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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即刑初字第306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12-12

案件名称

孙某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即墨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即墨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1997年)》: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3)即刑初字第306号公诉机���山东省即墨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孙某,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5日被刑事拘留。现羁押于山东省即墨市看守所。即墨市人民检察院以即检刑诉(2013)21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3年3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于2013年3月29日向被告人送达了起诉书副本及诉讼权利告知书,告知被告人适用简易程序的法律规定,被告人孙某承认自己所犯罪行,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并同意适用简易程序,本院决定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即墨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赵良洲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孙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3年2月23日14时40分许,被告人孙某酒后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沿即墨市某某路由南向北行驶至“某某”小区门口时,与顺行在侧右转弯的邹��某驾驶的鲁B×××××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致两车损坏、孙某受伤。经抽血检测,孙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31mg/100ml,属于醉酒后驾驶机动车。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之规定,应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并提供报案记录、抓获经过、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孙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均无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一致。上述事实,被告人孙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归案情况说明,当事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驾驶证,青岛市公安局交警支队物证检验报告,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上述证据经当庭质证、认证,足以认定。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公诉��关针对被告人孙某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犯罪事实,以及案发后自愿认罪的情节,建议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请求法庭对其从轻处罚。本院认为,被告人孙某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危害公共安全,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鉴于被告人孙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四十四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孙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七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3年3月25日起至2013年5月24日止。罚金未缴纳,限于本判决生效后一个月内全部缴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高 斐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张文娇附:相关法律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追逐竞驶,情节恶劣的,或者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第四十四条拘役的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第五十二条判处罚金,应当根据犯罪情节决定罚金数额。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一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