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97号
裁判日期: 2013-04-01
公开日期: 2014-09-12
案件名称
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咸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十条第一款,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咸阳市渭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3)咸渭民初字第00297号原告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某某,该公司执行董事。被告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法定代表人关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昌斌,该公司员工。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诉咸阳龙德公司)诉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阳光保险公司)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咸阳龙德公司的法定代表人王某某、阳光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张昌斌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咸阳龙德公司诉称:2012年10月23日1时20分许,张某驾驶原告陕D...../陕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相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陕D772**(陕D78**)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陕D...../陕D....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D...../陕D....车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陕D...../陕D....车于2012年8月5日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车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4400元。2012年10月23日陕D...../陕D....车发生交通事故,阳光保险公司应按照保险合同支付我公司车辆损失及施救费88769元,但与阳光保险公司多次交涉,该公司拒不赔付。无奈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我公司财产损失88769元,诉讼费由阳光保险公司承担。阳光保险公司辩称:咸阳龙德公司诉请属实,我公司理应在保险范围内赔付。咸阳龙德公司为支持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1、2012年8月4日阳光保险公司机动车辆保险单1份。欲证明陕D...../陕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办理车辆商业险,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的事实。2、2012年10月30日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欲证明陕D...../陕D....车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的事实。2012年11月28日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咸价鉴字(2012)127号《陕西省道路车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及鉴定清单。欲证明陕D...../陕D....车辆损失为82269元的事实。4、发票5张。欲证明陕D...../陕D....车辆损失及施救费共计88769元的事实。阳光保险公司对咸阳龙德公司提交的证据1、2、3、4表示认可,合议庭依法予以确认。依据本院确认的证据和当事人认可的证据查明以下事实:2012年8月5日咸阳龙德公司名下陕D...../陕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在阳光保险公司投机动车商业保险1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车辆业保险一份,保险期限为2012年8月5日至2013年8月4日,车辆损失险限额为284400元。2012年10月23日1时20分许,张某驾驶陕D...../陕D....挂重型半挂牵引货车,沿G312线由南向北行驶至事故发生处,与相同方向刘某某驾驶的陕D772**(陕D78**)重型半挂牵引货车追尾相撞,造成陕D...../陕D....重型半挂牵引货车受损的道路交通事故。永寿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永公交认字(2012)第10-2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陕D...../陕D....车司机张某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刘某某无责任。2012年11月28日咸阳市价格认证中心咸价鉴字(2012)127号《陕西省道路车辆交通事故车物损失价格鉴定结论书〉认定陕D...../陕D....车辆损失为82269元。2012年12月10日咸阳龙德公司支付陕D.....车施救费6500元。此后咸阳龙德公司就理赔损失88769元与阳光保险公司多次交涉,该公司迟迟不予赔付。咸阳龙德公司诉至法院请求判令阳光保险公司支付财产损失88769元,诉讼费由该公司承担。本院认为:咸阳龙德公司与阳光保险公司之间签订的机动车辆保险合同是双方真实的意思表示,该合同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咸阳龙德公司履行了合同义务,但阳光保险公司在事故发生后未积极完成理赔义务,违背诚实信用原则,属违约行为,咸阳龙德公司要求阳光保险公司支付保险赔款88769元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四十一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十条、第十四条、第二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咸阳龙德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保险理赔款88769元。案件受理费2019元,由阳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咸阳中心支公司承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上诉于咸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沙咸云人民陪审员 贾芳利人民陪审员 常小侠二〇一三年四月一日书 记 员 李君涵 更多数据: