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3)滦民初字第2022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6-29

案件名称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时一、吴宝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时一,吴宝玉

案由

融资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

全文

河北省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滦民初字第2022号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职员。被告时一。被告吴宝玉。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与被告时一、吴宝玉融资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马采山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于秋雨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时一、吴宝玉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2日,我原告与被告时一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依据合同规定,被告时一从我原告方承租豪泺自卸汽车三辆,被告吴宝玉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由于被告时一未按合同约定按时还款,拖欠到期租金156192.96元,经多次催要未果。依据合同规定和法律规定,我原告有权要求时一给付到期和未到期租金并收取违约金,特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时一给付我原告租金709022.2元及违约212706.66元。被告吴宝玉承担连带责任。被告时一、吴宝玉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2日,出租方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甲方)、承租方时一(乙方)、担保方吴宝玉(丙方)签订了《融资租赁合同》。合同规定:甲方根据乙方的指定和要求,从庞大汽贸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呼伦贝尔分公司处购买豪泺自卸汽车三辆出租给乙方。总租金为1078457.01元,履约保证金191160元,留购款1000元。租金1078457.01元,分24个月付清(2012年4月10日至2014年3月10日)。如乙方违约,甲方有权向乙方收取所有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及其他应付款项,并向乙方收取到期未付和未到期租金额30%的违约金,乙方已缴纳的租金不予退还。被告时一从2012年4月至2013年1月应交纳租金371325元,被告时一只交纳租金229374.81元,拖欠到期租金141950.19元,拖欠未到期租金707132.01元,合计849082.2元。履约保证金191160元抵作租金,尚欠租金657922.2元。故发生纠纷。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租赁物买卖合同》、《融资租赁合同》、《租金明细表》、《租赁物交接确认函》、《通知函》、《交款明细及收据》、《履约保证金收据》等证据所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签订的《融资租赁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符合国家有关政策规定和法律规定,为有效合同。合同生效后,各方当事人应当严格遵守,全面履行合同义务。本案中被告时一未按合同规定给付原告租金,拖欠到期租金141950.19元,违反了合同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法律的支持。被告吴宝玉为被告时一履行合同提供了担保,应当承担连带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时一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租金657922.2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二、由被告时一给付原告庞大乐业租赁有限公司违约金42585元。此款在判决生效后5日内付清。三、被告吴宝玉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402元。由被告时一负担,于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唐山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预交上诉费10804元,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马采山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贾玉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