辉经杭州中正司法鉴定所鉴定,按《人体损伤残疾程度鉴定标准(试行)》,方辉胸部5根肋骨骨折评定为九级伤残,胸椎骨折评定为十级伤残;误工期限建议为自受伤之日起计算至评残日前一日止;护理期限为100天;营养期限为90天;后续治疗费用可参照县级医院医疗费用。另外,李国海、李良忠在方辉住院期间支付了57000元医药费,方辉在桐庐县横村派出所办理过4次临时居住证,最近一次办理时间为2011年12月31日。方辉诉至原审法院,请求判令李国海、李良忠赔偿其经济损失188797.23元(医疗费60565.43元、误工费13435.2元、护理费8397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20379.6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10项共计225797.23元,扣除李国海、李良忠已支付37000元,尚应支付188797.23元)。一审庭审中,方辉将诉讼请求变更为:请求判令李国海、李良忠赔偿其经济损失188309.23元(医疗费60565.43元、误工费15662.4元、护理费9789元、交通费6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2000元、鉴定费2400元,以上10项共计245309.23元,扣除李国海、李良忠支付57000元,尚应支付赔偿188309.23元)。原审法院认为,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李国海、李良忠主张与方辉存在承揽关系,但双方未签订有书面承揽合同,也未能提供足够的证据予以充分证明,故对李国海、李良忠的辩解不予采纳,从表象情况推定双方存在雇佣关系。李国海雇佣方辉建房,方辉在建房过程中受伤,李国海应对方辉的损害后果承担赔偿责任。李良忠将粉刷工程交由李国海承包,审理过程中,李国海表示只具有三层楼以下的房屋建造资质,而本案李良忠的房屋为五层楼,故李国海缺乏相应资质,李良忠应与李国海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方辉请求的医疗费60565.43元合法有据;误工费从2011年8月25日起计算至2012年2月4日止共164天,方辉主张160天,则按照方辉主张的天数以97.89的标准计算共15662.4元;护理期限依据鉴定意见为100天,按照每天97.89元的标准计算,护理费为9789元;交通费结合实际治疗情况酌定为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合理有据;对于李国海、李良忠关于应适用农村居民的标准来计算残疾赔偿金的辩称缺乏一定的依据,原审法院不予采纳,故按照城镇居民的标准,残疾赔偿金为30971×20×(0.2+0.02)=1362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依据鉴定意见的结论,应为11000元。上述合计为244009.23元,扣除已经双方确认的57000元,尚应支付187009.23元。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判决:一、李国海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方辉医疗费60565.43元、误工费15662.4元、护理费为9789元、交通费3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320元、营养费2700元、继续治疗费4000元、鉴定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3627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1000元,上述合计为244009.23元,扣除经双方确认的已付57000元,尚应支付187009.23元。二、李良忠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方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076元,由方辉负担36元,李国海、李良忠负担4040元,均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宣判后,李国海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一、李国海与方辉系承揽关系,非雇佣关系。2011年3月,李良忠将自有房屋承包给李国海建造,李国海召集方辉及齐长龙等为该房屋建造工地做工。同年7月,房屋进入粉刷阶段时,方辉即要求李国海将其中的粉刷工程承包给他。因方辉一直在该房屋工地做工,故李国海统一将粉刷工程交给方辉承包,并约定承包费用等。方辉在承包后自己所雇用的人员吴忠义、王树贤、汪树明、王志根及李洪生都能证明该承包事宜。二、结合方辉户籍及生活住所,应当适用农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方辉户籍地在安徽农村,现居住于桐庐县横村镇方埠村。三、方辉在工作中违规乘坐电梯导致事故发生,也应当自己承担部分责任。即便李国海与方辉之间存在雇佣关系,方辉也应对本起事故的发生自己承担部分责任。案涉事故中的电梯在当时尚未投入使用,禁止他人乘坐,方辉在工作过程中对于电梯能否使用也是了解的。按照正常操作程序,方辉在粉刷墙体时,在电梯尚未装好、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应当选择搭架子或通过楼梯完成工作,故方辉自身负有过错,应承担相应责任。四、作为电梯所有人,李良忠对方辉受伤也有过错。李良忠将五层楼的房屋发包给只有三层建造资质的李国海建造,应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此外,案涉电梯系李良忠所有,其采购的电梯存在质量问题,李良忠对尚未投入使用的电梯应管理到位,禁止他人使用以避免发生事故,因李良忠未履行管理义务而导致方辉违章使用发生坠落事故,故李良忠就电梯管理具有过错。综上,上诉人李国海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方辉与李国海系承揽关系,则依法改判李国海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二审法院认定方辉与李国海系雇佣关系,则依法改判由李国海、方辉、李良忠、电梯安装人各承担方辉损失的四分之一,且方辉的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农村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付。被上诉人方辉辩称:一、一审法院判决李国海和方辉存在雇佣关系正确。李国海仅凭几个证人证言无法有效证明李国海和方辉之间系承揽关系,这些证人与李国海同村,与李国海关系密切,与本案当事人存在利害关系,且证言相互矛盾,故一审法院不予采信该证人证言正确。根据李国海上诉状的记载,方辉一直受雇于李国海,到了方辉受伤时,李国海就主张承包,显然是为了逃避责任。即便李国海要将粉刷工程分包给他人,也不可能包给外来的方辉,李国海同村有很多好友都是从事这项工作的。二、一审法院按照城镇标准计算方辉的残疾赔偿金正确。方辉虽然系农村户口,但居住在城镇6年多,居住地系横村镇政府所在地,今后也将在城镇继续生活。三、方辉在本案中不应承担任何责任。方辉在案涉事故中不存在过错,案涉电梯已经安装好并已投入使用,方辉并非第一次使用,且相关人员也告知方辉电梯可以使用,如果没安装好,电梯无法启动。案涉事故发生当天方辉的工作为按照雇主指示粉刷电梯间内壁,需站在电梯内完成,相关证据可以证明事故原因系电梯失灵而非方辉自身过错,故方辉无需承担任何责任。且方辉的受伤系因雇主提供工作造成,案涉事故给方辉造成了严重损害,故应当赔偿方辉精神损害抚慰金。综上,被上诉人方辉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被上诉人李良忠辩称:一、李良忠认可方辉与李国海系承揽关系,方辉未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其与李国海系雇佣关系,方辉一审提交的证人证言和自书账本未被采信。一审法院根据“表象”推定方辉与李国海系雇佣关系不当。李国海主张李良忠作为房东对于电梯的使用和管理应承担过错责任缺乏依据。二、方辉在承揽粉刷工作的过程中,存在巨大过错,自身应承担相应责任。案涉事故中的电梯实际为载货电梯,又称卷缆机,方辉作为成年人应当能够分清载人或载物的电梯,且方辉作为现场施工人员,应当知道货梯有无安装好、能否运行。根据安装电梯人员的陈述,该货梯已切断电源。案涉电梯并未安装完毕,否则无需粉刷内壁。三、李良忠对方辉的受伤没有过错。案涉房屋系发包给李国海,在房屋没有移交之前,风险应由李国海负担。关于电梯,李良忠仅为定作方,安装由提供电梯方负责,在未安装完毕、未投入使用前,安全管理义务应当由安装电梯方承担。四、一审法院对证人证言不予认定不当,证言之间能够相互印证,方辉对与哪些人一起工作、做了多久工均未能说明。上诉人李国海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横村派出所出具的证明原件一份,欲证明方辉从2005年开始一共办理过5次临时居住证,居住地点均为横村镇下面的村里;2、证人赵某、袁某甲、袁某乙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方辉在承揽粉刷工程后曾雇用多人为其干活并发放报酬,方辉与李国海之间系承揽关系。被上诉人方辉在二审期间未向本院提交新证据。被上诉人李良忠在二审期间向本院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卷缆机照片打印件四份,欲证明案涉电梯为货梯,非载人电梯;2、证人张某、杨某、何某出庭作证的证言各一份,欲证明案涉电梯的性质、用途、是否安装完毕、是否通电以及电梯故障的原因。