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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3)阳民初字第35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5-11-09

案件名称

陶某与张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朔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朔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陶某,张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013年)》: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阳朔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阳民初字第357号原告陶某,农民。委托代理人陈杰,广西寿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某甲,农民。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莫孟林审判长、审判员黎嘉诚、人民陪审员黄仁权参加的合议庭,于2013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杨珂担任记录。原告陶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陶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2000年7月份经他人介绍认识,当时原告在广东打工,被告在家。在双方相交甚少、了解不多的情况下,在2000年12月18日进行了结婚登记。婚生大女儿张某乙于2002年5月13日出生,小女儿张某丙于2007年11月7日出生。由于双方是经他人介绍认识的,接触、了解不多,婚后才发现被告吃不得苦,双方性格不合,而且被告还赌博,以致双方经常吵架。在2004年大女儿一岁半的时候,由于被告赌博,导致在大年初一就被人追债。原告实在无法忍受,就外出广东打工。第二年,被告被追债在家呆不下去了,就跑到广东与原告一起生活。无奈之下,原告将自己积累的工钱,替被告还清了赌债。2005年家里建房,原告还寄了钱回家建房。2007年11月7日,小女儿出生后,被告就骂原告生不出儿子,不给原告回家,在桂林租房子给原告住,对原告不管不问。无奈之下,原告只得带着小女儿回娘家居住。被告为想要儿子,一直想要原告再生一胎,但原告不答应。被告想另外讨个老婆生,原告要求离婚,被告什么也不分给原告。这几年被告赌博也越来越厉害。在征地得钱后,被告赌得更利害了。综上所述,由于在交往、了解甚少的情况下,原告与被告就仓促结婚,以致对被告的人品、性格等方面缺乏了解,双方感情基础差。由于被告有赌博恶习及重男轻女思想,嫌弃两个女儿,以致双方夫妻感情彻底破裂。原告曾于2011年12月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2012年3月,法院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后至今,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已无和好可能,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原告再次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根据我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如何认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的若干具体意见》等相关规定,请求:一、判决准许原被告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2002年5月13日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抚养;女儿张某丙(2007年11月7日生)随被告生活,由被告抚养;三、本案诉讼费用原、被告各承担一半。被告张某甲未出庭参加诉讼,亦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0年7月经人介绍相识,于同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婚后夫妻感情较好。2002年5月13日生育大女儿张某乙,2007年11月7日生育小女儿张某丙。两个女儿出生后,被告与原告之间常因生活琐事发生矛盾,原告为此到广东打工。在打工期间,被告因欠赌债被人追索,遂到原告处一同打工。阳朔新城区征地,被告家里领了征地款后,被告又开始赌博,为此,原、被告矛盾加剧。原告近二年春节回娘家住,被告未喊原告回家过年。原被告于2011年6月至今未相互履行夫妻义务。原告曾于2011年12月向本院起诉,本院于2012年3月5日作出(2012)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判决生效后,双方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为此于2013年3月6日再次向本院起诉,提出上述诉讼请求。原告在庭审中未提供关于夫妻共同财产的有关证据。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原告提供的原告身份证、结婚证书、(2012)阳民初字第59号民事判决书等材料证实。本院认为,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的时间短,接触少,虽然原被告是自愿登记结婚,婚后生育了两个女儿并有一定的夫妻感情。但近年来,原、被告夫妻之间缺少沟通,再加之被告有赌博行为,由此引发夫妻矛盾,原被告自2011年6月分居至今,且在本院2012年3月判决不准离婚后,双方至今仍分居生活,互不履行夫妻义务,致使矛盾加深,而本院两次开庭审理,被告都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足以证明原、被告夫妻感情已完全破裂,故原告请求离婚,本院予以支持。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陶某与被告张某甲离婚。二、婚生女儿张某乙(2002年5月13日生)随原告生活,由原告陶某抚养;女儿张某丙(2007年11月7日生)随被告张某甲生活,由被告抚养。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陶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00元[户名: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20×××16,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天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莫孟林审 判 员  黎嘉诚人民陪审员  黄仁权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杨 珂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