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3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2-23
案件名称
关珠与刘建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珠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关珠,刘建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珠金法民一初字第73号原告关珠,男,汉族,住广东省珠海市金湾区,身份证号码:×××5418。委托代理人赖雪梅,广东文证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刘建红,男,汉族,住河南省淮阳县,身份证号码:×××121X。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周口市。负责人王保业。委托代理人邹航,男,××年××月××日出生,汉族,住珠海市香洲区,身份证号码:×××4013,该××员工。原告关珠诉被告刘建红、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华安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1日受理后,适用简易程序,依法由审判员桂春玲独任审判,于2013年3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原告关珠的委托代理人赖雪梅、被告刘建红、被告华安保险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邹航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2年3月9日9时,在金湾区红旗镇三板村,被告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东往西方向行驶,遇原告骑自行车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经金湾交警大队处理后,认定被告一与原告负事故同等责任。原告在事故中受伤后被送往红旗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左、右胫骨近端粉碎性骨折、右肺挫伤,收住院治疗5天,住院期间两人陪护,于2012年3月14日转至珠海市第二人民法院住院治疗,住院18天,住院期间1人陪护。两次共住院23天,花费医疗费120,025元。后经鉴定机构鉴定为两个九级伤残。事故发生后,被告刘建红仅支付了部分费用。原告认为,由于事故车辆在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原告的损失在12万元的责任限额内的,应由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在交强险限额内直接向原告赔偿损失,超出部分由原告、被告按责任比例承担。现原告依法提起诉讼,请求判令:一、二被告赔偿原告损失139,044元,具体如下:[医疗费120,025元、护理费3220元(5天×115元/天×2人+18天×115元/天×1人)、交通费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营养费4000元、残疾赔偿金64,645元(28,731元/年×9年×25%)、精神抚慰金20,000元、伤残鉴定费1700元)],以上各项合计:216,740元,(216,740元-120,000元)×60%+120,000元=178,044元。扣除被告一已支付的39,000元,还应支付139,044元。二、被告二在交强险的最高限额内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原告为其上述请求提供如下证据材料: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收费发票、费用清单、病历、疾病证明书、出院小结、误工证明、户口本、企业资料、鉴定报告、鉴定费。被告刘建红辩称,当时我与原告签订有和解协议,我已按照协议支付了部份款项,还欠8000元,约定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待我在还款日前还款时,原告称要起诉至法院。被告刘建红当庭提交协议书及付款凭证(27,000元的收条壹份、12,400元支付医疗费用、200元的车费)。被告华安保险公司辩称,原告诉求金额扣除被告刘建红已支付的39,000元,要求支付139,044元。我方认为本案诉讼焦点在于,精神抚慰金、营养费方面,因被告刘建红只在我公司承保了交强险,根据机动车强制责任条款相关规定,我司应在强制险11万元限额内赔偿伤残赔偿金、交通费、及法院调解下的精神抚慰金等,医疗费、营养费等在一万元限额内进行赔偿。故我司承担以下费用:1、医药费一万元,护理费1840元,根据ICU病房五天陪护及18天的医嘱,原告住在ICU病房,由医院指定护理,应以80元每天计算。2、交通费对方没有提供票据,请法院酌情处理。3、精神抚慰金请求过高,我方愿意承担6000元到8000元。4、营养费超出10,000元限额。5、伤残鉴定费不属于我司赔偿范围。6、住院伙食补助费也超出一万元限额。7、对残疾赔偿金的计算年限及比例有异议,事故发生时原告72岁,应以8年计算。两个九级应以22%比例计算,故我方应承担50,566.56元。被告华安保险公司当庭提交保险单,证明事故是发生在保险期限内。经审理查明,2012年3月9日9:00分,刘建红驾驶豫P×××××轻型厢式货车东往西方行驶,遇关珠骑自行车西往东方向行驶时两车发生碰撞,造成关珠受伤的交通事故。珠海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金湾大队以简易程序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刘建红驾车无确保安全负同等责任。关珠没有靠右侧行驶负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在珠海市红旗医院住院治疗至2012年3月14日,住院期间陪护2人,需加强营养。后转入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2012年3月14至2012年4月1日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医嘱,注意休息,加强营养,门诊换药。全休3个月,住院期间留陪1人。原告关珠1940年4月15日出生,妻子潘梅英月收入2500元,原告住院期间由其护理。2012年12月17日,广东正光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作出广正司鉴所(2012)法临鉴字第914号《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认为原告关珠因交通事故致伤:1、左股骨转子间粉碎性骨折并行左股骨头置换术,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2、右股骨转子下骨折,影响行走及负重,其伤残等级评定为九级。被告刘建红已向原告支付39,400元。2012年4月24日,原告关珠与被告刘建红签订《民事和解协议书》,约定刘建红向原告支付赔偿35,000元,协议当天支付27,000元,余款8000元于2013年1月1日前付清。如该8000元未按约定时间支付,本协议不生效,原告称,被告刘建红没有按约定支付8000元,被告刘建红表示,原告催款之初他没有钱,但是后来原告拒绝收受。本院要求被告刘建红提交其催告原告收款的通迅记录,其没有提交。上述事实,有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检验报告书、出院小结、医院收费收据、及庭审笔录等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一、原告关珠在本次交通事故中的损失,结合原告主张及相关证据,依有关标准核定如下:1、医疗费120,025元,原告提交了医院的收费收据,本院予以认可;2、护理费,原告提交了护理人员的收入证明,虽在红旗医院的医嘱说明应由2人陪护,但原告当时在重症监护病房,有专人陪护,且红旗医院已收取护理费用,故本院仅支持1人陪护费。加上在珠海市第二人民医院的住院时间。本院确认护理费:(5天+18天)×2500元/天÷30×1人=1917元;3、交通费,原告虽没有提交交通费票据,但本院酌定400元。4、住院伙食补助费1150元(23天×50元/天);5、营养费本院酌定1000元。6、残疾赔偿金:原告是珠海市非农业人口,依广东省2012年度人身损害赔偿计算标准,计28,730.69元/年×8年×25%=57,461.38元。7、精神抚慰金:交通事故造成了原告两处9九伤残,但原告对交通事故也负有一定责任,故本院酌定12,000元8、伤残鉴定费1500元,本院予以认可。以上各项合计:195,453.4元。二、责任分担。依《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之规定,保险公司应在交强险限额内分项承担责任。其中医疗费1万元,超出的部分及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都超出了交强险1万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伤残鉴定费保险公司不承担,其它的费用合计71,778.38元,由保险公司负担。故保险公司合计负担81,778.38元。余款113,675元由原告与被告刘建红依50%分担。刘建红应承担56,837.5元,扣除其已支付的39,400元,还应向原告支付17,437.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建红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关珠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17,437.5元;二、被告华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周口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原告关珠支付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金人民币81,778.38元;三、驳回原告关珠的其它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1540元,由被告刘建红负担1099元,原告关珠负担44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珠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桂春玲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刘 帆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