对上诉人李国海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被上诉人方辉认为,对证据1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对象有异议,双湖村和方埠村均为横村镇政府所在地;对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认为不是新证据,且该三位证人与本案有利害关系,其中二人长期跟着李国海做工,方辉也不认识这三个证人,三位证人对粉刷包工的情况说法不一,故其证言不能证明案涉粉刷工程由方辉承包,且杨某一审参加了庭审旁听,不具备证人资格。被上诉人李良忠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对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无异议,该证言证明了李国海和方辉之间系雇佣关系,案涉事故发生原因系层层停止按钮没有安装好以及电梯通电导致电梯钢丝绳断裂,与方辉操作不当有关。对被上诉人李良忠二审提交的证据材料,上诉人李国海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无异议,照片上的电梯即事故中的电梯,系用于载货的,不在上诉人承建的范围内;对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予以认可。被上诉人方辉认为,对证据1的三性均有异议,无法确认照片上的电梯是事故当时的电梯,事发时的电梯与照片上的不同,三合板在电梯内壁粉刷好之后安装;对证据2三位证人证言的真实性有异议,三位证人与本案存在利害关系,如果案涉电梯有质量问题,李良忠要追究他们的责任,故该三位证人不可能承认电梯有问题,三位证人陈述电梯已经于24日调试好,且线路已经拆除,这与常理不符,且方辉不是电工,不会搭线。本院对上述证据材料认证如下:对上诉人李国海二审提交的证据1派出所证明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对被上诉人李良忠二审提交的证据1照片,因无法证明系案涉事故当天的电梯情况,故本院不予采信;对上诉人李国海二审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以及被上诉人李良忠二审提交的三位证人的证言,因该六位证人均受李国海或李良忠指示在案涉工地做工,与李国海、李良忠有利害关系,且其证言缺乏其他证据佐证,故本院均不予采信。本院二审经审理认定的事实与原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因方辉系在为李良忠房屋建造做工的过程中受伤,且根据李国海的自述,其承包建造李良忠房屋,并召集方辉等人为该房屋建造做工,故一审法院认定李国海与李良忠系雇佣关系并无不妥。李国海主张在上述房屋建造进入粉刷过程后,李国海即应方辉请求将粉刷工程交由方辉承包,但未提交有效证据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因李国海和李良忠均认可案涉房屋内的电梯并未有禁止使用等警示标识,也无有效证据证明案涉电梯故障失控坠落系因方辉使用不当造成,故李国海主张方辉应自行承担相应责任缺乏依据,方辉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的人身损失应由雇主李国海承担赔偿责任。因李国海一审中自认其只具有三层楼以下的房屋建造资质,而案涉李良忠房屋为五层楼,故作为房东的李良忠将房屋建造交由不具备相应资质的李国海承包,李良忠应就李国海承担方辉损失的部分负连带赔偿责任。对于各项损失数额问题,因方辉系从事粉刷工作,非以农业收入为主要生活来源,故一审法院结合其居住情况按照城镇居民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并无不当;方辉因案涉事故受伤,遭受了一定的精神痛苦,一审法院结合方辉的伤残情况以及李国海的过错等情况,确定精神损害抚慰金为11000元正确;因李国海二审中明确表示对一审法院认定的方辉因案涉事故造成的残疾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外的其他损失数额无异议,故本院予以确认。此外,本案系方辉起诉要求雇主李国海与房东李良忠承担赔偿责任的案件,李国海与李良忠的内部责任划分问题非系本案审查范畴,双方可另行处理。综上,上诉人李国海的上诉请求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4040元,由李国海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判长  傅东红审判员  李国标审判员  王 亮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周 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