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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息民初字第174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原告余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息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息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余某,邱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息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息民初字第174号原告余某,女。委托代理人彭永清,河南程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邱某某,男,汉族。委托代理人杨东亮,息县东岳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余某诉被告邱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余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彭永清、被告邱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杨东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我与被告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农历7月5日婚生一子,取名邱某甲。2007年农历8月29日婚生一女,取名邱某乙。我于2010年3月16日做过绝育手术。婚后,我们夫妻二人有三间平房、三间瓦房一院。2012年8月,我们在息县购买一辆时代金刚货车,牌号为豫S560**。在购车时候,被告向我父母借款30000元。我们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曾协议过离婚事宜,双方均同意离婚,因其他事宜协商未果。为此,请求贵院依法判决我与被告离婚,婚生女由我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经济帮助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辩称:我不同意离婚,我和原告结婚十年来,夫妻感情一直很好,并且生育一子一女两个孩子。原告诉称“夫妻感情一直不好,经常生气吵架,夫妻感情已经破裂”与事实不符。我们夫妻感情一直很好,更谈不上破裂。家庭的破裂对于孩子的成长、学习、教育都会造成不利影响。经审理查明,原告余某与被告邱某某经人介绍于2003年10月1日登记结婚。2004年8月20日婚生一子,取名邱某甲。2007年10月9日婚生一女,取名邱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婚后性格不和,常为家庭琐事生气。为此,原告起诉来院,请求依法判令离婚,婚生女由原告抚养,婚生子由被告抚养,夫妻共有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给付原告经济帮助60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夫妻之间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互谅互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家庭关系。原、被告双方只要多关心彼此,双方多交流,珍惜夫妻感情,互相尊重,两人是可以和好的。鉴于婚生子女年龄尚小,原、被告夫妻感情尚未彻底破裂,有和好的希望,故本院认为应给予双方一次和好的机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余某与被告邱某某离婚。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诉讼费100元,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三份,并预交上诉费100元,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姜 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记员 熊懿辉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