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21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1-02
案件名称
杨本金诉大足政府履行法定职责一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本金,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
案由
法律依据
《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2006年)》: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
全文
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3)渝一中法行初字第00021号原告杨本金。委托代理人杨淑芳,重庆泰升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安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住所地重庆市大足区棠香街道办事处北环二路东段1号。法定代表人周少政,区长。委托代理人杨廷端,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胡洪波,重庆名豪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杨本金要求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履行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一案,本院于2013年1月10日受理后,向被告送达了起诉状副本和应诉通知书。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3年2月22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杨本金的委托代理人杨淑芳、谢安林,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的委托代理人胡洪波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本金诉称,原告一直居住在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2组,有承包地和住房。2009年因扩建玉滩水库征地,原告属于移民安置对象,应安置耕地为人均1亩,但原告仅获得人均0.544亩,对于以依靠土地为生的原告来说,根本无法维持基本生活。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规定,被告具有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被告应对原告不足1亩的耕地予以补足。请求人民法院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补足安置原告人均1亩耕地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答辩称,一、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经过合法批准。二、涉及原告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工作已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零星林木补偿费用已经全部拨付到户。三、关于农村移民的土地调剂,被告并无此职责。综上,被告并无安置原告耕地的法定职责,原告的诉讼请求无法律依据,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予以驳回。被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国土资函(2009)9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1份。2、渝府地(2009)7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1份。被告以证据1、2证明,原告所在村社的部分集体土地已经政府批准征收,被告用地是合法的。3、《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1份。4、收据1份。被告以证据3、4证明,原告所在村组的征地补偿工作已由国土部门组织实施,原告的相关补偿费用已经拨付到位。庭审质证中,原告对被告举示的证据1、2无异议,认为证据1证明玉滩水库的扩建工作必须保障居民原有生活水平不降低,与原告的诉求一致;证据2证明,占有的建设用地必须按照农业进行安置,必须补足耕地。对被告举示的证据3的真实性,原告无异议,但认为该征地协议因是由原大足县宝兴镇人民政府所签,主体不适格,协议无效。对被告举示的证据4,原告认为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且该收据的交款单位与签订协议的主体存在矛盾。原告向本院提交并当庭举示了以下证据:1、原告杨本金的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各1份。用以证明原告属重庆市大足区宝兴镇虎形村2组村民,属玉滩水库安置移民。2、《重庆市玉滩水库扩建工程移民安置操作指南》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具有组织实施移民安置工作的法定职责;移民安置坚持以土为主、以发展大农业为主的原则;实行前期补偿、后期扶持的原则;证明对移民实行农业安置,安置的耕地为人均1亩。3、大足县人民政府农地承包权(2010)第CQ221407020092号《农村土地承包经营权证》复印件1份。用以证明被告安置原告的耕地不足1亩,与《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所规定的移民生产安置耕地为每人1亩相违背,是违法的。4、《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补偿移民安置实施方案》复印件1份。5、《重庆市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初步设计报告、建设征地和移民安置规划报告》(834C-N3)复印件1份。6、重庆市水利局作出的渝水许可(2008)69号《关于重庆市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初步设计的批复》复印件1份。原告以证据4、5、6证明农村移民安置标准为人均1亩耕地。庭审质证中,被告对原告举示的证据1、3无异议;对原告举示的证据2、4、5、6的合法性、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本案无关联性。被告认为原告举示的证据1-6均不能证明被告具有安置耕地的法定职责。经审查,本院对原告、被告举示的证据认定如下:原告举示的证据1-6和被告举示的证据1-4与本案有关联,来源合法且客观真实,本院依法予以确认。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2日,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土资源部以国土资函(2009)901号《国土资源部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批复》,批复:“同意荣昌县、大足县将农民集体所有农用地644.3919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办理征地手续,另征收农民集体所有建设用地25.0155公顷、未利用地30.7808公顷;同意使用国有建设用地2.4559公顷、未利用地3.8071公顷。以上共计批准建设用地706.4512公顷,由当地人民政府以划拨方式提供,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同年8月10日,重庆市人民政府以渝府地(2009)759号《重庆市人民政府关于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的通知》,同意大足县将珠溪镇等共计6个镇32个村103个社集体农用地615.4813公顷连同未利用地30.7808公顷转为建设用地并予以征收,另征收集体建设用地24.7157公顷,与国有土地6.2630公顷一同作为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用地。原大足县宝兴镇虎形村2社(以下简称虎形2社)的集体土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被部分征收。2009年3月,原大足县宝兴镇人民政府与虎形2社(原虎形村5社)签订了《大足县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征地协议书》,约定征收虎形2社的集体土地22.98亩,应付补偿费合计528079.40元。上述款项由原大足县国土资源和房屋管理局拨付给虎形2社。原告杨本金系虎形2社的村民,原告的承包地因玉滩水库扩建工程建设被占用。原告认为其人均耕地未达到1亩系被告未履行移民安置职责,属侵犯其合法权益的行为,故诉至本院,要求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补足安置原告人均1亩耕地的法定职责,并承担本案诉讼费。本院认为,原告的诉讼请求是判决被告依法履行补足安置原告人均1亩耕地的法定职责。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第三十六条的规定,农村移民安置用地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土地管理法》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农村土地承包法》办理有关手续。即由安置地的集体经济组织或者村民委员会发包给移民,县级以上人民政府应当向承包方颁发承包经营权证或者林权证书,并登记造册,确认土地承包经营权。因此根据《大中型水利水电工程建设征地补偿和移民安置条例》的该条规定,被告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政府没有直接调整安置用地的职责。故对原告补足安置1亩耕地并非被告的法定职责。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履行补足安置原告人均1亩耕地的法定职责的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杨本金的诉讼请求。本案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杨本金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提起上诉,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递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重庆市高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彭 英审 判 员 刘晓瑛审 判 员 李雪莲人民陪审员 王传清人民陪审员 周 莉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黄小凤书 记 员 况小莉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